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
,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現仍在緩刑 期間內,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C-九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竹塘鄉○○村○○ 路永安幹八九Y九號電線桿旁農田,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乙○○所種植之大 蒜五十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嗣於是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前揭汽車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路道路旁,為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大蒜五十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罪前科仍不知儆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四 十一條所定得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