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7號
KSDV,102,建,37,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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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祝安宏
      尤挹華律師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張森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志清,再變更為吳盟分 ,而其法定代理人張志清吳盟分並先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院卷六第58頁、第59頁;院卷九第3頁至第4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簽訂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發包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予原告;㈢確認「77、78號碼頭後線 場地翻修工程」契約之保固期間起算日期,如附表二所載;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 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萬元,自民事減縮 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確認「77、78號碼頭後線場地翻修工程」契約之保固 期間起算日期,如附表三所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院卷八第20頁至第21頁、第91頁正反面、第178 頁至 第179 頁),是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身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 ),其於民國99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77、78號碼 頭後線場地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6680萬元,系 爭工程於100年3月4日竣工、同年11月4日驗收完畢。然竣工 後,被告仍有下列款項未給付及事項未履行:
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實際施作超出系爭契約圖示高程(即工 程設計圖示;下稱系爭圖示高程)部分之工程款,計486 萬 6557元部分
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㈢、第3條㈠約定以實際實算結算 價金;而系爭工程施工後,系爭圖示高程未依77、78號碼頭 (下合稱系爭碼頭)現況進行設計,致系爭圖示高程與現況 高程不符,致原告無法按圖施工,雙方於99年6月7日會勘並 作成結論「㈠以面海測、面海右側、面海左側等邊界現況測 量結果作為第1區AC鋪築之完成面,俾利順接相鄰場地,並 以此完成面作為刨除AC10cm厚之基準,並依施工前現況高程 測量及刨除後之高程測量作為計算數量之依據,並修正竣工 圖;........㈣本工程日後施作各分區若發現有設計高程與 現況不符情形,則依此順接原則採鄰接場地現況高程為設計 完成面高程施工,並據以修正竣工圖」(下系爭會勘結論) ;詎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依訴外人統正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統正測量公司)製作之「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港務分公司77、78號碼頭後線場地翻修工程高程測量數 據及施作數量計算書」(下稱系爭數量計算書)辦理各工區 查驗及每期估驗數量之計算後,77號碼頭、78號碼頭各工區 施作數量均有超出系爭圖示高程,超過數量合計888.1826立 方公尺(77號碼頭為477.2826立方公尺〈計算式:94.616 +72.405+193.363+116.8986=477.2826〉;78號碼頭為410.9 立方公尺計〈計算式:198.759+92.677+88.176+31.288 =410.9〉,合計888.1826立方公尺),因而原告施作超過實 作部分之價金為486萬6557元(計算式:888.1826× 5479.23=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款)。詎系爭工程竣工結 算時,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道路與場地工 程」第5章第1節第11條、「77、78號碼頭後線場地翻修工程 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4.1之約定「AC鋪設超過原設計 厚度10公分、20公分部分無給價」為由扣除系爭工程款等語 ,惟此與前引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款。




㈡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031萬9334元、履約保證金 167萬元、第4期差額保證金130萬元部分 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3月4日竣工,100年11月4日辦理正式驗 收第2 次複驗,所有工程缺失均已改善完畢,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第5條㈢3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完畢,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031萬9334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167 萬元、第4期差額保證金130萬元,合計 297 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施作 之各工區場地受損壞之面積較大,原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恐 不敷支付改善費用,於損壞未改善完成前,為維護被告公司 權益,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保證金暫不給款,惟此與系爭契 約第5條㈠3、第14條㈠之約定不符,其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實無理由。
㈢確認77號碼頭、78號碼頭各工區之保固期起算日期部分 系爭碼頭劃分為8 個區段施作,77號碼頭第1工區至第4工區 依序於99年6月29日、99年7月16日、99年8月24日、99年9月 25日完工;78號碼頭第1工區至第4工區依序於99年10月25日 、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日、100 年1月20日完工,嗣因 系爭碼頭承租人韓進泛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韓進公司)營運所需,因而依原告之要求,於各工區陸續 完工翌日將各該工區交付韓進公司使用。然依系爭契約第15 條㈧、第16條㈠1.⑵之約定,系爭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 要者,應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況依民法第498條 之規定,承攬契約中瑕疵擔保期間係自工作「交付」後起算 ,
本件被告既要求部分先行交付韓進公司使用,即應依前述系 爭契約之約定,先行驗收或分段查驗,而被告並無不能先行 驗收或分段查驗之事由,卻不先行驗收或分段查驗,直至 100年11月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起算保固期之條件無法成就,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 則,應視為起算保固期之條件成就,視為已驗收並自附表三 所載時間起算系爭碼頭各工區之保固期,而非以被告驗收完 成合格之日即100年11月4日起算。
㈣被告未依約給付施作系爭碼頭損壞修繕費用220萬349元(下 稱系爭修繕費)部分
系爭碼頭各工區陸續完工,尚未驗收前,原告即依被告之要 求續交付韓進公司使用,詎韓進公司進場使用後,於100年5 月27日、100 年7月26日、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26日發 生場地損壞之情形。嗣經被告通知,原告隨即進場修繕系爭 碼頭受損場地,且為釐清場地損壞之原因,雙方會同韓進公



