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9號
KSDM,106,訴,589,2017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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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張世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 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 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 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 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世樺與同案被告林俊傑(由本院另行判決 )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15日提起 公訴,於106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分 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頁),惟被告於本案繫 屬本院前之106年7月4日即已死亡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院一 卷第19、2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24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得知黃建元涉及妨害名譽刑事 案件,竟與張世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建元佯 稱:交付信用卡,可為其解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另交付新 臺幣( 下同) 30萬元,可為其請6 個律師打官司云云,致黃 建元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5408********2639號) ,以宅急便 寄送方式,寄至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林俊傑 姊夫住處予林俊傑及張世樺收受。另黃建元於104 年12月11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民郵局提領 18萬8000元後,將18萬3000元交予林俊傑。林俊傑、張世樺 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商店 ,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並於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建元」之署押,以 表示持卡人「黃建元」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並交付該特約



商店之店員行使之,導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店家陷於 錯誤,將商品交付予林俊傑及張世樺,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元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於附表編號3 至32所示時間,持前揭信用卡 線上消費,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3 至32所示虛擬商 店,輸入前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金額等資 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附表編號3 至32所示虛擬 商店而行使之,致該虛擬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黃建元本人 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而交付或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 商品,足生損害於黃建元、附表編號3 至32所示虛擬商店及 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合計不法所得 達20萬4195元。
二、案經黃建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之│1.被告林俊傑在LINE通訊軟體│
│ │供述 │ 中,使用「小光」之暱稱之│
│ │ │ 事實。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是被│
│ │ │ 告林俊傑之事實。 │
│ │ │3.被告林俊傑使用告訴人黃建│
│ │ │ 元所有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購買貼圖之事實。 │
│ │ │4.被告林俊傑使用告訴人所有│
│ │ │ 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 │
│ │ │ 104年11月20日,在大潤發 │
│ │ │ 台東店刷卡4804元、在金鑽│
│ │ │ 珠寶金行刷卡1萬6700元之 │
│ │ │ 事實。 │
├──┼──────────┼─────────────┤
│ 2 │被告張世樺於警詢中及│1.被告2人於104年11初,約告│
│ │偵查中之供述 │ 訴人在高雄市六合路一家旅│
│ │ │ 館,向告訴人謊稱可幫其聲│
│ │ │ 請六個律師之事實。 │
│ │ │2.被告林俊傑使用告訴人所有│
│ │ │ 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 │




│ │ │ 104年11月20日,在大潤發 │
│ │ │ 刷卡4804元、在金鑽珠寶金│
│ │ │ 刷1萬6700元,且被告張世 │
│ │ │ 樺全程有陪同之事實。 │
│ │ │3.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8時│
│ │ │ 許,在高雄市三民郵局附近│
│ │ │ ,將18萬3000元交予被告林│
│ │ │ 俊傑之事實。 │
│ │ │4.被告張世樺有花用告訴人所│
│ │ │ 交付的款項之事實。 │
│ │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俊│
│ │ │ 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世樺
│ │ │ 持用之事實。 │
│ │ │6.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2段199│
│ │ │ 巷35號係被告林俊傑姊夫住│
│ │ │ 址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15│被告2人持告訴人所有上開信 │
│ │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用卡,在附表所示時間,在實│
│ │大潤發台東店信用卡簽│體商店或線上虛擬商店,盜刷│
│ │單、金鑽珠寶金行信用│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 │卡簽單各1份 │。 │
├──┼──────────┼─────────────┤
│ 5 │被告林俊傑與告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 │ │
├──┼──────────┼─────────────┤
│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 │
│ │0000000000號)1份 │申登人為被告林俊傑之事實。│
├──┼──────────┼─────────────┤
│ 7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 │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將 │
│ │ │其所有上開信用卡,寄至臺東│
│ │ │縣○○市○○街0段000巷00號│
│ │ │,予被告2人收受之事實。 │
├──┼──────────┼─────────────┤
│ 8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有 │




│ │內頁影本 │提領11萬8000元之事實。 │
├──┼──────────┼─────────────┤
│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被告林俊傑在三民郵局向告訴│
│ │拍照片4張 │人取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俊傑、張世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32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2 所為, 各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至32各 次盜刷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罪論 處。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8 至15;附表編 號17至30;附表編號31、32所示時間,分別向相同虛擬商店 所為之多次偽刷告訴人信用卡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 然係基於同一冒名偽刷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且各係 向同一特約商店消費,偽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所 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 續犯,皆各請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5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2 人偽造並交付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計2 紙, 其上之告訴人署名合計2 枚,均為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 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不法所得20萬4195元,請依 法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6、220、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虛擬商店名稱)│消費金額 │消費方式(有 │
│ │ │ │ │無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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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1月20日16 │大潤發台東店 │4804元 │有 │
│ │時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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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20日20 │金鑽珠寶金行 │1萬6700元 │有 │
│ │時15分許 │ │ │ │
├──┼────────┼───────────┼─────┼──────┤
│3 │104年11月20日 │GOOGLE*4399NET │3000元 │無 │
├──┼────────┼───────────┼─────┼──────┤
│4 │104年11月20日 │GOOGLE*4399NET │50元 │無 │




├──┼────────┼───────────┼─────┼──────┤
│5 │104年11月20日 │GOOGLE*4399NET │5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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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1月20日 │GOOGLE*4399NET │50元 │無 │
├──┼────────┼───────────┼─────┼──────┤
│7 │104年11月20日 │GOOGLE*4399NET │300元 │無 │
├──┼────────┼───────────┼─────┼──────┤
│8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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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無 │
├──┼────────┼───────────┼─────┼──────┤
│10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無 │
├──┼────────┼───────────┼─────┼──────┤
│11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無 │
├──┼────────┼───────────┼─────┼──────┤
│12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無 │
├──┼────────┼───────────┼─────┼──────┤
│13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無 │
├──┼────────┼───────────┼─────┼──────┤
│14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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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11月21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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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11月22日 │GOOGLE*koram game ltd │33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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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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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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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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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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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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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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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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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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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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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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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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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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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年12月1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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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年12月2日 │GOOGLE*1767Game │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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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年12月5日 │GOOGLE*Kimi Entertain │164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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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年12月5日 │GOOGLE*Kimi Entertain │164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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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