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中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中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盧中生(對外自稱「阿中」、「阿和」、「阿明」、「陳先 生」、「陳仔」)明知其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7 樓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負責指揮收放 款業務及保管借款人提供之證件、鑰匙、本票,除自行放貸 催收款項外,並僱用胡銘和、黃智賢及吳有義負責外出放貸 催收款項(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11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 號),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本院97 年度易字第557 號恐嚇等案件審理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 ,就胡銘和、黃智賢及吳有義涉案部分作證,經法官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表明願以證人 之身分應訊,復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具結 後證稱:我沒有僱用吳有義、96年7 、8 月有僱用胡銘和2 個月,96年5 月時,胡銘和沒有在我那邊上班、我叫胡銘和 收的錢不是重利的錢,那是我以前店面人家用車跟我借的、 如果收不到錢,我不會叫胡銘和作恐嚇或不法的行為、我接 的應該沒有張清傳這個客人云云,而就胡銘和、黃智賢及吳 有義有無涉及恐嚇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中生(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 度訴緝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32-35 、37-40 、 49頁),且經證人胡銘和、黃智賢、吳有義、莊婉菁、蔡旻 璋、鄭名嵃、陳榮源、陳文良、陳永源、黃緯宸、黃福全、 胡秀玲、廖家欣、林茂杉、李宜珊、張清傳、郭弘閔、吳宗 穎、簡光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市警刑偵二字第09700012751 號卷二第51-61 、79-80 、 92-9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 一第22-24 、32-33 、89、102 、151 、172 、201 、247 、256 、285-28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194號卷二第28、39、40、60、71、200 、221 、262 、 272 、282 頁),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 號案件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 易字第557 號卷二第222-226 、234 頁、卷五第39-75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 號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無視國家司法威信,意圖袒護胡銘和 、黃智賢及吳有義,就其等有無涉及恐嚇等犯行,故為虛偽 陳述,自應予以深責;惟念被告雖未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11 號卷二第248-291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經營中 古車行、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罹有骨刺等疾病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