司,於100年8月31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驗收瑕疵改正施工協 調會議並採取樣本,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檢驗項目送驗,而送 驗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顯見原告施作並無違失,況 依系爭契約第9條㈦2. 約定,系爭工程未驗收前,被告因需 要使用時,原告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即韓進 公司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損壞者,應被告負責,是以系爭碼頭各工區場地損壞 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依被告之通知進場修繕,此修繕 工程係依被告之要求而進行之工程,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修繕 費用,計220萬349元(計算式:401.58立方公尺*5479.23元 =220萬349元)。
㈤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97 萬元,自民事減縮暨準備七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77、78號碼頭後線場 地翻修工程」契約之保固期間起算日期,如附表三所載;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486萬6557元部分 依系爭會勘結論㈠係記載:「以面海側、面海右側、面海左 側等邊界現況測量結果作為第1 區AC舖築之完成面,俾利順 接相鄰場地,並以此完成面作為刨除AC10cm厚之基準」,而 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5章舖面工程第1節瀝青混凝土 舖面之11約定:「厚度檢查:完成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每一 千平方公尺作總厚度檢驗一點,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亦應 檢驗一點,檢驗時以路面鑽模鑽孔抽樣檢驗,其超過設計厚 度者不另給價」、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4.1 條約定:「本 工程包括⑴77、78碼頭貨櫃場地10cm厚AC刨除及運離、5 cm 厚改質瀝青混凝土底層及5 cm厚改質瀝清混凝土面層舖築; 78號碼頭跨載機道路20cm厚AC刨除及運離、15cm厚改質瀝清 混凝土底層及5 cm厚改質瀝清混凝土面層舖築」均與前述系 爭會勘結論並無牴觸,因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無 理由,甚為明顯。
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31萬9334元、返還系爭保證金 ,合計297萬元部分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保固期間起算日之答辯,詳後述㈢〉 內陸續發生AC路面損壞情事,因為尚屬保固期間,經被告多 次催告原告進場修繕,均遭原告拒絕,被告遂發函通知原告 於損壞未修復前,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保證金均暫不給款



及返還,自屬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77號碼頭、78號碼頭各工區之保固期起算日期 部分
系爭工程雖分區施工,但原告於各工區施工完畢後,並未申 請分段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直至100 年3月4日全部完 工始辦理全部完驗收,100年11月4日驗收結果符合系爭契約 規定,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之㈠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 日⑴、⑵關於保固期起算日之規定,系爭工程保固期起算日 自應以100年11月4日起算至明,原告主張應分別自各分區施 工完成時起算,核與前揭系爭契約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屬 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修繕費,合計220萬349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修復系爭碼頭場地損壞期間均在系爭工程驗收 之前,依系爭契約第9條㈦1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負損賠償責 任;縱認係被告要求先行交付使用或損壞發生在原告主張之 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亦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施工有粒料瑕疵、溫 度差、針入度、流度值超過標準,黏層料用量不足及壓密度 不足等可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碼頭場地之損壞,其 無可歸責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並給付系爭繕費云云,實與 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鑑定報告不符,是原告主張委無 足採。
㈤系爭工程於驗收前或保固期間陸續發生AC路面損壞情事,經 被告多次催告原告進場修繕均遭原告拒絕,被告只得另行發 包由第三人寶鴻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鴻旺公司)修繕系 爭碼頭受損路面,該契約價金為1212萬元,該工程於104年1 月21日經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1472萬4140元,為此,被告 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此對於原告損害 賠償之債權主張抵銷。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交通部於101 年3月1日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前揭條例第9 條規定, 自101 年3月1日起繼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系爭契約,有交通 部高雄港務局101年2月20日高港工事字第1015001177號函附 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7頁)。
㈡原告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9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 款為6680萬元,並於99年3月10日開工,100年3月4日竣工,



