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88號
KSDM,106,訴,48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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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丞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42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簡偉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 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以下列方式單獨販賣、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
㈠、簡偉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地,以上開 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計10次。
㈡、簡偉丞林建銘林建銘因遭通緝,故尚未經檢察官偵辦、 起訴)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人,共計1 次。
㈢、嗣經員警向本院聲請對簡偉丞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9 時50分 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拘提簡偉 丞,並徵得簡偉丞同意,在其高雄港00號碼頭員工休息室3 樓床鋪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供販毒所用之物暨 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另徵得簡偉丞 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供販毒予陳冠評記帳所用之物,暨其他與 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簡偉丞、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一卷第2 頁反面至第 3 頁,警二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偵訊(偵一卷第10至 11頁反面、192 至193 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36頁反面至38頁反面、84至91頁反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歐穎昌於警詢(警一卷第45頁)、 偵訊(偵一卷第3 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劉金霈於 警詢(警一卷第76至77頁)、偵訊(偵一卷第6 至第6 頁背 面)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冠評於警詢(偵一卷第52至53 頁)、偵訊(偵一卷第78、78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即購毒 者謝漢郎於警詢(偵一卷第83至83頁)、偵訊(偵一卷第11 0 至110 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周維倫於警詢(偵 一卷第131 頁)、偵訊(偵一卷第164 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1所示之上開購毒者歐穎昌等人聯繫購毒事宜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卷存頁碼、內容如附表四編號 1 至8 、編號10至11所示),另有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時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 秤、記載內容為證人陳冠評積欠毒品價金之記帳本扣案可憑 ,此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第一次、第二次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警一卷第8 至12頁、14至18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問:警方據謝 漢郎指稱:他第3 次是於106 年3 月29日2 時0 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附近,以新台幣800 元之金額,向你購 買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施用抵癮,是否實在?有無交 易成功?)實在,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二卷第28頁 反面)、偵訊供認:「【問:106 年3 月29日謝漢郎那次( 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也跟你要購買安非他命,你說要叫你 姊夫拿下去,他還跟你確認是不是800 元給他,你說是,後 來謝漢郎證稱該次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拿安非他命給他,他交



付800 元給對方,這個姊夫是誰?】林建銘」等語、本院中 供承: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買賣交易,是我拜託林建銘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漢郎,並向謝漢郎收取800 元,林建銘 拿到800 元後立刻把錢給我,林建銘知道我有施用毒品的習 慣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在卷,核與證人謝漢郎 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一名自稱為被告的姊夫之男 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並把800 元交給該名男子等語( 偵一卷第83頁、110 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點與謝漢郎聯繫購 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卷存頁碼、內容如附 表四編號9 所示),並有被告此次毒品交易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裝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扣案可憑, 此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第一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即明(警一卷第8 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林建銘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因林建銘於 105 年間即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是其此部分犯行固尚未經檢察 官分案偵辦,然因起訴書既已明載林建銘替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漢郎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 林建銘係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46頁),則檢察 官既已知悉林建銘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庸職權告發,併予 敘明。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 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 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 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方式,係 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並隱晦購買毒品之名稱 及數量,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 易,並向購毒者藉此收取價金(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販買毒品予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該等購毒者尚有賒欠價金之 情形,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輔以被告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 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每次出售500 元毒品可從中獲利約50元至100 元不等等 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 論斷。
㈣、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憑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26 號案移送併辦 部分(本院卷第51頁),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與林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各別犯意,於 不同時間、地點販售予他人,均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到案時,雖向員警表示其毒品來源為「 林淑惠」之女子,然因林淑惠前遭通緝致員警無法偵辦查獲 乙情,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



○○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2、73頁),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不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 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認所有犯行,而其販賣毒品價金非高,甚 有未及收取價金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共有11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購毒者共達5 人,足見被告就本案所 為顯非單一、偶發性之犯罪,且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又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 能力,縱其家境貧寒,仍不得以此作為其販賣毒品營生顯可 憫恕之原因,況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 本刑俱已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綜衡上情,本院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情狀均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難遽採。
㈢、科刑:
⒈ 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 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 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 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 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 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 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 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為碼頭工人,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



