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王長安
吳寂米
顏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祐晨
蔡登淵
蔡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判決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 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 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參)。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請求拆屋還地部 分上訴,基此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誤寫之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