100年11月4日驗收完畢,有系爭契約書、施工日誌、工程竣 工報告、驗收紀錄、簽稿會核單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28頁 至第82頁、外放系爭契約書副本;院卷五全卷;院卷二第6 頁至第13頁)。
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31萬9334元,及返還系爭保證 金合計297萬元(即履約保證金167 萬元、第4期差額保證金 130萬元)予原告。
㈣依系爭契約附件「道路與場地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1條厚度 檢查之規定,系爭工程經厚度檢驗後,其超過設計厚度者不 另給價,有道路與場地工程施工說明書附卷可查(見院卷一 第104頁)。
㈤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系爭77號碼頭貨櫃場刨除後 鋪築厚度為10公分,系爭78號碼頭貨櫃場地刨除後鋪築厚度 為10公分、跨載機道路刨除後鋪築厚度為20公分,有施工說 明書附卷可考(見院卷一第121頁)。
㈥系爭工程價金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計價以改質瀝 青混凝土鋪築及壓實每立方公尺單價5479.23 元計算,有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30頁、 院卷二第3頁)。
㈦原告主張施作超出設計高程之數量與計價如下(被告爭執無 給付義務):
1.77號碼頭第1工區至第4工區超出高程部分數量為477.2826 立方公尺,其單價為5479.23元/立方公尺。 2.78號碼頭第1工區至第4工區超出高程部分數量為410.9 立 方公尺,其單價為5479.23元。
3.依上開數量及計價計算,金額計486 萬6557元(477.2826 ×5479.23+410.9×5479.23=0000000元)。 ㈧兩造於99年6月7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77號碼頭後線場地第 1 工區」現況高程與圖示高程不符之相關處置現場會勘驗事 宜(下稱系爭會勘會議),會勘後發現系爭77號碼頭第1 工 區現況高程與圖示高程不符之情形,因而做成5 項結論,其 中結論「1.以面海側、面海右側、面海左側等邊界現況測量 結果作為第1 工區AC鋪築之完成面,俾利順接相鄰場地,並 以此完成面作為刨除AC10cm厚之基準,並依施工前現況高程 測量作為計算數量之依據,並修正竣工圖;結論2.系爭工程 日後施作各分區若發現有設計高程與現況不符情形,則依此 順接原則採鄰接場地現況高程為為設計完成面高程施工,並 據以修正竣工圖」(下稱系爭會勘會議結論1、結論2)。且 被告於會後之99年6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依系 爭會勘紀錄結論辦理,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6 月11日函



暨檢附之會勘現場圖示、測量數據表、簽到暨討論/ 結論記 錄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 ㈨77號碼頭、78號碼頭自99年5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出租予韓進海運株式會社(即韓進公司),做為韓進公司經 營貨櫃裝卸、儲轉業務需要使用,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 院卷八第158頁至第176頁)。
㈩系爭工程開工前、中、後期,兩造與韓進公司曾開會協調工 期、現場人員車機安排、清空場地、驗收完工後交付使用及 建議事項開會,有韓進公司106年1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院 卷八第108頁)。
系爭工程各工區完工交付韓進公司使用之前均未辦理分段驗 收,各工區完工及交付之日期如下:
1.系爭77號碼頭
⑴第1工區:完工日99年6月29日;交付日99年6月30日 ⑵第2工區:完工日99年7月16日;交付日99年7月17日 ⑶第3工區:完工日99年8月24日;交付日99年8月25日 ⑷第4工區:完工日99年9月25日;交付日99年9月26日 2.系爭78號碼頭
⑴第1工區:完工日99年10月25日;交付日99年10月26日 ⑵第2工區:完工日99年11月16日;交付日99年11月17日 ⑶第3工區:完工日99年12月2日;交付日99年12月3日 ⑷第4工區:完工日100年1月20日;交付日100年1月21日 (見院卷八第25頁至第56頁;院卷五第129頁、第175頁、 第179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87頁、第309頁、第315 頁、第337頁、第353頁、第379頁;院卷六第233頁) 系爭工程各工區完工且已交付韓進公司使用,惟尚未驗收前 ,於100年5月27日、100年7月26日、100年9月27日、100年 10月26日發生場地損壞情形,被告即通知原告進場修繕,依 實作數量計價,該工程修繕之「瀝清混凝土實作數量」為 401.58立方公尺,單價依高雄港務局詳細價目表﹝契約﹞每 立方公尺5479.23元計算,系爭修繕費用金額計220萬349元 (計算式:401.58立方公尺×5479.23元=220萬349元)。 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就「高雄港77、78號碼頭後線場地AC舖 面損壞修復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寶鴻旺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寶鴻旺公司)得標,雙方於103年4月22日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名稱:「高雄港77、78號碼頭後線場地 AC舖面損壞修復工程」、工程總價款1212萬元,寶鴻旺公司 於103年10月20日履約完畢,104年1月21日驗收,結算金額 1472萬4140元,有公開招標公告、契約書、驗收紀錄在卷可 參(見院卷四第216頁至第220頁、院卷六第206頁至第232頁



