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慐厨
張偉峯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張明倉
上三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張劉秀香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張瀞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40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慐厨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偉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明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劉秀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瀞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慐厨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 號萬昌油桶行 負責人,其子張偉峯擔任萬昌油桶行經理,共同經營廢鐵桶 、廢塑膠桶買賣業務,自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僱用張慐厨 之姪張明倉擔任載運廢桶工作;張慐厨之弟媳張劉秀香係同 上址國泰環保科技企業行(下稱國泰企業行)負責人,張劉 秀香之女張瀞月受僱於國泰企業行,協助處理廢桶之推置、 清洗業務。渠等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貯存等業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偉峯於104 年間,以萬昌油桶行名義,與富奕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公司)簽訂合約,以新臺幣(下同) 1 桶150 元價格,收購富奕公司於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 月31日用畢,內含雙氧水廢液之塑膠桶,實質上受富奕公司 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偉峯慮及倘由其與張慐厨所經 營之萬宜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宜昌公司)自行清除 、處理,然萬宜昌公司依其所取得僅能清洗、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乙級許可文件,尚應另行取得能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甲級許可文件,程序耗時繁瑣,遂以萬昌油桶行名義收 購塑膠桶,並由張慐厨出面與張劉秀香協議將購自富奕公司 之塑膠桶,以200 元價格轉售予國泰企業行。張慐厨、張偉 峯、張明倉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8 月4 日10時20分前之某時,由張偉峯指示張明 倉隨車指引不知情之李政武(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富奕公司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50只內含雙氧水廢 液塑膠桶,以此方式共同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張慐厨 、張偉峯、張明倉並與張劉秀香、張瀞月共同基於未領有許 可文件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塑膠桶暫時堆置於國 泰企業行廠區大門旁空地,待張劉秀香、張瀞月清除桶外標 籤,並以傾斜倒置桶身使殘留桶內雙氧水廢液滴漏出來之方 式清洗桶身後,以250 元價格轉售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 式共同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張劉秀香、張瀞月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8 月初某日,向不詳人士以150 元價格收 購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留甲酸廢液塑膠桶6 只、殘留棕 化劑廢液塑膠桶9 只,並將該等塑膠桶暫時堆置於國泰企業 行廠區大門旁空地,待張劉秀香、張瀞月清除桶外標籤,並 以傾斜倒置桶身滴出桶內殘留廢液之方式清洗桶身後,以25 0 元不等價格轉售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共同貯存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10 4 年8 月4 日10時2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 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警第 三大隊)員警,共同前往國泰企業行進行檢查,當場察見場 內正進行塑膠桶之倒放、浸泡,使廢液與桶身分離之行為, 並有大量未及清洗而貯存於該處之塑膠桶,經稽查人員自上 開50只殘留雙氧水之塑膠桶內,採樣驗得氫離子濃度指數( 下稱PH值)為1.26,自6 只殘留甲酸塑膠桶內,採樣驗得PH 值為-1.17 、-0.23 ,自9 只殘留棕化劑之塑膠桶內,採樣
驗得PH值為-0.92 ,均屬PH值低於2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 悉全情。