,000元間,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患有眼疾之哥哥(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復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及對象,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⒉ 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可資參 照。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犯罪手法類似, 販毒時間集中在106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被告販售之毒品金額非高,較諸 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



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 收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就修 正前此條項關於追徵、抵償規定部分刪除之說明為:「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 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故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供犯 罪所用之物部分,除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外,其 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如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部分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處理。
㈡、經查:
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記帳本1 本,係供被告記載其私 人帳務所使用,其上記載之人名除「評ㄚ5,000 元」係附表 一編號5 、6 所示之購毒者陳冠評外,其餘之人名均與本案 無關,又上開「評ㄚ5,000 元」之內容係指陳冠評賒欠被告 購毒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6頁),足認 該記帳本係供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⒊ 未扣案販毒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在於從 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 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 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查,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評,因陳冠評身上沒錢, 故各賒欠1,000 元、1,000 元,業據證人陳冠評證述在卷( 偵一卷第78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賒欠未付之價金,既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 沒收之餘地。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至11所示 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其犯販賣毒品罪所 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至11所示各次犯行,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 其他扣案物:
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 182 公克、驗後淨重1.160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6 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96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然該甲基安非 他命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 ),且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有何關連,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自不能宣告沒收。
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殘渣袋2 只,係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6頁) ,核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 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過程 │ 主 文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販賣金額及實│ │ │
│ │ │際收取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歐穎昌│106 年2 月6 │歐穎昌於106 年2 月6 日6 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6時57分後 │56分至同日6時57分間,以其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街00巷0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簡偉丞住處│號1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 │其價額。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為2,000 元│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歐穎昌│ │
│ │ │販賣價格2,00│,惟僅收取價金1,000 元,歐│ │
│ │ │0 元,惟僅收│穎昌賒欠價金1,000 元。 │ │
│ │ │取1,000元, │ │ │




