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鎮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純質淨重共計伍佰伍拾點壹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伍佰捌拾貳點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守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19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 質淨重共計550.126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82.156 公克), 非法而持有之。嗣經警對劉守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4 月19日10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守鎮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4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 之部分(即理由欄乙),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守鎮固坦承於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放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非伊所有,當初伊哥哥之 友人即自稱「山本OO」(0000000O 0000000)之日本人, 來臺時交給伊一個袋子,說袋子內有衣服要寄放在伊家,以 後來臺灣的時候再來拿,伊不知道袋子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6 年4 月19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白色結晶物7 包,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550.126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82.156 公克)乙節,有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94 號搜索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106 年4 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送驗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7 月10日 報告編號00000-0 至00000-0 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6 年度 偵字第7546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8、62、64至66頁、本 院卷第35至36頁、第69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警方於106 年4 月19日執行搜索光碟,錄影時間 :22分50秒,顯示:員警自右側桌下取出銀色紙袋1 包,銀 色紙袋內裝有白色塑膠袋,員警自該白色塑膠袋內取出黑色 束褲1 件,黑色束褲內有2 包白色包裝物,接著員警自上開
白色塑膠袋內取出手機盒2 盒,並依序取出易付卡包裝1 個 、夾鏈袋1 包、保鮮膜1 盒、膠帶1 捲及鐵鎚1 支;嗣員警 翻開黑色束褲內部,取出1 包纏繞墨綠色繃帶之包裝物,並 從其內取出1 包白色結晶物;員警又從上開2 包白色包裝物 內均取出數包白色結晶物,外部均由墨綠色繃帶纏繞等情, 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翻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 正面至第99頁反面)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係伊將上開物品放在電視桌下方一層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第171 頁反面)以觀,可知警方在被告住處執行搜 索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係放置在被告住處電視桌 下之銀色紙袋內,此已與一般放置衣物之地點有異,而該銀 色紙袋內放有白色不透明塑膠袋,該白色不透明塑膠袋除黑 色束褲外,並無任何衣服,且該袋內同時放置手機盒2 盒、 易付卡包裝1 個、夾鏈袋1 包、保鮮膜1 盒、膠帶1 捲及鐵 鎚1 支,重量當非一般衣服可比擬。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復次,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B )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山本OO」(A )間,於106 年1 月22日10時38分及同日10時48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中被告與「山本OO」雖有提及「 洋服」等語,然從未談論黑褲、內褲或手機,更未提及關於 「毒品」或暗指「毒品」之隱晦用語,況日語中之「洋服」 ,意指西服(即外衣),難認與上開物品有何關連,自無從 認定上開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係「山本OO」交付被告 保管。是上開物品既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且該袋子之重量、 內容物,皆非一般衣物,堪認該袋內之物品應均為被告以其 他方式所取得而持有無訛。
⒉又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法令所列管之物品, 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高達550.126 公 克,價值甚鉅,從事犯罪之人當自身妥為藏匿、保管,絕無 隨意交予不熟之友人寄放之理;而觀諸上開白色不透明塑膠 袋內,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僅黑色束褲、手機、夾 鏈袋、保鮮膜、膠帶及鐵鎚等價值低廉之物品,衡理,被告 若不知其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必大費周章,將上開黑 色束褲、保鮮膜及鐵鎚等物,先以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包裝後 ,再套入銀色紙袋,如此不但包裝繁複,亦無從由外觀輕易 得知其內物品,徒增困擾。顯見被告為避免高價之甲基安非 他命遭人發現,乃以白色塑膠袋及銀色紙袋重複包裝,並藏 放電視桌下方,偽以係放置日常雜物之一般紙袋。