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50號
KSDM,106,訴,350,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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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李秋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0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1
93號、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李秋娟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進賢李秋娟前為男女朋友,其二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林進賢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改造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 在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之1住處(下稱 新光路住處)之主臥室床頭櫃內。又李秋娟於民國105年6月 間某日時起,搬至新光路住處與林進賢同住而使用該主臥室 ,明知林進賢將前開手槍藏放在該主臥室內之床頭櫃,仍基 於與林進賢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之 。
二、林進賢從事借款業務,為向乙○○○追討所積欠之債務,於 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請託不知情之戊○○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高雄市六合路某早餐店尋獲乙



○○○。詎林進賢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 傷害之犯意,獨自下車並持上開改造槍枝威嚇乙○○○一同 進入上開車輛內,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請託戊○○駕車 返回新光路住處。於抵達新光路住處後,戊○○自行離去, 林進賢則要求乙○○○一同進入屋內,並持槍逼迫乙○○○ 償還債款,因二人商談未果,林進賢乃對乙○○○恫稱一小 時必須償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 於同日下午1 時許,因乙○○○仍未能償還借款,林進賢即 持球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大腿、右肩、腹部挫傷等 傷害。又於同日晚上8 時許,林進賢要求乙○○○與友人甲 ○○聯繫還款,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林進賢確認甲○○願 為乙○○○償還部分借款後,即與之相約在高雄市大順、九 如路口見面,林進賢於取得甲○○所交付之2 萬元後始讓乙 ○○○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三、林進賢為追討乙○○○前開所積欠之債務,又於同年6 月29 日晚上9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槍枝 至甲○○址設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另起訴書誤載 為乙○○○之住處,應予更正),在質問乙○○○如何償還 債務過程中,從其身上所背之腰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槍枝,又 向在旁之李秋娟示意使其交出彈匣,林進賢於取得彈匣後, 旋即在乙○○○、甲○○前填裝彈匣(無證據顯示彈匣內子 彈具有殺傷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甲○○,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林進賢雖 因接獲電話而短暫離開,隨後又返回甲○○之上開住處,並 對乙○○○、甲○○恫稱於凌晨1 時一定要取得3 萬元,否 則將再把乙○○○押走等語,甲○○因而將1 萬元交予乙○ ○○,供乙○○○償還部分債務,林進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始 離去。
四、嗣經乙○○○報警處理;又員警於同年7 月23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光路住處執行搜索,經李秋娟在場主動告知員 警上開改造槍枝藏放之處,而在新光路住處主臥室之床頭櫃 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因而查悉上情 。
五、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5年度偵字第18 801號對被告林進賢李秋娟進行偵查,並先對被告李秋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審理;嗣就被告林 進賢部分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林進賢與被告李秋娟,具有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6年度偵字第21 93、 538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進賢,由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50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 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林進賢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雖有明文 ;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 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 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 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754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林進賢 所涉與被告李秋娟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18801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案所示不 起訴處分所調查之證據,並未及於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乙○○○、證人己○○、甲○○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知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林進賢涉犯非法持 槍之罪嫌,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
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林進賢李秋娟於101 、 102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等友人鄭學志取得上開改 造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等語。惟被告林進賢於101 、102 年間因另案在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詳後述累犯之說明),是被告林進賢客觀上 無可能於該期間取得上開改造槍枝,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認定,應屬有誤。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二人共同持 有上開改造槍枝之時點為105 年6 月間某日(見院三卷第47 頁反面),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及辯護人亦對檢察官更正之 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院一卷第161 頁反面,院三卷



第47頁反面),爰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一所 載。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 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 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4 0 至141 頁),足見告訴人乙○○○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之情形。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如何遭被告 林進賢剝奪行動自由、持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本案發生 之過程、細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已無從由其他 證據替代,而具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復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情其斯時記憶應 較為深刻,且無證據顯示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之情形,筆錄亦經告訴人乙○○○ 確認後簽名捺印,則由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抗辯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難予採認。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 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44頁反面)。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 等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 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 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進賢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甲○○、己○○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 訊而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甲○○、己○○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 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是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林進賢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 接受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㈣106 年9 月8 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見院二卷第23頁),無證據能力:
經查,106 年9 月8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 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 之文書,復經被告林進賢辯護人爭執該份職務報告書之證據 能力(見院三卷第15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該份職務報告書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林進賢李秋娟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林進賢、李 秋娟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一卷第24頁正面、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院三卷第44 頁反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三卷第147 頁至163 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當事人均已同意上開



