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6號
KSDM,106,重訴,6,2017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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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峯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魏意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指派社工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蔡金環之長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7 時 30分許,在其與蔡金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 處1 樓內,因認為父母於其105 年7 月間失業後斷絕其經濟 來源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以自備 水果刀2 把刺入蔡金環之胸部、腹部、背部、右臂、雙腿等 處,致蔡金環受有11處之銳器傷,導致蔡金環因而血胸、氣 胸及腹腔內出血,而斯時丙○○之父(即蔡金環之配偶)乙 ○○、胞弟丁○○正在上址住處2 樓,於聽聞蔡金環之呼救 聲後旋即趕往1 樓,並合力將丙○○所持水果刀奪下,以阻 止丙○○繼續殺害蔡金環,然乙○○之右大腿及右食指、丁 ○○之雙手手掌及左胸亦在與丙○○奪刀之過程中受傷(傷 害部分均未據乙○○、丁○○提出告訴)。嗣經乙○○、丁 ○○報警並將蔡金環送醫急救後,蔡金環仍因低血容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死亡。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丙○○, 並扣得水果刀2 支等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丙○○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 卷1 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6 頁、相驗卷第31頁及反面、偵卷第 72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偵聲卷第6 頁反面、重訴卷1 第 10、63頁、重訴卷2 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乙○○、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 頁、相驗卷第28 、40頁、偵卷第45-46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8張、現場照 片54張、扣押物品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 、 16-22 頁、偵卷第10-36 、42-4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又被 害人蔡金環因遭被告持刀把刺入胸部、腹部、背部、右臂、 雙腿等處,致受有11處之銳器傷,導致因而血胸、氣胸及腹 腔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 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 人蔡金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稽(相驗卷第92-99 頁),堪認被害人蔡金環死亡之結果, 確係因被告上開殺害行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蔡金環為被告之母,有被告及被害人蔡金環之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4-25 頁反面),是被告與 被害人蔡金環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現為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殺害 被害人蔡金環後,雖又致使被害人即其父乙○○、胞弟丁○ ○受有事實欄部分所載之傷勢,然依證人乙○○、丁○○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8 頁、相驗卷第28、40頁、 偵卷第45-46 頁反面),均證稱上開傷勢係在2 人要合力搶 下被告手上之水果刀之間受傷等語一致,要無從逕認被告亦 有殺害被害人乙○○、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此



部分亦未據被害人乙○○、丁○○提出傷害之告訴,尚難認 屬本案起訴之範圍,是以本院依法自無庸加以審究。 ㈡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蔡金環後,即外出前飲料店購買飲料, 而警方經被害人乙○○、丁○○報案後到場處理,並於被告 返家時當場逮捕被告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乙○○、丁○○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警卷第4-6 、7-8 頁 、相驗卷第28、31頁及反面、40頁、偵卷第45-46 頁反面、 本院聲羈卷第6-7 頁),是以被告遭警方逮捕時,警方已因 被害人乙○○、丁○○報案得知,而發覺係被告所為,被告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以致喪失一般人應有之理 智判斷能力,才會為本案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依據卷附之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迦樂醫院居家訪 視紀錄單及居家治療醫師訪視摘要等件(本院重訴卷1 第38 -52 頁反面、重訴卷2 第2-93頁),固可知被告於98年間起 即因精神疾病而長期就診、服藥,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此 達於上開減免責任之精神狀態,仍有待探究。
⒉本案經送請慈惠醫院為被告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後,鑑定 結果認為:⑴莊員(即被告,下同)雖有精神科就醫史及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但犯案當時並未受到不合邏輯的精神症狀 (如幻聽或妄想)所影響;即並未出現無法抵擋其妄想或幻 覺之影響而犯罪之情形。⑵犯案前知道殺人是犯法行為,具 有基本行為辨識能力。⑶犯罪動機應是受其自閉、僵化、偏 激、缺乏彈性的思考模式及反社會特質等影響而導致犯案, 非屬於脫離現實或不合邏輯。⑷犯案當時並未受到藥物、酒 精或明顯情緒影響或有其因果關係。⑸心理衡鑑顯示莊員的 衝動性高,平時亦可見莊員行事魯莽衝動。但莊員殺家人之 想法已有一段時間、犯案當天之前並無明顯衝突,應不屬於 魯莽衝動性犯案。⑹可知莊員即使患有精神疾病,其思覺失 調症與犯罪行為應無明顯相當之因果關係。綜合上述,莊員 犯案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應有 較一般人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重訴卷1 第221-225 頁)。 ⒊本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稱:伊找不到工作後,本 來是弟弟丁○○給伊生活費,也不知為何後來丁○○就不給



