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18號
KSDM,106,訴,418,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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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函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0、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函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林仲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志祥邱崇民共同,或與黃志祥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按附 表一相關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分工內容,分別販賣海 洛因予王淑玲、鄧朝銘曾麗真黃青劉信華王秀鳳等 人共13次(黃志祥邱崇民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2 號判處罪刑在案,邱崇民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黃志祥部分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警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原高雄縣鳳山市,以下同)北文街由黃志祥經營之「超級 光洗車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志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林仲函則趁亂逃逸,並於105 年9 月21日經通緝到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仲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8、62頁、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崇民、 購毒者王淑玲、鄧朝銘曾麗真黃青劉信華王秀鳳( 下合稱王淑玲等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並有共同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及王淑玲等購毒者之指認照片紀錄表、被告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淑玲等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 邱崇民聯繫毒品交易內部分工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8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對共同被告黃志 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購毒者鄧朝銘 前往交易之現場蒐證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5 、7 、10、11、13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分工方式,與黃志祥邱崇民共同, 或與黃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㈡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 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 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實際獲利情形、或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志祥邱崇民於本案所為均屬毒品 之有償交易行為,既有取得經濟利益之外觀,已能合理認定 渠等均有營利意圖,被告復自承:黃志祥會提供三餐及毒品 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知其確有藉由 參與販毒行為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4 條第1 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將法定刑關於得



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之「1 千萬元」提高為「2 千萬元」 ,但同條例第17條於前開修正時,同時增定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該減刑規定之要件(詳下述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新法規定即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13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11次犯行 ,與共同被告黃志祥邱崇民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2 次犯行,則與 共同被告黃志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 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 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程序中,就本案個別犯罪事實均未經訊問,有其偵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卷第44至45、216 至 217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就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3.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核其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動機,無非因身染毒癮,不堪共同被告黃志祥以免費提供 海洛因解癮之誘惑而任憑支使,參與接聽電話等工作,每次 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亦僅有限,依其手段、情節,尚與 主導大量販賣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首惡巨 蠹,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4.就被告前開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兼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並均有二次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輕之。
㈣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已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 通,竟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 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案與黃志祥邱崇民等人共同犯罪,擔任聽從黃志祥指 示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犯罪分工,屬於附從實施之犯罪角色



,惡性及不法程度均較主謀者黃志祥為輕;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與交易情節等因素,再斟以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肝癌及其他疾病(事涉被告 隱私不予詳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非 少,為謀私利而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 ,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就諭知有期徒刑逾1 年 以上者,宣告褫奪公權。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與頻率、均為毒品 犯罪之罪質、涉入毒品犯罪原因、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分工關 係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 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於沒收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 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 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針對沒收部分除應優先適用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外,其餘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 定。經查: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第66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共11包,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參與之最後1 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10、11所示帳冊、行動電話(含SIM 卡1 片)、鏟管等物,均為共同被告黃志祥所有,核其性質 係供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相關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3所示空夾鏈袋,均為共同被告黃志 祥所有,核其性質係供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相關 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預備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均 係共同被告黃志祥所有,供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 相關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起訴書 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應有誤會),但亦無 證據可證該電話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又採義務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並無裁 量餘地,故該等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分別在各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各該犯行之 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黃志祥邱崇民等人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毒品行為,但各次販毒所得價金均由共同被告黃志祥收 取一情,據本院認定如前(如附表一「行為分工方式欄」所 載),足認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㈥其餘扣案物依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㈦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 時 間 │ │ │
