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被 告 林進賢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賢自民國壹百零陸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林進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於106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妨害 自由、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刑期 執行完畢未久,再次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手槍、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另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尚 有因停車事故傷害案外人孫崇漢之事實,此部分雖未據孫崇 漢提起告訴,然已有事實顯示被告另涉有傷害之行為;綜合 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涉犯同一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 傷害之虞;又被告就共同持槍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但此部 分,亦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槍枝鑑定報告等其他事證可佐,可知該槍枝是受被告實 力管領持有之可能性甚高,然共犯李秋娟對此始終有所顧忌 ,堅不吐實( 此可見105 年訴字第796 號卷筆錄) ,此部分 仍有待後續審理調查釐清。在此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 李秋娟、乙○○○、甲○○串證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認 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屬於嚴重危害他人人身 安全之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防止被告再犯並 權衡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證人不致受到不正當之干擾,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 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 4 月,又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而 本件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日後尚有上訴之可能。審酌被
告甫經宣判罪刑,且刑責非輕,其妨礙日後審判程序進行, 或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故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情狀猶存。再者,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刑期執 行完畢未久,再次涉犯本案上開犯行,而其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部分,亦伴隨傷害他人之行為;另據卷內事證顯 示,被告尚有於105 年4 月間因停車事故傷害案外人孫崇漢 之事實,此部分雖未據孫崇漢提起告訴,然已有事實顯示被 告另涉有傷害之行為;綜合上開事證,衡諸被告過往及本案 犯罪型態之相似性,足徵被告有涉犯同一妨害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及傷害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 反覆再犯,因而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原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被告應自106年10月19日起,延 長羈押2月。另本案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且宣示判決, 且距離查獲已有相當期日,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 滅證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此部分之羈押原因既失,自無再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主文第二項解除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
三、至被告雖稱其母親年事已高,並以此為由請求予以交保;辯 護人亦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所遭判處之刑度非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應無須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等語。經查,被告 所犯本案雖未經本院判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然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反覆實施犯罪之情事,對社會治安仍產生 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基於保障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等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縱照料家眷 係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 取之必要手段,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 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如非特殊 緊急之狀況及敘明有較羈押被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之法益 存在,尚難僅以此理由而停止羈押。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