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素娟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素娟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全部起訴事實為認罪,自無串供疑 慮,客觀上亦無逃亡之事實,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白素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若 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6 年9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白素娟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附表 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核與證人周OOO、廖OO、蕭OO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 條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羈押原因仍存在 。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執 行而妨礙審判及刑之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性均相對提高,然本院權衡全案卷證及被告 犯罪情節,認若課予較高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 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 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