│號│購毒者├──────┤ 行為分工方式 │ 主 文 │
│ │ │ 地 點 │ │ │
├─┼───┼──────┼───────────────┼───────────┤
│1 │王淑玲│98年10月10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上午7 、8 時│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絡,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高雄市鳳山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10、11、13所示之物│
│ │ │八德路266 號│,接受王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樓下 │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新臺幣(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
│ │ │ │邱崇民黃志祥所有之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行動電話與王淑玲聯絡,並由邱│時,與黃志祥邱崇民連│
│ │ │ │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帶追徵其價額。 │
│ │ │ │之海洛因予王淑玲並收取價金而完│ │
│ │ │ │成交易,邱崇民再將販毒價金交回│ │
│ │ │ │給黃志祥收受。 │ │
├─┼───┼──────┼───────────────┼───────────┤
│2 │王淑玲│98年10月15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下午6 時許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絡,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高雄市鳳山區│,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八德路266 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10、13所示之物,沒│
│ │ │樓下 │,接受王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行動電話來電洽購500 元之第一級│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卡)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淑玲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邱崇│黃志祥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民再將販毒價金交回給黃志祥收受│其價額。 │
│ │ │ │。 │ │
├─┼───┼──────┼───────────────┼───────────┤
│3 │王淑玲│98年10月17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上午10時許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絡,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
│ │ │高雄市鳳山區│,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八德路266 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10、13所示之物,沒│
│ │ │樓下 │,接受王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行動電話來電洽購1 千元之第一級│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卡)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淑玲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邱崇│黃志祥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民再將販毒價金交回給黃志祥收受│其價額。 │
│ │ │ │。 │ │
├─┼───┼──────┼───────────────┼───────────┤
│4 │王淑玲│98年10月19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晚間8 時許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絡,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高雄市鳳山區│,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年。扣案附表七編號5 、│
│ │ │八德路266 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10、13所示之物,沒│
│ │ │樓下 │,接受王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行動電話來電洽購500 元之第一級│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卡)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淑玲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邱崇│黃志祥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民再將販毒價金交回給黃志祥收受│其價額。 │
│ │ │ │。 │ │
├─┼───┼──────┼───────────────┼───────────┤
│5 │鄧朝銘│98年10月14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下午5 時25分│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絡,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高雄市鳥松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10、13所示之物,沒│
│ │ │中正路、大同│,接受鄧朝銘先後以門號(07)38│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路口 │38308 號市內電話及公共電話來電│914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洽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卡)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鄧朝銘並收取價│黃志祥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金而完成交易,邱崇民再將販毒價│其價額。 │
│ │ │ │金交回給黃志祥收受。 │ │
├─┼───┼──────┼───────────────┼───────────┤
│6 │曾麗真│98年10月15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下午4 時許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絡,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原高雄縣政府│,於左列時間依序由黃志祥、林仲│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附近某加油站│函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7 、10、13所示之物,沒│
│ │ │ │話,與曾麗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行動電話來電洽購500 元之第一級│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並協調交易地點,旋│卡)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數量之海洛因予曾麗真並收取價金│黃志祥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而完成交易,邱崇民再將販毒價金│其價額。 │
│ │ │ │交回給黃志祥收受。 │ │
├─┼───┼──────┼───────────────┼───────────┤
│7 │曾麗真│98年10月17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下午1 時許 │意圖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原高雄縣政府│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所│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附近某加油站│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10、13所示之物,沒│
│ │ │ │接受曾麗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動電話來電洽購500 元之第一級毒│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卡)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曾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真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邱崇民黃志祥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再將販毒價金交回給黃志祥收受。│其價額。 │
├─┼───┼──────┼───────────────┼───────────┤
│8 │曾麗真│98年10月21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晚間6 時許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絡,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原高雄縣政府│,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附近某加油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10、13所示之物,沒│
│ │ │ │,接受曾麗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行動電話來電洽購500 元之第一級│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卡)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麗真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邱崇│黃志祥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民再將販毒價金交回給黃志祥收受│其價額。 │