)。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86萬6557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款尾款1031萬9934元、返還系爭保 證金(即系爭履約保證金167 萬元、第4期差額保證金130萬 元),計297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工程各工區之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220萬349元,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其委任寶鴻旺營造有限公司修繕支出費用1472萬 4140元為抵銷,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31萬9334元、系爭 修繕費220萬349元,及系爭保證金297萬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86萬6557元,是否有理由? 1.按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之承攬 報酬,有實做實算契約,亦有總價承攬契約及「總價決標、 實作數量結算契約」;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又稱總價承攬、 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 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 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而實做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 以工程實際施做數量依約定之單價計算之;另「總價決標、 實作數量結算契約」,亦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 總價作為決標依據,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並於 工程完工後,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 2.系爭契約第2 條㈢約定:契約價金總額6680萬元;又系爭契 約第3條㈠、㈢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 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 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契約量增減達30%以上時, 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 約價金」之內容(見院卷一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系爭契約即係前述之「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 ,則
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應仍依原告實作或供應之數目 及數量結算系爭契約之總價。
3.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系爭碼頭各工區應鋪築之厚度,就超 過厚度部分不另給價,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1 條㈢就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系爭契約



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 之條款。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見院卷一 第28頁至第29頁),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11條雖 約定就超過設計厚度者不另給價(見院卷一第104 頁),依 前述系爭契約第1 條㈢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 優先適用即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㈠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 況依證人即統正測量公司負責人張正典之證詞及卷附系爭數 量計算書所載(見院卷九第20頁至第21頁;院卷一第174 頁 、第188頁、第206頁、第250頁、第260頁、第265頁、第273 頁),系爭碼頭各工區地面確有隆起、沈陷之情,則原告開 挖之深度自不可能齊頭式平整,致鋪築完成之地面仍有隆起 、沈陷之狀況,而有開挖深度不一之情形,則原告為達其給 付之目的,其於鋪築系爭碼頭各工區地面時,自會發生超過 兩造約定應鋪築之厚度,是以兩造既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 原告之給付亦合於債之本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 程款,尚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款尾款1031萬9934元、返還系爭保 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167 萬元、第4期差額保證金130萬元 ),計297萬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㈠2.⑶ 、第14條分別約定,除系爭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後,廠商(即原告)繳納保固保 證金後,機關(即被告)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 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見院卷一第33頁、第 57頁)。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3月4日竣工,100年11月4日驗 收完畢,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給付及系爭保證金尚未 返還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港務局工程竣 工報告、簽稿會核單、簽呈、驗收清單、收款收據、高雄港 務分公司101年8月17日函附卷可憑(見院卷二第7 頁至第13 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院卷八第23頁); 又依卷附驗收紀錄、簽稿會核單所載,可認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7日第1次複驗驗收紀錄列應改善項目,經於100 年10 月28日、100年11月4日分區複查,已全部改善完成,另雙方 就系爭工程施作場地AC隆起、沈陷及毀損之瑕疵原因為何, 經協調辦理現場鑽心取樣送驗,試驗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規定 ,被告遂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見院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 ),基此,系爭工程顯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則依前引系 爭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返還系爭 保證金無訛。




㈢系爭工程各工區之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77號碼頭 、78號碼頭各工區施工完畢後,未經估驗即交付第三人韓進 公司進場使用,進而發生各工區場地損壞情形,就認定各工 區修復責任及費用歸屬,涉及系爭工款保固期二年之起迄日 期等語,因此77號碼頭、78號碼頭各工區之保固期起算日為 何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前開說 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2.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㈡就驗收程序約定:「廠商應於履約 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 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 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 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同條㈧約定「工程部分完 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 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 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 先採部分驗收......」;又就系爭工程保固期起算日之認定 ,系爭契約第16條㈠1.⑵約定:「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 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 驗收之用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自驗收或分段 查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同條㈠2.約定「保固期 :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二年 」(見院卷一第59頁、第60頁、第63頁),可認系爭工程不 論是整體工程完工或各工區完工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均應 由原告檢具竣工圖表等文件通知被告進行驗收無訛。而本件 系爭碼頭各工區陸續完工後,即陸續先行交付韓進公司使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77號碼頭、78號碼頭各工區即 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而需部分驗收,此時原告即應依前述 系爭契約之約定,檢附竣工圖說等文件通知被告就欲交付韓 進公司使用之工區進行驗收,而原告卻直至系爭工程全部完 工後之100年3月4日始申報竣工驗收,此亦有原告100年3月7