伊生活費,丁○○的錢是交給被害人蔡金環處理,被害人蔡 金環又很愛碎唸,伊是認為他們要斷絕伊之經濟來源等語( 聲羈卷第6 頁),佐以被告前於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5 年 7 月29日止有於永盛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之紀錄 (本院重訴卷1 第168-171 頁反面),足見被告應係認為父 母於其105 年7 月間失業後斷絕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滿之動 機;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動手前並未與被害人蔡金 環起衝突,當時就是要讓被害人蔡金環失去生命的意思等語 (本院重訴卷2 第104 頁反面-105頁),以及上開精神鑑定 書記載:莊員表示莊母(即被害人蔡金環)常怨天怨地,覺 得其活著也不快樂,覺得殺死「超渡」母親也算是幫其解脫 痛苦等語,亦顯示被告可認知其行為之結果將導致被害人蔡 金環失去生命,而猶執意殺害被害人蔡金環。復參以前述被 告於案發後仍可外出購買飲料後返家之經過,亦堪可佐證被 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交易能力並無顯著之異常,本院因 認上開精神鑑定書鑑定認為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應屬可採,自無 從依辯護意旨,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 病,另犯罪動機係起源於認為父母於其105 年7 月間失業後 斷絕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滿等情,已如前述;然依被告之勞 保投保紀錄,顯示被告雖自94年4 月27日後至103 年3 月6 日間無勞保加保紀錄,其餘多為短期之投保紀錄,惟在案發 前之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止曾有於永盛塑 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之紀錄(本院重訴卷1 第26、 168-171 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有2 年多期間 之穩定工作(是以尚難認被告案發前有公訴意旨所謂「長期 失業在家」之情況);惟依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承:當時因 為肚子痛要請假,副總不准,伊便將公司的門摔壞,公司報 警處理,後經調解賠償公司。副總說伊抽菸、工作不認真, 工作被副總辭退等語(本院重訴卷1 第222 頁),可知被告 案發前失業之原因,係因其與公司主管相處及其在職場之情 緒管理問題,原難認可歸咎於父母。另依上開精神鑑定書記 載:莊員自陳自幼由雙親共同扶養,幼年時期莊父工作不穩 定,需莊母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親子管教主要由莊母負擔, 莊員認為媽媽比較少責罵、碎唸他,對媽媽的敵意也比較少



;另莊父於案發前曾想報警帶莊員強制住院,但因莊母不忍 過去莊員遭強制住院時的狀況而作罷等語(本院重訴卷1 第 221 頁反面、223 頁),以及卷附被告之迦樂醫院居家訪視 紀錄單及居家治療醫師訪視摘之紀錄中(見本院重訴卷2 第 5 、6 、49、52、53、59、60、72、74、84、85、92頁), 亦顯現被害人蔡金環在被告治療、服藥之過程持續不斷給予 被告關心及支持,足見被告自幼即由被害人蔡金環擔任主要 之照顧者,且平素對被告關愛有加,是以縱認被害人蔡金環 於案發前曾要求被害人丁○○勿再資助被告,而有被告所謂 斷絕其經濟來源之情況,依社會常情,亦無非出於希望被告 儘速振作重返職場之動機,要難認有何惡意。復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動手前並未與被害人蔡金環起衝突等語( 本院重訴卷2 第104 頁反面),及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莊 員表示在母親洗完臉後便往她身上捅刀等節(本院重訴卷1 第221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蔡金環在案發前亦無對被告有 何不當言行,以致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痛下殺手之情況。再 依前文所述,被告對被害人蔡金環下手之11處之銳器傷,遍 及被害人蔡金環之胸部、腹部、背部等身體要害處,足徵其 並非一時失手殺害被害人蔡金環。綜合上開所述,本院認為 家庭中父母子女之關係,在現今以相互尊重、多元精神為核 心之社會價值中,固已不再強調曩昔「百善孝為先」此種孝 道思想或長幼有序之人倫觀念,以往所受讚揚之「賣身葬父 」、「臥冰求鯉」是類行為,更已不合時宜,自不宜將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僅以「大逆不道」、「逆倫」之面向 加以觀察、解釋,而逕謂之「嗟哉斯徒輩,其心不如禽」( 引自白居易《慈烏夜啼》);然依被告與被害人蔡金環生前 雙方互動、案發前之相處狀況、下手殺害告訴人蔡金環之手 段等節,並考量卷內資料,可知被害人蔡金環乃是位安分守 己、勤儉持家之年長女性,竟於清晨驟然橫遭生育及養育多 年之被告手持雙刀以如此殘忍之手段殺害,以致在身心痛苦 、驚懼中離世,辛勞一生卻無緣安享天年之經過,有情眾生 聞之皆會為之心有不忍,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以目 前一般社會通念,仍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衡以被 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中最 低刑度無期徒刑部分,依我國現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若執行無期徒刑後有悛悔實據者,逾25年即得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換言之,縱法院宣告被告無期徒刑,被 告並非遭終身監禁,而是執行滿25年後即有釋出監之機會, 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 案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下列事項,為 科刑之標準: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動機係被告認為父母於其105 年7 月間 失業後斷絕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滿;目的係為使被害人蔡金 環失去生命。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動手前並未與 被害人蔡金環起衝突,是於案發前被告並未受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被告以水果刀2 把刺入被害人蔡金環之胸部、 腹部、背部、右臂、雙腿等處,致被害人蔡金環受有11處之 銳器傷。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未婚,案發前無業(之前工作 情況見前文三㈣所述),與被害人蔡金環、乙○○、丁○○ 同住,收入來源為其弟資助,另被告於98年間起即因精神疾 病而有長期就診、服藥之情況(詳見前文三㈢所述)。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成年後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 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汽修科)肄業之教 育程度,另依上開精神鑑定書,顯示其總智商81分,落於中 下水準。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詳見前文三㈣所述。 ⒏犯罪所生之損害:導致被害人蔡金環之生命法益被永久剝奪 而不能回復之結果,亦導致被害人乙○○、丁○○等人痛失 至親。
⒐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 院審理中,亦曾表示後悔之意(本院重訴卷1 第211 頁、卷 2 第107 頁)。惟並未與被害人乙○○、丁○○及其姐等被 害人蔡金環之配偶、子女達成和解、調解而獲取上開被害人 之諒解。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本案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已如 前述,本院依法僅能選科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上開 素行情況、生活情況、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節, 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節固屬重大,然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 念,考量社會一般預防及本案特別預防之需求,認為尚無以 死刑之方式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法量處被告 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五、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 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諭知沒收。其餘藍色外套、紅色長褲、拖鞋等扣案物, 因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乃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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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