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鵬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國鵬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蘇國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自承係船員,常需 臺灣、金門兩地跑,平常係住在船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藥腳之供述有所出入, 此部分仍可能隨著本案審判程序的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或 共犯釐清的可能,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予以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 年8 月 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 年9 月5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已於106 年8 月 17日到庭具結作證,且本案業已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可認上開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惟上開其他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1月5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稱:請法院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且被告於高雄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