二、案經保警第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定有 明文。倘陳述人於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其於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又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張慐厨、張偉峯、 張明倉(下稱被告張慐厨等3 人)之辯護人聲請詰問共同被 告張劉秀香、張瀞月,經本院當庭告知共同被告張劉秀香、 張瀞月轉換證人身分後,其等俱依刑事訴訴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 面、第37頁),參以張劉秀香、張瀞月之警詢筆錄內容,其 等於警詢時均依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警詢過程中,被告張 慐厨等3 人均未在場,張劉秀香、張瀞月較不易因顧忌人情 壓力,而迴避不利被告張慐厨等3 人之陳述,亦無暇蓄意編 織掩飾,故其等所為陳述,應較無偏頗,並與稽察人員查獲 各情完全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張慐厨等3 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應可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規定,認證人張劉 秀香、張瀞月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 明文規定。查證人張劉秀香、張瀞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 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張慐厨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 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 認證人張劉秀香、張瀞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張慐厨等3 人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證 人之證詞,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有爭議者外,其中各該被告、證人之 警詢筆錄,及卷附各項函文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被告張慐厨等3 人、 張劉秀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張瀞月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 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張慐厨等3 人、張劉秀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張瀞月 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固不否認經營萬昌油桶行,被告張 明倉坦認至富奕公司載運50只塑膠桶,被告張劉秀香自承經 營國泰企業行,被告張瀞月坦認在國泰企業行任職等情,惟 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張明倉、張劉秀香、張瀞月均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張慐厨辯稱:我已經 3 年多沒有經營萬昌油桶行等語;被告張偉峯辯稱:我們跟 富奕公司有簽訂合約,依約富奕公司應將清洗乾淨的塑膠桶 賣給我們,這次是員工誤搬未清洗乾淨的塑膠桶等語;被告 張明倉辯稱:我有檢查部分桶子,不知道為何運到未清洗乾 淨的塑膠桶等語;被告張劉秀香、張瀞月均辯稱:我們只是 收購桶子,沒有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將收集廢液轉送 有許可文件的公司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慐厨設立萬昌油桶行,張偉峯擔任萬昌油桶行經理, 與富奕公司簽訂契約,收購該公司曾貯存雙氧水之200 公升 裝塑膠桶,張偉峯指示張明倉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20 分前之某時,前往富奕公司載運50只塑膠桶,將之堆置於張 劉秀香所經營之國泰企業行廠區大門旁空地,張劉秀香與張 瀞月另於104 年8 月初某日向不詳業者收購曾裝有甲酸之塑 膠桶6 只、棕化劑塑膠桶9 只,亦將該等塑膠桶堆置於國泰 企業行廠區大門旁空地,由張劉秀香、張瀞月清洗並收集上 開塑膠桶內殘留廢液。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高雄市環保