日函、高雄港務局100年3月16日函、100年4月22日、100年5 月6日函、系爭工程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簽稿會核單在卷 可考(見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6頁;院卷二第6頁至第13頁 ),因此系爭碼頭各工區保固期起算日自應以驗收合格日之 日即100年11月5日起算(見院卷二第12頁)保固期二年,則 原告主張系爭碼頭各工區保固日期起算如附表三所載云云, 自難採認。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220萬349元,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2.系爭契約第16條㈠2.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二年」,又同條㈡、㈢亦約 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 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 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 ,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見院卷一第63頁 );又系爭工程保固期起算日為100年11月5日乙節,業已說 明如前,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0 年11月5日起算至102 年11月4 日止(見院卷二第12頁)。而系爭碼頭於前開保固 期內發現鋪面損壞狀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公會於101 年10 月8 日至系爭碼頭各工區勘察,發現有車轍及破洞、剝脫、 隆起、龜裂之損壞狀況,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院卷四第41頁),足認系爭碼頭於前開保固期間內確實發生 前開系爭契約第16條㈡所約定瑕疵無訛;又觀諸前揭系爭契 約條款已明白約定,若於保固期間發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瑕 疵,則被告應免費無條件改正,基此,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前 開瑕疵,而原告亦如實履行,依前揭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委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以其委任寶鴻旺公司修繕之支出費用1472萬4140元 為抵銷,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31萬9334元、系爭保證金 計297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碼頭場地AC鋪面損壞修復工程, 業經訴外人寶鴻旺公司於103年4月22日承攬該工程,並完成



修復,結算工程價款為1472萬41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該工程採購契約書、驗收紀錄、數量計算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八第206頁至第234頁);再被告以系爭契約於保固 期間(即100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保固範圍發生多 處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尚難免除原告施工之責,先後催告原告履行保固,並 要求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履行,及文到三日內進場修復為由, 而各於102 年2月19日、102年6月4日寄發鼓山郵局存證號18 號、4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分別於102年2月19日、 106 年6月5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參( 見院卷八第15頁至第19頁、第76頁、第77頁、第151 頁至第 157 頁),是以系爭碼頭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發生損壞,經 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原告未為修繕,而由寶鴻旺公司修 補損壞乙節,應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碼頭之損壞與其施工無涉云云,惟系爭碼頭 損壞乙事,經木土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三次,其後出具鑑定 報告書及函文表示:⑴77號碼頭、78號碼頭鋪面翻修目的係 供貨櫃場正常使用,完成鋪面經同意開放使用,跨載機、貨 櫃等均未改變原有作業方式,判斷並無使用不當;⑵粗細粒 料分布不均勻,粗細料偏高或偏低或減少,均對AC鋪面承載 能力有影響;⑶流度值試驗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值,屬施工 不良;⑷現場大部分發生路面損壞、破洞或車轍情形觀之, 可發現原刨除之AC層刨痕跡良好,平整無凹陷或裂縫,此現 象乃黏層與瀝青底層介面間塵土未清除及噴黏層料不足,造 成黏著力,使路面損壞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03 年11 月10日函文附卷可考(見院卷四第27頁至第47頁、第176 頁 至第187 頁反面),可見系爭碼頭各工區交付韓進公司使用 後,該公司之跨載機、貨櫃既未改變原有作業方式,則韓進 公司使用系爭碼頭顯與系爭碼頭之損壞無涉,反而是原告施 作時,有前述鑑定意見⑵至⑷所認原告施工之瑕疵,造成系 爭碼頭地面損壞,此自可歸責於原告,其於保固期間內自應 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㈢之約定,予以改正,而原告經被告定期 催告後,未於期限內修補,因而被告另委請寶鴻旺公司修補 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以被告主張以其委任寶鴻旺公司修 補系爭碼頭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工程款1472萬4140元主張抵銷 ,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86 萬6557元、 系爭工程尾款1031萬9334元及返還系爭保證金計297萬元, 惟此經被告以支出之必要修補費用1472萬4140元為抵銷,原



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1738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97萬元,自民事減縮暨準備七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77、78號碼頭後線 場地翻修工程」契約之保固期間起算日期,如附表三所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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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鴻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