│ │ │歐穎昌尚賒欠│ │ │
│ │ │1,000元 │ │ │
├──┼───┼──────┼─────────────┼─────────────┤
│2 │劉金霈│106 年3 月7 │劉金霈於106 年3 月7 日8 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9 時45分後│12分至同年9 時45分間,以其│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高雄前鎮區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北路某統一超│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商前 │號2 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其價額。 │
│ │ ├──────┤時、地,交付價格500 元之甲│ │
│ │ │販賣價格500 │非他命1 包予劉金霈,惟僅收│ │
│ │ │元,惟僅收取│取價金400 元,劉金霈賒欠價│ │
│ │ │400 元,劉金│金100 元。 │ │
│ │ │霈尚賒欠100 │ │ │
│ │ │元 │ │ │
├──┼───┼──────┼─────────────┼─────────────┤
│3 │劉金霈│106 年3 月27│劉金霈於106 年3 月27日17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9時5 分後│37分至同日19時5 分間,以其│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街0巷0號│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簡偉丞住處樓│號3 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其價額。 │
│ │ │下 │時、地,交付價格500 元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金霈,惟│ │
│ │ │販賣價格500 │僅收取價金300 元,劉金霈賒│ │
│ │ │元,惟僅收取│欠價金200 元。 │ │
│ │ │300 元,劉金│ │ │
│ │ │霈尚賒欠200 │ │ │
│ │ │元 │ │ │
├──┼───┼──────┼─────────────┼─────────────┤
│4 │劉金霈│106 年4 月7 │劉金霈於106 年4 月7 日9 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9 時49分後│9 分至同日9 時49分間,以其│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街00巷0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簡偉丞住處│號4 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其價額。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500 元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金霈,惟│ │
│ │ │販賣價格500 │僅收取價金400 元,劉金霈賒│ │
│ │ │元,惟僅收取│欠價金100 元。 │ │
│ │ │400 元,劉金│ │ │
│ │ │霈尚賒欠100 │ │ │
│ │ │元 │ │ │
├──┼───┼──────┼─────────────┼─────────────┤
│5 │陳冠評│106 年1 月1 │陳冠評於106 年1 月1 日15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5時54分後│48分至同日15時54分間,以其│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2 │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
│ │ │○○街00巷0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 │
│ │ │號簡偉丞住處│號5 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1,0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冠評,│ │
│ │ │販賣價格1,00│惟陳冠評賒欠價金1,000 元。│ │
│ │ │0 元,陳冠評│ │ │
│ │ │賒欠1,000元 │ │ │
├──┼───┼──────┼─────────────┼─────────────┤
│6 │陳冠評│106 年1 月3 │陳冠評於106 年1 月3 日1 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2 時22分後│26分至同日2 時22分間,以其│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2 │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
│ │ │松金街20巷9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 │
│ │ │號簡偉丞住處│號6 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1,0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冠評,│ │
│ │ │販賣價格1,00│惟陳冠評賒欠價金1,000 元。│ │
│ │ │0 元,陳冠評│ │ │
│ │ │賒欠價金1,00│ │ │
│ │ │0 元 │ │ │
├──┼───┼──────┼─────────────┼─────────────┤
│7 │謝漢郎│106 年1 月27│謝漢郎於106 年1 月26日10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4時42分後│33分至106 年1 月27日14時42│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00│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偉丞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高雄市小港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小港醫院旁 │話聯繫購毒事宜(通話內容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簡偉 │其價額。 │
│ │ │販賣價格3,00│丞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 │
│ │ │0 元,並如數│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收訖 │謝漢郎,並收取價金3,000。 │ │
│ │ │ │ │ │
├──┼───┼──────┼─────────────┼─────────────┤
│8 │謝漢郎│106 年2 月15│謝漢郎於106 年2 月14日18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8 時45分後│13分至105 年2 月15日8 時45│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00│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偉丞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高雄市小港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小港醫院旁 │話聯繫購毒事宜(通話內容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簡偉 │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價格1,50│丞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 │
│ │ │0 元,並如數│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收訖 │謝漢郎,並於隔日收取價金 │ │
│ │ │ │1,500元。 │ │
│ │ │ │ │ │
├──┼───┼──────┼─────────────┼─────────────┤
│9 │謝漢郎│106 年3 月29│謝漢郎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簡偉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 時18分後│1 分至106 年3 月29日間,以│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
│ │ │之當日某時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
│ │ │ │動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高雄市小港區│毒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街00巷0 │編號9 所示),簡偉丞再指示│追徵其價額。 │
│ │ │號簡偉丞住處│林建銘於左列時、地,交付價│ │
│ │ │樓下 │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予謝漢郎,並收取價金800 元│ │
│ │ │販賣價格800 │,嗣林建銘再將該800 元價金│ │
│ │ │元,並如數收│交予簡偉丞。 │ │
│ │ │訖 │ │ │
├──┼───┼──────┼─────────────┼─────────────┤
│10 │謝漢郎│106 年3 月31│謝漢郎於106 年3 月31日1 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 時53分後│32分至同日1 時53分間,以其│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與簡偉丞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街00巷0 │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簡偉丞住處│號10所示),簡偉丞再於左列│追徵其價額。 │




│ │ │樓下 │時、地,交付價格3,5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漢郎,│ │
│ │ │販賣價格3,50│並收取價金3,500 元。 │ │
│ │ │0 元,並如數│ │ │
│ │ │收訖 │ │ │
├──┼───┼──────┼─────────────┼─────────────┤
│11 │周維倫│106 年4 月28│周維倫於106 年4 月28日18時│簡偉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8時12分後│12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00│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之當日某時許│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偉丞持│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高雄市小港區│話聯繫購毒事宜(通話內容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小港醫院旁某│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再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全家便利商店│左列時、地,由簡偉丞交付價│其價額。 │
│ │ │前 │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周維倫,並收取價金500元。 │ │
│ │ │販賣價格500 │ │ │
│ │ │元,並如數收│ │ │
│ │ │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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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