局人員會同保警三大隊員警、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 至國泰企業行檢查,自50只殘留雙氧水之塑膠桶內,採樣驗 得PH值1.26,自6 只殘留甲酸塑膠桶內,採樣驗得PH值-1.1 7 、-0.23 ,自9 只殘留棕化劑之塑膠桶內,採樣驗得PH值 -0.92 ,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張慐厨、張偉峯 、張明倉、張劉秀香、張瀞月肯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第8 、9 頁、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10、11頁、第14至 16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第80至82頁、第69至71頁、第91 、9298、99、122 、123 、105 、195 、196 、197 頁;他 卷第25頁反面、第29、30頁、第33頁反面、第34、50、51頁 ;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本院卷二第166 、168 頁),核與 證人張桂春、李政武、梁效文、黃一峰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36頁;警二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26、74、75、84、85、 104 、115 、116 頁、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第194 頁 反面、第195 頁;本院卷一168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13至 34頁、第125 至134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環保署南區督察 大隊104 年8 月4 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高雄市環保局事 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萬昌油桶行與富奕公司合約書、環保 署106 年4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60027281號函檢附廢棄物PH 值測定方法、106 年4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60025891號函檢 附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函釋各1 份、現場照片21 5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第69至86頁;警二卷 第75頁;偵一卷第180 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 55至60頁、第68至71頁、49至85頁、第89至101 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稽查畫面無訛,有卷附勘驗錄影光碟筆錄 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梁效文於106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紀錄的有50個貼雙氧水,6 個貼 甲酸,9 個是貼棕化劑,我們是挑其中5 個進行採樣,當天 初步檢測是寫在督察紀錄,詳細的檢測報告是回實驗室檢測 ,有害廢棄物的認定標準,PH值小於2.0 ,就認定是有害, 就會有害於人體或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176 頁) ,復於106 年9 月30日審理時證稱:開桶及倒的人是環保局 ,開的時候,要搖一搖,是否有殘餘物,如果有的話,就會 打開,是選擇水最多的去開,但現場開的不只有那一桶,還 有開其他桶,我們把桶子分類,將標籤是甲酸、雙氧水或棕 化劑,分成三類,各取幾個樣品回實驗室,我們沒有混到, 就是單一桶,量足夠,因為要250CC 以上,所以我們是開了 好幾桶,但要找到一桶足夠可以檢驗的量,當時有一位司機
叫張明倉在現場,我們有問他最近車子載回來的有哪些,張 明倉有指出是那些直立的桶子,說是剛從車子卸下來的,來 沒有把標籤清除,當天我們有清點直立桶子,有寫在紀錄裡 面,是雙氧水50個,甲酸有6 個,棕化劑有9 個,我們現場 挑量最多的那桶,將雙氧水的樣品帶回實驗室,測出PH值是 1.26,現場我自己是搖3 、4 桶,沒有全部去搖,大家散開 去搖,搖到裡面有殘液的,然後看標籤,如果是雙氧水就記 錄雙氧水,再倒出來做檢測,量不夠我們採量,我們搖到感 覺較多的那個,我們一定是倒最多的那一個,採樣的量要25 0CC ,我們現場是用一個大的量杯,我們倒一份出來,測出 來PH值小於2 ,我們就將桶子內液體倒到瓶子裡,大概250C C 就停,我們不會將桶子內的液體全部倒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5 頁反面、第127 至130 頁、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資參佐,足見稽查人 員先搖動各該塑膠桶身及作初步檢查後,僅採集塑膠桶內殘 留容量大於250CC 之雙氧水、甲酸及棕化劑等廢液,送往實 驗室進行檢測,並非只有採樣之5 只塑膠桶內才有殘留雙氧 水、甲酸、棕化劑等廢液。
㈢、又證人梁效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氧水是弱酸,放久之後 就會分解成水跟氧氣,氧氣會跑掉,因此,工業用的雙氧水 ,如果要維持50% 濃度的雙氧水,要添加更酸的物質,化學 反應才比較不會進行,純度就可以維持一陣子,如果沒有辦 法維持,製程可能會有問題,所以工業用的雙氧水,就會使 它變酸,這個酸已經低於PH值2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佐以證人即富奕公司負責人黃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雙氧水是用於除鐵製程,我們只將裝雙氧水的塑膠桶賣給萬 昌油桶行,我們廠區內沒有專門清洗原料桶的設備,桶子有 兩個孔,水管進去把雙氧水全部洗一洗,再倒在一個桶子裡 面,以自來水進行稀釋後倒出來可能會比較薄,沒辦法完全 沒有殘留原料,因為桶子裡面,這個洞到它那個有一定寬度 ,你倒出來不一定裡面全部一滴都沒有,我不清楚要洗到完 全沒有殘留原料,應該要把桶子破壞吧,我們廠內並無此種 完全清洗的設備,因為桶子是平的,開口在這邊,它倒進去 的時候,就像是一個角落那邊還有殘留物,依我們廠區內清 洗方式不可能全部除去桶內雙氧水的殘留,會稀釋到微量一 點點而已,PH值1.26表示不可能有清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4至16頁、第19頁、第21、22頁反面、第33頁),觀之本件 貯存雙氧水之塑膠桶,採直立式桶身,桶面上兩側各有一個 以旋蓋關閉之小型開口,其餘部分均密封,此有卷附標示雙 氧水之塑膠桶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51、52頁、第98
