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
265 號、第14044 號、第145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緯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昱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8 時28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 ○0 號騎樓,徒手竊取葉素琴所有之聲 寶廠牌冷氣1 臺(未扣案),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該冷氣機離去現場。嗣因葉素琴報案,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9日6 時2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禾楹所有之不詳廠牌 冷氣1 臺(未扣案),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載運該冷氣機離去現場。嗣因黃禾楹報案,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 區九如四路1257巷內,使用其所有鑰匙1 把(未扣案),竊 取林天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內 有安全帽1 頂,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 因李昱緯於下述㈣所載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犯案,而該機 車業由林天來報案失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20分許,騎乘上述 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身穿灰色長袖 上衣、腳著螢光綠色球鞋,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 前時,見曾金花徒步在路旁行走,趁曾金花不及防備之際, 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接近,徒手搶奪曾金花所有之皮包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其中皮包、現金2,200 元未扣案),過程中造成曾金花倒地受有右膝蓋擦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曾金 花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
區裕興路37巷7 弄內,使用其所有鑰匙1 把(未扣案),竊 取陳芳敏使用車牌號021-JUD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 先將其騎乘到場之上述㈢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棄置該處,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現場。嗣因李昱緯涉嫌前述㈢㈣犯行,經員警通知到案, 其於上開㈤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並經員警於106 年7 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前,扣得其 騎乘到場之上述㈤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陳芳敏)、上述㈣犯行搶得之現金200 元(業 已發還曾金花),再由李昱緯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裕 興路37巷7 弄內,扣得前述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林天來);復於同日21時許,在 李昱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扣得其 實施前述㈣犯行時穿著之灰色長袖上衣1 件、螢光綠色球鞋 1 雙,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葉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黃禾楹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曾金花、陳芳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之說明
本件被告李昱緯(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高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671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73064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8、38 -39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50 號卷第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0 、43-46 、48 -51 、56-5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素琴、黃禾楹、曾 金花、陳芳敏、證人即被害人林天來、證人葉白菜(即葉素 琴胞姐)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 、8-9 頁
、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12-14 、18-20 頁、偵卷第31頁 ),互核相符無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 人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106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7-28 、33頁、警二卷第11-16 頁、警三卷第 22 -37、55-56 、70-71 頁、偵卷第28、32頁),及被告犯 案當時穿之灰色長袖上衣1 件、螢光綠色球鞋1 雙扣案為憑 (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 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載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所犯竊盜4 罪與搶奪 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如事實欄一㈤所載竊盜犯行,被告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坦承犯案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可查(見警三卷第2 頁),是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犯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㈣所 載搶奪犯行,取得財物價值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並造成 被害人曾金花受傷,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分文,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如事實欄一㈤所取得財物及事 實欄一㈢、㈣所取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建築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之罪( 即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犯行,犯罪性質均屬竊盜 ,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7 月16日至21日間,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爰依前揭規定,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犯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於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㈣)部分,尚不 得逕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 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㈢、㈤所載之鑰匙各1 把,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持作前述竊盜犯行之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7-58 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分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 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 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 之聲寶廠牌冷氣1 臺、不詳廠牌冷氣1 臺、安全帽1 頂、皮 包1 個、現金2,200 元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業已變賣、花 用殆盡或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 頁),均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YDE-7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部、現
金200 元,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警三卷第34-35 頁、偵卷第32頁),參諸前揭說 明,自不另予宣告沒收。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㈢至於扣案之鑰匙1 串,業據被告供承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前述竊盜、 搶奪等犯行有何關聯性;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1 部、灰色長袖上衣1 件、螢光綠色球鞋1 雙,固分別係 被告竊盜後離去現場所用車輛或搶奪時所穿著衣物,然性質 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 僅屬證物性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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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李昱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㈠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聲寶廠牌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如事實欄一│李昱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㈡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不詳廠牌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如事實欄一│李昱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㈢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李昱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㈣所載 │案之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一│李昱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㈤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