│ │ │ │。 │ │
├─┼───┼──────┼───────────────┼───────────┤
│9 │曾麗真│98年10月22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中午12時許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絡,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高雄市鳥松區│,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中正路、大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10、13所示之物,沒│
│ │ │路口 │,接受曾麗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行動電話來電洽購500 元第一級毒│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卡)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曾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真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邱崇民黃志祥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再將販毒價金交回給黃志祥收受。│其價額。 │
├─┼───┼──────┼───────────────┼───────────┤
│10│黃青 │98年10月15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下午3 時許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絡,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高雄市鳳山區│,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青年路小百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10、13所示之物,沒│
│ │ │貨附近全家便│,接受黃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利商店前 │動電話來電洽購500 元之第一級毒│9714、0000000000、0983│
│ │ │ │品海洛因,旋由林仲函黃志祥所│431315號行動電話(均含│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壹支,沒收之│
│ │ │ │聯絡黃志祥所有交由邱崇民使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邱崇民│時,與黃志祥邱崇民連│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帶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予黃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邱崇民再將販毒價金交回給黃志│ │
│ │ │ │祥收受。 │ │
├─┼───┼──────┼───────────────┼───────────┤
│11│劉信華│98年10月26日│林仲函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下午2 時許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絡,由黃志祥指示林仲函邱崇民│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高雄市鳳山區│,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建國路、文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3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路口「麥當勞│,接受劉信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速食店」前 │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7 、10、13所示之物,│
│ │ │ │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939│
│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信華收受,但│0000 00 號行動電話(含│
│ │ │ │尚未及取款,劉信華即為警查獲,│SIM 卡)壹支,沒收之,│
│ │ │ │而扣得劉信華購得之海洛因1 小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嗣警方於98年11月3 日,在高雄│,與黃志祥邱崇民連帶│
│ │ │ │市鳳山區北文街由黃志祥經營之「│追徵其價額。 │
│ │ │ │超級光洗車場」搜索時,扣得如附│ │
│ │ │ │表二所示之物。 │ │
├─┼───┼──────┼───────────────┼───────────┤
│12│王秀鳳│98年10月16日│林仲函黃志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上午9 時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左│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之指示│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高雄市鳥松區│,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美山路「魚友│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號09│7 、10、13所示之物均沒│
│ │ │釣魚場」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500 │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黃志│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祥親自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卡)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量之海洛因予王秀鳳並收取價金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完成交易。 │黃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13│王秀鳳│98年10月16日│林仲函黃志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林仲函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晚間8 時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左│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列時間先由林仲函黃志祥之指示│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高雄市鳥松區│,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年。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美山路「魚友│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號09│7 、10、13所示之物均沒│
│ │ │釣魚場」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500 │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黃志│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祥親自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卡)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量之海洛因予王秀鳳並收取價金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完成交易。 │黃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毛重約1.8 公│1.在黃志祥身上扣│
│ │(藍色吸管5 支)│克 │ 得。 │
├──┼────────┼──────────┤2.編號1 、2 、3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毛重約1.2 公│ 沒收銷燬。 │
│ │(黃色吸管4 支)│克 │3.編號5 、7 沒收│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約0.6 公│ │
│ │(淡綠色吸管2 支│克 │ │
│ │) │ │ │
├──┼────────┼──────────┤ │
│ 4 │現金(新臺幣) │13,800元(仟元鈔 7張│ │
│ │ │,伍百元鈔7 張,百元│ │
│ │ │鈔33張) │ │
├──┼────────┼──────────┤ │
│ 5 │筆記本(帳冊) │1 本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1 支 │ │
│ │Bluetooth ,序號│(含SIM卡1片) │ │
│ │:00000000000000│ │ │
│ │0號,門號:09120│ │ │
│ │11649號) │ │ │
├──┼────────┼──────────┤ │
│ 7 │夾鏈袋 │1 包 │ │
├──┼────────┼──────────┼────────┤
│ 8 │行動電話(廠牌:│1 支 │1.在黃志祥所有之│
│ │MOTOROLA,序號:│(含SIM卡1片) │ 車號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0 │ │ 自用小客車上扣│
│ │號,門號:093884│ │ 得。 │
│ │2724號) │ │2.編號10沒收。 │
├──┼────────┼──────────┤ │
│ 9 │行動電話(廠牌:│1 支 │ │
│ │MOTOROLA,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 │
├──┼────────┼──────────┤ │
│ 10 │鏟管 │1 支 │ │
├──┼────────┼──────────┼────────┤
│ 11 │行動電話(黑色,│1 支 │1.在「超級光洗車│
│ │廠牌:LANDMARK,│(含SIM卡1片) │ 場」客廳扣得。│
│ │序號:0000000000│ │2.編號11、13沒收│
│ │28840號,門號:0│ │ 。 │
│ │000000000號) │ │ │
├──┼────────┼──────────┤ │
│ 12 │行動電話(白色,│1 支 │ │
│ │廠牌: K-Touch,│ │ │
│ │序號:0000000000│ │ │
│ │31414 號) │ │ │
│ │ │ │ │
├──┼────────┼──────────┤ │
│ 13 │夾鏈袋 │1 包 │ │
├──┼────────┼──────────┤ │
│ 14 │針孔監視器鏡頭 │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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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