頁反面),足見因雙氧水易於氧化,本件貯存雙氧水塑膠桶 身結構,正是為維持雙氧水的一定濃度,而採用二個小型開 口,此係防止發生化學變化而特意設計,益徵富奕公司使用 的工業用雙氧水,有一定濃度之需求,並非可以任意添加水 稀釋,則證人黃一峰在本院所稱已有用水沖稀釋一下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自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張劉秀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氧水是水性就用滴,我們就是桶子斜放 讓它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揆諸該型塑膠桶 開口形狀,非經以一定斜度傾倒,要完全滴漏乾淨,需耗費 相當時間,方能將內容物完全倒出,核與被告張明倉於偵查 中供稱:我的檢查方式是將蓋子打開,將裡面的水倒出來, 倒在富奕公司的工廠,原本桶子裡面有雙氧水,我只檢查5 個而已,這5 桶都有水,每桶都不是乾的等語(見他卷第33 頁反面)相符,既然張明倉載運本件50只塑膠桶時,曾將部 分桶內液體倒出,顯然富奕公司並未將使用過之雙氧水塑膠 桶倒置斜放清理完全,富奕公司交予萬昌油桶行之塑膠桶確 有殘留雙氧水廢液,即濃度PH值低於2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又證人黃一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賣的對象,是有廢棄物處 理文件的公司,例如萬昌公司,我們不管萬昌公司如何處理 我們賣的桶子,有可能處理不乾淨,這個他們自己要注意, 因為回收回去後還要再賣,而且他們也有在作買賣,若處理 不乾淨他們也要自己處理,何況他們自己也有牌的,我們那 邊都是外勞在處理,他們的司機來都沒問就載走等語(見偵 一卷第116 、130 頁),參佐稽查人員自貼有雙氧水標籤之 塑膠桶內所採取液體,經檢測PH值達1.26乙情,有卷附環保 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檢測報告、高雄市環保局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可證(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180 頁),故黃一峰認為萬昌油桶行有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 件,應可自行處理雙氧水廢液,且本件查獲雙氧水廢液之濃 度PH值高達1.26,顯未曾加水稀釋,足認富奕公司對於使用 過之塑膠桶並未積極進行稀釋清洗完全。再者,被告張偉峯 於偵查中供稱:萬昌大概去富奕公司載過3 趟桶子,每次載 50個等語(見他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貼 雙氧水標籤的,就是我從富奕公司搬運回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9 頁反面),被告張瀞月於本院審時供稱:我有清 點張明倉載來的桶子,共50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 面),綜上,被告張明倉於104 年8 月4 日至富奕公司所載 運之50只塑膠桶,均含有雙氧水廢液,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情,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張慐厨雖辯稱:我已經三年多沒有經營萬昌油桶行等
語,惟查,被告張慐厨於偵查時供稱:104 年5 月跟富奕簽 約之後,我賣給國泰的桶子才有雙氧水殘渣,我們向富奕收 桶子,國泰是撕標籤,如果桶子不乾淨,清洗桶子外殼裡面 或多或少還會有廢液,國泰會把廢液送給達和清宇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98、99頁),被告張慐厨對於104 年5 月間, 萬昌油桶行向富奕公司收購內含雙氧水殘渣之塑膠桶後轉賣 國泰企業行之情形瞭若指掌,其所謂已經3 年多未經營萬昌 油桶行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共同被告張劉秀香於偵 查時陳稱:我是國泰企業行負責人,我與萬宜昌老闆張慐厨 談買賣,他是我先生張榮源的弟弟,我是104 年8 月3 日向 萬宜昌購入50個桶子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復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萬宜昌的張慐厨聯絡,他是我小叔, 張偉峯是張慐厨的兒子,但我是與張慐厨聯繫,我1 個桶子 向張慐厨買200 元,清洗完畢可賣250 元,我也有回賣給張 慐厨,張慐厨沒跟我說桶子來源,整個過程我都沒和張偉峯 聯絡,都是跟張慐厨聯絡,萬宜昌油行老闆是張慐厨,我不 太了解萬宜昌油行是誰經營,但我都是和張慐厨聯絡,張慐 厨給我的桶子都是有殘留液體的廢棄桶,我沒有與張偉峯接 觸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第122 頁反面),證人張劉秀香 與張慐厨係旁系二親等姻親,彼此應無仇隙,張劉秀香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張慐厨之理,因證人張劉秀香於偵查中前後一 致均證稱僅與被告張慐厨聯絡買賣廢棄塑膠桶事宜,且被告 