足徵被告 於搜索前,早已知悉放置在該紙袋內之物品即有甲基安非他 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本於自己之意思而持有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詳理由欄四),而認定其僅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運輸與持有毒品罪間,具高低 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運輸部分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 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因年滿80 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詎其 無視法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50.126 公克, 數量甚多,其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白色結晶物7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7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守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我國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與前揭自稱「 山本OO」之日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命出口之犯意,由被告先於106 年4 月 19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在某地著手將特製內褲1 件(如附 表一編號9 所示)縫製密袋並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後,欲待「山本OO」指示,再將毒品 以不詳之方式運送予「山本OO」,嗣經警監聽被告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發現被告欲與「山本OO」運輸毒品,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被告因而未能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予「山本OO」 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項、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係本於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已如前述;而公訴人雖爰引附表二所示被告(B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山本OO」(A )間,於 106 年1 月22日10時38分及同日10時48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本院卷第131 頁),用以證明被告與「山本OO」間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先向「山本OO」表示因先前所使用之 電話故障,不知「山本OO」有來電,現在使用之電話已經 沒有問題,並稱:「之前的西服(洋服)已經不需要了吧? 」等語;「山本OO」回應:我還不清楚,那西服(洋服) 有可能會穿也說不定,現在不知道;接著被告回以:「那放 著吧」等語,並詢問「山本OO」之身體狀況,最後「山本 OO」稱:「西服(洋服)的事情就拜託你了」等語。細繹 被告與「山本OO」間之上開對話,僅係相互詢問近況,並 未談論電話遭人監聽乙事,而其中雖有提及「洋服」乙詞, 然日語中之「洋服」意指西服,難認此與甲基安非他命有何 關連,亦未具體談及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懷疑之毒品數
量或地點等運輸毒品相關內容,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 從以之為被告與「山本OO」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境犯意 聯絡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 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間,有吸收、想像競合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守鎮與前揭自稱「山本OO」之日籍 成年男子、酒井O(00000000000000)(另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前案),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命出口之犯 意,由被告先於105 年3 月18日前之某時,在某地將特製黑 色內褲1 件(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縫製密袋,並藏 放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驗前 純質淨重1274.86 公克,驗餘淨重1403.21 公克)後,並於 105 年3 月18日19時前之某時許,持之前往「山本OO」所 下塌位於高雄市四維路之寒軒國際大飯店(下稱寒軒飯店) 某房間內,將上開藏毒之特製內褲及用作固定之普通內褲各 1 件交付「山本OO」。「山本OO」旋指示酒井潔於當日 19時前往寒軒飯店領取上開特製藏毒內褲及加穿其上以作固 定之普通內褲1 件,並由酒井潔攜回其下塌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康橋大飯店三多商圈館(下稱康橋飯店) ,再於105 年3 月20日11時50分許,在康橋飯店下塌房間內 ,換穿上開縫製密藏甲基安非他命21包之特製內褲,並加穿 上開普通內褲作為固定,外著自己紅色內褲及一般衣物作為 掩飾後,自康橋飯店起運,欲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 港機場)搭乘同日13時50分起飛(高雄至大阪)之樂桃航空 MM-036號班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往前往日本關西大 阪。