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被 告 袁振隆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吳正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振隆、吳正富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袁振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袁振隆、吳正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袁振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罪,有卷附資料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核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所受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達13次,在一罪一罰合併處罰之情形下,可預 期被告袁振隆未來面臨之刑則非輕。加以被告袁振隆前經員 警通知,仍未到案說明,並因而離家未歸,且其自承擔心遭 查緝等語,實有事實足認被告袁振隆恐有逃避重罪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逃亡可能。再者,被告袁振隆就起訴書所指販賣 毒品予侯00之部分犯行,與證人侯00所述仍有未合,恐 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如認定被告袁振隆以自由 之身在外,其為脫免刑責,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而有 勾串證人之虞,為擔保之後之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吳正富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亦有卷內事證在卷族 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正富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重罪,且次數非少,在一罪一罰合併處罰之情形下,可預期 未來面臨之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吳正富恐有逃避重罪 追訴及審判之逃亡可能。再者,被告吳正富就關於販賣毒品 部分所述前後反覆,且與證人證述存有重大歧異,未來恐有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認被告吳正富以自由之身在 外,其為脫免刑責,與證人間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勾串 證人之虞,為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袁振隆、吳正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袁振隆、吳正富所犯上
開各罪,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有卷附之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袁振隆 、吳正富各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行為次數非 少,又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 一罪一罰併合處罰之情況下,可預期未來將受有刑之重罰。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袁振隆、吳正富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若准以 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 被告因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均自106 年 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被告袁振隆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未經檢察官、被告袁振隆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 ,是認本件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故於主文第二項解除被告袁振隆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三、至被告袁振隆及辯護人以被告袁振隆希望在入監執行前安頓 家庭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基於保障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縱照料家眷係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 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 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 特待遇,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及敘明有較羈押被告更具迫切 性及優越性之法益存在,尚難僅以此理由而停止羈押,是被 告袁振隆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另被告吳正富及辯護人雖 以被告吳正富罹患之癌症有復發跡象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被告吳正富所稱患病情形,尚無事證顯示有非保外治 療無法痊癒之情事。且看守所亦與大型醫療機構建立合作模 式,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吳正富戒護送醫,故被告吳 正富及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依現存狀況應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 情形。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袁振隆、吳正富及其等辯護 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礙難准許,均應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