張慐厨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天早上我都要過去萬宜昌油 行洗衣服,因為我老婆不會騎車及開車,我都要載她過去, 我每天都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再勾稽被告 張慐厨上開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張慐厨每日仍巡視萬昌油 桶行,且熟悉並管理萬昌油桶行業務,足見被告張慐厨仍繼 續經營萬昌油桶行,且對萬昌油桶行向富奕公司收購塑膠桶 轉賣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國泰企業 行進行雙氧水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行為,亦知之甚詳。被告 張慐厨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㈤、被告張偉峯辯稱:依合約內容,富奕公司應將桶內清洗後售 予萬昌油桶行,我有教司機檢查,卻因員工檢查不確實,而 載運到部分未清洗的塑膠桶,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惟查,被告張慐厨於偵查中供稱:萬宜昌公司登記名義人是 我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被告張偉峯於警詢中供稱:我 是萬宜昌公司經理,是廢容器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等語(見 警二卷第14頁)。證人黃一峰於偵查中證稱:張偉峯說有廢 棄物的牌照,我才願意讓他們收,因為沖洗不可能完全處理 ,多少裡面可能還會有,而且收這種東西一定要有合法的執
照,我也會擔心清洗不可能完全清洗乾淨,從5 月1 日至8 月4 日被查獲前,有空萬昌就來帶桶子,有時3 、5 桶,合 約裡面提及若桶內有殘留原液,乙方(萬昌油桶行)可隨時 退運至甲方(富奕),但都沒有退運過等語(見偵一卷第 129 、194 、195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他 們有甲級的話,我們東西如果有廢液體在裡面,他們可以把 它處理掉,比較安全,我有看到萬昌圍牆有寫甲級,我就想 要賣他桶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1頁反面),佐以 被告張偉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萬宜昌的業務是廢棄物的清 理,用萬宜昌的話還要申報,要用很多的程序等語(見偵一 卷第195 頁),佐以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共同經營之萬宜昌 公司,僅領有洗淨處理一般、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有處理機構基本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85頁), 被告張慐厨、張偉峯雖然僅持有可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乙級許 可文件,並未領有清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許可文件 ,仍無礙於其2 人對於如何有效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知 。再被告張慐厨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桶子賣給張劉秀香等語 (見他卷第26頁),被告張偉峯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收購富 奕公司桶子,每只150 元,以1 個桶子200 元賣給張劉秀香 等語(見他卷第31頁),而張明倉載回之50只塑膠桶確係含 有雙氧水,富奕公司亦未積極稀釋清洗塑膠桶等情,業經本 院認明如前,被告張慐厨、張偉峯既均具有處理廢棄物專業 認知能力,且知悉購自富奕公司之塑膠桶有殘留雙氧水廢液 ,乃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卻仍以低價購入塑膠桶,復以每桶 賺50元之價格,售予國泰企業行進行除去標籤、清洗桶身及 收集廢液之行為,且仍縱容張明倉載回仍殘留雙氧水廢液之 塑膠桶,而未曾有效訓練員工詳加檢查後搬運塑膠桶,亦未 曾將有殘留雙氧水之塑膠桶依約退還富奕公司,顯見被告張 慐厨、張偉峯為圖每只塑膠桶50元之差額,且知悉未領有清 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卻仍將購自富奕公司屬於有害事業廢物之50只塑膠桶轉 售予未領有甲級許可文件之張劉秀香,進行塑膠桶除去標籤 、清洗桶身及收集廢液,是被告張慐厨、張偉峯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被告張偉峯上開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被告張明倉辯稱:我只是臨時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載運倒 摻有雙氧水的桶子等語,惟查,被告張明倉於偵查中供稱: 只有在萬昌油行擔任司機,算是臨時的,做了快1 年多,工 作內容是載鐵桶,就是張偉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我就 去載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張慐厨於偵