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部分: ㈠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
⒈訊據被告林進賢固坦承新光路住處為其案發時居住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辯 稱:新光路住處之主臥室我提供給李秋娟使用,上開改造槍 枝係李秋娟所有並將上開改造槍枝放在主臥室床頭櫃。我於 105 年7 月10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與己○○發生糾紛時,也沒 有指示李秋娟拿出槍枝對準己○○。另我雖有向乙○○○催 討債務,但並沒有拿槍要脅等語;被告林進賢之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李秋娟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已自陳上開 改造槍枝為其所有,並陳述槍枝之上游,且亦知悉上開改造 槍枝如何使用,足見其確為上開改造槍枝之所有人。又被告 李秋娟在高雄市大社區行車糾紛過程中,是自行取出槍枝, 並非受被告林進賢指示,難認被告林進賢與其共同持有槍枝 ,是被告李秋娟事後翻異之詞並無可採等語。
⒉被告李秋娟則坦承其因於與被告林進賢同住而知悉上開改造 槍枝藏置於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床頭櫃。且於同年7月10日下 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其因林進賢與己○ ○之糾紛,而自其與林進賢共乘之車輛後座起出上開改造槍 枝並上滑套後瞄準己○○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辯稱:上開改造槍枝是被告 林進賢所有,林進賢跟己○○發生衝突時,是林進賢要我拿 槍出來等語。被告李秋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秋娟雖曾自 白犯罪,然其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其事後已否認犯罪, 是其所為之自白應無可採。又被告李秋娟僅係單純受被告林 進賢指示而短暫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從未將之置於個人實力 支配管理之下,應未達持有槍枝之不法程度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改造槍枝查獲之經過:
員警於同年7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光路住處執行 搜索,因被告李秋娟在場而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改造槍枝藏放



之處,故而在新光路住處主臥室之床頭櫃扣得上開改造槍枝 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一節,業據被告李秋娟於106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新光路住處搜索之前,看到 林進賢將上開改造槍枝放在主臥室床頭櫃,所以在員警來搜 索當天,我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改造槍枝之放置處等語明確( 見院一卷第162 頁反面),且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247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單、 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槍保字第177 號扣押 物品清單( 105 年偵字第18801 號偵查卷第54頁) 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15至21頁,105 年偵字第18801 號偵查 卷第54頁、第58頁,院二卷第23頁) 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 上開改造手槍1支在案可佐,堪以認定。又上開改造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50075635號鑑定書存 卷可參(見105年偵字第18801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故上開 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一情,亦堪認定。
⒉次查,新光路住處原為被告林進賢之前同居人曾○○、戊○ ○之前女友林○○承租,並為被告林進賢、戊○○、林○○ 共同居住,其中主臥室為被告林進賢使用,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3 月19日,嗣林○○於105 年3 月底搬 離該新光路住處後,即由被告林進賢、戊○○負擔新光路住 處之租金並繼續居住。又被告李秋娟於結識被告林進賢後, 於105年6月間某日時起,搬至新光路住處與林進賢同住而共 同使用該主臥室等情,業據被告林進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新光路住處原為林○○、曾○○承租,我有居住在新 光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院一卷第44頁);被告 李秋娟於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林進賢一起住 在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內等語(見院一卷第162頁反面),又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因為通緝的身分而借 住在林進賢居住之新光路住處,我會使用主臥室是因為與林 進賢之間複雜的關係,我居住在新光路住處期間,林進賢也 會使用該主臥室等語(見院三卷第127頁正面),核與證人 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光路住處是我跟曾○○出面承 租,後來林進賢和戊○○說要與我們一起住,林進賢與曾○ ○共同使用主臥室,後來我與戊○○分手,我大約於105年3



