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30號
KSDM,106,重訴,30,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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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被   告 袁振隆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吳正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振隆吳正富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袁振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袁振隆吳正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袁振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罪,有卷附資料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核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所受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達13次,在一罪一罰合併處罰之情形下,可預 期被告袁振隆未來面臨之刑則非輕。加以被告袁振隆前經員 警通知,仍未到案說明,並因而離家未歸,且其自承擔心遭 查緝等語,實有事實足認被告袁振隆恐有逃避重罪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逃亡可能。再者,被告袁振隆就起訴書所指販賣 毒品予侯00之部分犯行,與證人侯00所述仍有未合,恐 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如認定被告袁振隆以自由 之身在外,其為脫免刑責,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而有 勾串證人之虞,為擔保之後之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吳正富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亦有卷內事證在卷族 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正富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重罪,且次數非少,在一罪一罰合併處罰之情形下,可預期 未來面臨之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吳正富恐有逃避重罪 追訴及審判之逃亡可能。再者,被告吳正富就關於販賣毒品 部分所述前後反覆,且與證人證述存有重大歧異,未來恐有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認被告吳正富以自由之身在 外,其為脫免刑責,與證人間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勾串 證人之虞,為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袁振隆吳正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袁振隆吳正富所犯上



開各罪,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有卷附之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袁振隆吳正富各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行為次數非 少,又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 一罪一罰併合處罰之情況下,可預期未來將受有刑之重罰。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袁振隆吳正富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若准以 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 被告因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均自106 年 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被告袁振隆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未經檢察官、被告袁振隆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 ,是認本件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故於主文第二項解除被告袁振隆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三、至被告袁振隆及辯護人以被告袁振隆希望在入監執行前安頓 家庭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基於保障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縱照料家眷係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 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 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 特待遇,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及敘明有較羈押被告更具迫切 性及優越性之法益存在,尚難僅以此理由而停止羈押,是被 告袁振隆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另被告吳正富及辯護人雖 以被告吳正富罹患之癌症有復發跡象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被告吳正富所稱患病情形,尚無事證顯示有非保外治 療無法痊癒之情事。且看守所亦與大型醫療機構建立合作模 式,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吳正富戒護送醫,故被告吳 正富及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依現存狀況應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 情形。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袁振隆吳正富及其等辯護 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礙難准許,均應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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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