查中供稱:張明倉是我公司的員工,斷續僱用有1 年多,他 在公司擔任載桶子回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相符, 是被告張明倉辯稱僅是臨時工等語,是否屬實,實有可議。 被告張明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慐厨是我叔叔 ,張劉秀香是我叔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其於 偵查中供稱:(所以原本的桶子裡面是有水的)對,裡面有 雙氧水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佐以共同被告張劉秀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之前都是張明倉載來,但這次 說沒有車,所以張榮源請李政武去載,車子用我們的車,但 地點和載送的桶子是張明倉帶李政武去載的等語(見偵一卷 第94頁),因張劉秀香與張明倉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 彼此應無仇怨,張劉秀香當無誣陷張明倉之理,其證詞應屬 可採。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 已構成該罪,被告張明倉既然在家族企業之萬昌油桶行擔任 載運工作1 年有餘,案發前已有多次至富奕公司載運塑膠桶 之經驗,且知悉所載運者為內裝雙氧水廢液之塑膠桶,其仍 依張偉峯指示,於104 年8 月4 日自富奕公司載運內含雙氧 水廢液之50只塑膠桶,並將之堆置於國泰企業行內,被告張 明倉所為,仍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責。被告張明倉前揭所辯,自難遽採。
㈦、被告張劉秀香、張瀞月辯稱:我們只是收購塑膠桶,清洗、 拆除標籤後轉售他人,如果有殘留廢液,就會交予達和清宇 公司處理,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並提出達和清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清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事 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為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一自行 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 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 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 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 、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 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劉秀香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國泰環保科技企業行負責人,員工為女兒張瀞月我們 作業流程是收塑膠桶,去除桶身標籤,清洗桶身,沒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現場50只內裝雙氧水塑膠桶,是以
每桶200 元向萬昌油桶行買來的,6 個內裝甲酸、9 個內裝 棕化劑的塑膠桶,是以每桶150 元向不知名人士買來,清洗 後再以每桶180 元賣給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 、3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萬宜昌交給我的桶子都是含有雙氧水的廢 液,萬宜昌說裡面還有含雙氧水,所以收集起來才要賣給達 和清宇,裡面還有雙氧水,不光是水而已,張瀞月也知道萬 宜昌賣的桶子含有雙氧水,因為桶子上面有貼雙氧水標籤, 萬昌送來的桶子,有些有殘液,但是有殘液的我們也不會退 ,只是雙氧水而已,那也沒有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22 頁 反面、第197 頁),被告張瀞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國泰企 業行工作,當時在現場從事清除標籤工作,我沒有領有清除 、處理廢棄物技術員文件等語(見警一卷第20、21、2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雙氧水50個桶子是萬宜昌販賣的,其他 15桶我不知道來源,主要是張劉秀香負責購買桶子,我負責 把桶子倒放,收集裡面的廢液送給達和清宇公司處理等語( 見偵一卷第70頁),被告張劉秀香、張瀞月自承收購含有雙 氧水、甲酸及棕化劑等廢液之塑膠桶,除去標籤及清洗桶身 ,並收集內含上開廢液,轉售予達和清宇公司等語,核與卷 附現場照片及國泰企業行委託達和清宇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 合約書(見偵一卷第50至53頁)相符,被告張劉秀香、張瀞 月既然未領有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收 購內含雙氧水、甲酸、棕化劑等廢液之塑膠桶,縱收集桶內 所含廢液,轉交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其他 公司處理,因內含上開廢液之塑膠桶,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張劉秀香、張瀞月所為清洗桶 身、收集廢液之堆置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塑膠桶行為,實際 上係代事業主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上揭說明,仍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被告張劉秀香 、張瀞月所辯各節,應無可取。