月底搬離新光路住處等語(見院一卷第146至147頁、第149 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林○○ 曾一起住在新光路住處,他們二人搬走後,我跟林進賢繼續 支付房租。105年6、7月間,新光路住處主臥室是由林進賢李秋娟共同居住、使用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131頁反面 至132頁正面、第133頁反面至135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12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772 200號函暨查訪表、職務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6年3月8日106雄院民士文字第006號 函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憑(院一卷第41頁至43頁、第84至95頁),堪以 認定。而被告林進賢所辯稱其將新光路住處主臥室提供給被 告李秋娟後,其並未住在主臥室等語,實與被告李秋娟、戊 ○○等人所述歧異過大。衡以證人戊○○與被告林進賢為父 子,基於其等親情人倫之關係,證人戊○○實無捏造被告林 進賢與被告李秋娟同住於新光路住處主臥室之證詞,而陷被 告林進賢於不利之理,是其證詞具高度可信性。再者,被告 林進賢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將衣服及私人文件放在主臥室等 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林進賢確有使用主臥室之表 見事實,堪認被告林進賢李秋娟確有共同居住而使用新光 路住處主臥室,而其等對於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內之物品確有 掌管支配權限無訛。
⒊又被告林進賢為向乙○○○追討所積欠之債務,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持上開改造槍枝威嚇乙○○○隨同其上 車;於同年月29日再持前開該造槍枝至甲○○小港路住處向 乙○○○催討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林進賢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某早 餐店找到我後,就拿槍要我跟他一起上車,我被載到新光路 住處後,林進賢又拿槍抵住我的身體,他說如果我不還錢, 就要把我殺掉。於同年月29日晚上9 時許,林進賢又到甲○ ○小港路住處找我商量如何償還債務。過程中,林進賢接到 電話,突然把槍拿出來,並叫他朋友從袋子裡拿出子彈裝上 去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同年月29日晚上9 時許,林進賢到我小港路住處 向乙○○○要錢。途中林進賢接獲電話,就從他的腰包內拿 出手槍,並用手朝李秋娟撥一下,李秋娟就從皮包內拿出彈 匣給林進賢林進賢接著在我面前把子彈上膛等語明確(見 106 年度偵字第2193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院三卷第98頁正 面至99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正面、第105 頁), 是告訴人乙○○○就被告林進賢於105 年6 月27日持有槍枝



事實之細節證述詳盡,且就同年月29日親身見聞被告林進賢 再次持槍之過程,亦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改造 槍枝在案可考,足見其二人所述實有憑據,應屬可信。是就 被告林進賢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槍枝之情形以觀,顯見被告林 進賢得以隨時自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內取用上開改造槍枝,亦 徵被告林進賢確係上開改造槍枝之支配權人。
⒋再查,105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兩 人持上開改造槍枝一同搭乘戊○○駕駛之車輛而前去高雄市 大社區某公廟與朋友談論事情,而被告林進賢及戊○○在高 雄市○○區○○路0號前與己○○因停車糾紛而爆發肢體衝 突,被告李秋娟見狀,即自上開車輛之後座取出藏放之上開 改造槍枝並拉上滑套後瞄準己○○一節,業據證人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堂哥張○○先與林進賢發生 肢體衝突,我要上前制止衝突擴大,李秋娟原本靜止在原地 ,她一看到我跑過去後,便衝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她一打開汽車後座,就馬上取出一把槍枝,槍枝並沒有任何 包裝,她就立刻拉上滑套以槍口對準我約5分鐘的時間,而 我們當時僅距離不到5步,李秋娟則距離林進賢不到3公尺。 後來李秋娟看到我打電話通知警方,她就逃離現場。我在警 局有看到李秋娟林進賢、戊○○一同走出大樓的影片,他 們當初在停車的時候,我也有看到他們3個人同行。(經本 院提示上開改造槍枝予證人己○○辨識)又上開改造槍枝的 樣式與槍管,與李秋娟當時所持的槍枝有一點像等語明確( 見院三卷第90頁反面至97頁正面),且被告李秋娟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當天槍放在戊○○車子後座,我確實有從車子裡 拿槍出來等語(見院一卷第162頁反面,院三卷第97頁正面 );其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10日,林 進賢在大社發生停車糾紛時,我有把槍拿出來等語(見院三 卷第125頁),復有在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可考,是被告李秋 娟於前揭時、地,取出置於汽車後座之上開改造槍枝,又知 悉槍枝使用方式,故而拉上滑套以瞄準己○○之事實,自堪 認定。
⒌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認定: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 聯絡之時點,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意思聯絡方式,通常雖以明示通謀之方式為之, 但不以此為限,默示方式,若依當時情況可認為足以傳達共