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小港機場國際線出境安全檢查 檯,接受旅客人身暨隨身行李檢查之際,遭安檢人員發現其 腰部夾藏異物,經進一步檢查發現其在所穿內褲內夾藏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欲通關,經通報航空警察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酒井潔迭 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寒軒飯店105 年3 月17日31樓走廊 監視器影像照片4 張、警方106 年2 月4 日蒐證照片、附表 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前案卷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酒井潔」,也沒有交付第二 級毒品予「山本OO」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 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 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白內容之 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 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販賣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 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074號、第28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在被告否 認運輸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㈡證人酒井潔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5 年3 月20日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山本OO」於10 5 年3 月18日在寒軒大飯店的房間內交給伊的,當時「山本 OO」說製作毒品的是一位「劉先生」,大約81至82歲左右 ,伊不清楚「劉先生」的真實身分,但「山本OO」在其房 間跟伊說待會「劉先生」會過來,叫伊先離開,伊有在「山 本OO」房間外面的飯店走廊上看到「劉先生」,所以伊知 道「劉先生」就是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80至 81頁、本院卷第161 頁正面及反面、第162 頁反面)。惟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山本OO」告訴伊說製造毒品的人 是「劉先生」,但伊不知道是否是「劉先生」做的,也不知 道細節為何。「山本OO」在寒軒飯店的房間裡,並沒有跟 伊說他與劉先生要做什麼,只是叫伊暫時離開,伊是在離開 「山本OO」的房間之後,在房間外面的飯店走廊與「劉先 生」交會,因為被告的外型與「山本OO」所述描述的「劉 先生」,年齡相仿,所以伊自己聯想在一起,認為「劉先生 」就是被告,伊只有見過「劉先生」這一次,但伊不是很明 確瞭解被告是不是「劉先生」,伊與被告交會之後,並沒有 看到被告走進「山本OO」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正面至第164 頁反面)。經核證人酒井潔上開證述可知,證 人酒井潔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製造或交付毒品予「山本OO」 ,而係聽「山本OO」轉述毒品係「劉先生」所製造、交付 ,且證人酒井潔於105 年3 月18日亦未親眼見到被告走進「 山本OO」之房間,僅係依據被告之外型、年齡而推測「山 本OO」口中之「劉先生」即指被告,是證人酒井潔上開證 詞並非基於其親身之經歷而係基於聽聞或推測而得,在無其 他必要之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復次,觀諸寒軒飯店105 年3 月17日31樓走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4 張及警方106 年2 月4 日蒐證照片相互比對,
雖可得知上開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頭戴太陽眼鏡、身穿背 心之人應為被告,然該畫面中之被告,雙手未攜帶任何物品 ,亦未顯示被告有進入「山本OO」所在之房間,則此翻拍 照片亦無從以之作為證人酒井潔證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山本OO」之佐證。
㈢公訴人雖爰引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6 年4 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照 片6 張、酒井潔遭查獲照片3 張、日本司法文書1 份、大陸 破獲製毒新聞1 則(見偵卷第53至58、62、64至66頁、第30 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6頁)及前案卷證,用以證明被告 與「山本OO」、酒井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之犯行。然 警方於106 年4 月19日自被告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 包,距酒井潔遭警查獲當時(105 年3 月20日),相 隔達1 年餘,則此部分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已如前述,尚難以該7 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佐證 證人酒井潔之證詞。再參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 黑色束褲,係屬坊間常見之黑色短褲,並無特殊之處,亦無 從僅因證人酒井潔於前案查獲當時身著黑色內褲,即以此遽 認前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交付。又觀諸日本司法 文書及大陸破獲製毒新聞(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46頁), 均與本案無關,且參酌前案全案卷證資料,僅得證明證人酒 井潔與「山本OO」間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之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3 月18日19時前之某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山本OO」, 而與該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證人酒井潔雖對於被告曾至寒軒飯店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山本OO」等情,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相符,然證人酒井潔上開證詞非親身經歷,且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詞之真實性仍有 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提出 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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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 │ │ │ │