㈧、證人即富奕公司負責人黃一峰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買來雙 氧水的桶子,使用完一定還有一些殘留,我們再以清水放進 去洗一洗,再倒進去廢水池裡,我們藥水還可以使用,不會 浪費,我洗摻有雙氧水的廢桶是從水管注入桶子裡面,搖一 搖,再用馬達抽出來到廢水池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130 頁),惟證人黃一峰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廠區內沒有 專門清洗原料桶的設備,桶子有兩個孔,水管進去把雙氧水 全部洗一洗,再倒在一個桶子裡面,以自來水進行稀釋後倒 出來可能會比較薄,沒辦法完全沒有殘留原料,因為桶子裡 面,這個洞到它那個有一定寬度,你倒出來不一定裡面全部 一滴都沒有,我不清楚要洗到完全沒有殘留原料,應該要把
桶子破壞吧,我們廠內並無此種完全清洗的設備,因為桶子 是平的,開口在這邊,它倒進去的時候,就像是一個角落那 邊還有殘留物,依我們廠區內清洗方式不可能全部除去桶內 雙氧水的殘留,會稀釋到微量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4至16頁、第19頁、第21、22頁反面),足見黃一峰於偵查 中證稱用馬達抽出廢液至廢水池,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張 明倉同證其載回之桶子內有水等語,暨本件查扣之塑膠桶確 係含有雙氧水廢液等情,業如前述,依證人黃一峰上開所述 ,上開50只塑膠桶之構造,單以清洗方式無法完全清除殘留 雙氧水,且本件檢測殘留雙氧水之PH值達1.26,佐以黃一峰 自承:PH值1.26表示不可能有清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顯見富奕公司未經清洗稀釋塑膠桶,故證人黃一峰所謂 清洗塑膠桶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張慐厨等人暨規避自身責 任之辭,無從為有利被告張慐厨等人之認定。
㈨、至辯護人以富奕公司與萬昌油桶行間法律關係為買賣,該公 司並未委託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張明倉清除、處理殘留雙 氧水之塑膠桶,其等係基於廢塑膠桶再利用之意思,而向富 奕公司收購塑膠桶,且證人黃一峰表示有清洗塑膠桶,應符 合主管機關要求之再利用模式,被告等人應無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稽查人員僅採樣1 只塑膠桶,其餘塑膠桶內是否 均含雙氧水廢液;是否將來源不明之50只標示雙氧水塑膠桶 混充被告自富奕公司買回之50個塑膠桶;被告張偉峯有確實 指示張明倉檢視並載回乾淨塑膠桶,該查獲內含雙氧水之塑 膠桶係誤載,被告張偉峯並無收購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 意;張明倉將50只塑膠桶運至國泰企業行,隨即遭稽查人員 查獲,被告張偉峯無從即時依約辦理退運等語為被告張偉峯 等人辯護,惟查:
①、本院就曾貯存雙氧水塑膠桶,經事業主清洗後是否可認為可 回收再利用之物品函詢環保署,該署回覆:曾貯存雙氧水之 塑膠桶,應屬廢棄物範疇,業者處理(含再利用)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者,應取得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等語,此有卷附環 保署106 年4 月27日函暨所附函釋(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 )可證,富奕公司並未積極清洗稀釋內含雙氧水之塑膠桶, 該50只塑膠桶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且被告張偉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達和是處理場,他 沒有清除,他可能是請我們幫他去載一些工廠的廢液到他那 邊處理,我們是賺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被告 張慐厨、張偉峯所經營之萬昌油桶行及萬宜昌公司均無領有 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論事業主與清理行為 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均不得代事業 主清理事業廢棄物,故不論被告張慐厨、張偉峯基於何種目 的,以何種名義,依法不得代事業主即富奕公司清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
②、稽查人員僅採集塑膠桶內所含雙氧水廢液容量逾250CC 者, 始送至實驗室檢測,並非除該只塑膠桶外,其餘49只塑膠桶 均未含雙氧水廢液,且張明倉於104 年8 月4 日自富奕公司 載回之50只塑膠桶,確係本件遭稽查人員檢測內含雙氧水廢 液之塑膠桶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③、張明倉曾數次前往富奕公司搬運塑膠桶,已據共同被告張劉 秀香證述明確,而被告張偉峯並未詳加訓練員工如何檢查內 含有雙氧水廢液之塑膠桶,且富奕公司並未有效清洗內含雙 氧水之塑膠桶等情,亦經本院認明如前,況黃一峰自承被告 張偉峯持有甲級執照可以自行處理,而直接將內含雙氧水廢 液之塑膠桶,交由張偉峯全權處理,而張偉峯載回含有雙氧 水廢液塑膠桶還交予國泰企業行進行清洗、收集廢液,且共 同被告張劉秀香、張瀞月均自承:桶子內的雙氧水要倒出水 ,傾斜桶子,水就一滴一滴流下,流完後再曬乾,之前的10 0 桶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3 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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