├──┼────────┼───┼───────────────┤
│1 │白色結晶物 │1 包 │毛重92.5公克,驗前淨重82.793公│
│ │ │ │克,驗餘淨重82.784公克,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為94.4﹪,驗前純質淨重78.156公│
│ │ │ │克。 │
├──┼────────┼───┼───────────────┤
│2 │白色結晶物 │1 包 │毛重96.5公克,驗前淨重88.631公│
│ │ │ │克,驗餘淨重88.622公克,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為98﹪,驗前純質淨重86.858公克│
│ │ │ │。 │
├──┼────────┼───┼───────────────┤
│3 │白色結晶物 │1 包 │毛重101.5 公克,驗前淨重93.036│
│ │ │ │克,驗餘淨重93.027公克,檢出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為91│
│ │ │ │.6﹪,驗前純質淨重85.220克。 │
├──┼────────┼───┼───────────────┤
│4 │白色結晶物 │1 包 │毛重90.0公克,驗前淨重80.977公│
│ │ │ │克,驗餘淨重80.968公克,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為85.2﹪,驗前純質淨重68.992公│
│ │ │ │克。 │
├──┼────────┼───┼───────────────┤
│5 │白色結晶物 │1包 │毛重89.0公克,驗前淨重80.837公│
│ │ │ │克,驗餘淨重80.828公克,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為96﹪,驗前純質淨重77.603公克│
│ │ │ │。 │
├──┼────────┼───┼───────────────┤
│6 │白色結晶物 │1包 │毛重86.5公克,驗前淨重78.466公│
│ │ │ │克,驗餘淨重78.457公克,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為98.4﹪,驗前純質淨重77.210公│
│ │ │ │克。 │
├──┼────────┼───┼───────────────┤
│7 │白色結晶物 │1包 │毛重87.5公克,驗前淨重77.64 公│
│ │ │ │克,驗餘淨重77.47 公克,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為98﹪,依此計算,驗前純質淨重│
│ │ │ │73.758公克。 │
├──┼────────┼───┼───────────────┤
│8 │htc 廠牌手機(含│1支 │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0│ │ │
│ │號SIM 卡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9 │束褲 │2件 │不予沒收。 │
├──┼────────┼───┼───────────────┤
│10 │彈性束帶 │1捲 │不予沒收。 │
├──┼────────┼───┼───────────────┤
│11 │膠帶 │1捲 │不予沒收。 │
├──┼────────┼───┼───────────────┤
│12 │夾鏈袋 │1包 │不予沒收。 │
├──┼────────┼───┼───────────────┤
│13 │benten廠牌手機(│1支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 0│ │ │
│ │0000000000號) │ │ │
├──┼────────┼───┼───────────────┤
│14 │benten廠牌手機(│1支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 0│ │ │
│ │00000000000 號)│ │ │
├──┼────────┼───┼───────────────┤
│15 │筆記 │1 本 │不予沒收。 │
└──┴────────┴───┴───────────────┘
附表二:106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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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聽電話-B│對向電話-A │收發│時間 │譯文內容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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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0000 │發話│106 年1 月│A:喂 │
│ │(劉守鎮)│(山本OO)│ │22日10時38│B : 喂,山本先生(譯文誤載為山田先生,應予更│
│ │ │ │ │分 │正)。 │
│ │ │ │ │ │A:啊!新年快樂 │
│ │ │ │ │ │B :不 好意思,之前那電話沒有聲音,電話打來我│
│ │ │ │ │ │ 都不知道。 │
│ │ │ │ │ │A:這隻是新的沒錯吧! │
│ │ │ │ │ │B :嗯 ,這是新的,之前那電話都沒有聲音,所以│
│ │ │ │ │ │ 有電話來 │
│ │ │ │ │ │ 我也不知道。 │
│ │ │ │ │ │A:目前這隻電話沒問題了吧! │
│ │ │ │ │ │B:去年很開心,之前電話沒聲音、我不知道。 │
│ │ │ │ │ │A:舊的那隻壞掉了吧 │
│ │ │ │ │ │B:嗯,舊的電話。現在已經沒問題了。 │
│ │ │ │ │ │A:現在的沒問題了吧! │
│ │ │ │ │ │B:嗯。 │
│ │ │ │ │ │A:今天、現在打的這隻沒問題了吧? │
│ │ │ │ │ │B:對。 │
│ │ │ │ │ │A:我知道了,你最近好嗎? │
│ │ │ │ │ │B:《這句不清楚》 │
│ │ │ │ │ │A:你說甚麼? │
│ │ │ │ │ │B:之前的西服已經不需要了吧! │
│ │ │ │ │ │A: 我還不清楚,那西服、有可能會穿也說不定, │
│ │ │ │ │ │ 現在不知道。 │
│ │ │ │ │ │B:還放著吧 │
│ │ │ │ │ │A:我會再跟你聯絡。 │
│ │ │ │ │ │B:喔 │
│ │ │ │ │ │A : 我很擔心你因為之前一直聯絡不到,現在有你│
│ │ │ │ │ │ 的消息我就安心了。不好意思,因為沒有聲音所│
│ │ │ │ │ │ 以我不知道。 │
│ │ │ │ │ │A:我了解了。 │
│ │ │ │ │ │B:現在看到,之前打了好幾通電話我都不知道。 │
│ │ │ │ │ │A:以後都打這電話了吧! │
│ │ │ │ │ │B:嗯。 │
│ │ │ │ │ │A:打這隻新的吧! │
│ │ │ │ │ │B:沒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