同犯罪之決意及意思之合致者,亦包含在內,且聯絡之對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細繹前述意思聯絡的時點而言,所謂「行為當時」, 指的是「實行行為終了之前」,包含犯罪既遂後,實行行為 尚未終了之前,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者均是。此乃我國學說 及實務均承認之「相續共同正犯」之共同正犯型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70 號、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2 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我國法規所嚴格禁止持有,且定有 嚴厲之刑罰落實執行。故持有者僅須有將其置於實力支配, 使社會安全產生潛在影響之客觀行為即為已足,不已具有占 有或所有之意思為必要,亦不問其與所有人間是否具備直接 占有、間接占有或占有輔助之法律關係為必要。祇須持有人 與所有人間,任何一人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而同有使其發生危害於社會之意思,產生法規無法實 現管制持有之效果,社會秩序與人民安全達於難以保障或維 護之程度即足。次按,槍彈的持有,在共同正犯的犯罪型態 內如何呈現,實務判解認為:「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 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 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 ,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 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按持 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 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對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仍應論以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 判決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79年度台非 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97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6857參照) 。且如以共同持有之意思,推由其中一人為直接占有,該未 直接占有、管領該物之人,與物之關係,亦包含在持有的概 念內。此乃共同意思,互為利用,共同負責之當然結果。故 共同持有之概念,當較直接占有之概念為廣才是。而共同持 有之意思,依前述共同正犯成立之見解,當不以持有前之意 思合致為限(即「事先有犯意之合致」為限),於行為著手 後,終了前,始本於默示之意思合致,利用他人實力支配管



領之行為,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形成共同持有之決意,遂行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其與物之關係,當亦涵攝於共同持有之 概念內,而屬持有行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林進賢及辯護人固以新光路住處主臥室非其使用,而上 開改造槍枝為被告李秋娟所有,被告林進賢從未持槍等語資 為抗辯。惟查,被告林進賢自其居住在新光路住處時起,即 為該主臥室之使用者,更於被告李秋娟搬入新光路住處後, 與被告李秋娟共同居住在主臥室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從前。 且衡以被告林進賢亦已自陳其個人物品仍放置在主臥室等語 ,更顯其辯稱該主臥室是由被告李秋娟個人使用等語,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被告林進賢持槍向乙○○○追討債務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證歷歷,且經員警 在被告林進賢所居住之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床頭櫃扣得上開改 造槍枝,恰可佐證前開告訴人乙○○○、甲○○證述被告林 進賢持槍之證詞,如非告訴人乙○○○、甲○○親身經歷, 實難虛構此一情節,亦徵其等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被告林進賢空言辯稱上開改造槍枝非其所有,而其 始終未曾持槍等語,實屬卸責之詞,無可採認。再者,被告 李秋娟於105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林進賢、己○ ○發生衝突現場,自其與林進賢共乘之汽車上取出槍枝一情 ,業經認定從前。而據證人己○○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 告李秋娟將汽車後座車門打開後,立刻取出槍枝,且該槍枝 並無任何包裝等語。由是可知事發前,該槍枝應係放置在該 汽車後座內一望即知、隨手可得之位置,且未以任何外物包 裝掩飾。而被告林進賢既與李秋娟乘車同行,豈會對該汽車 內放有槍枝一情,一無所悉?亦徵其二人係為特定目的而攜 帶槍枝外出,即已形成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李秋娟 供稱係因受指示被告林進賢指示至車上拿槍等語(見院一卷 第162 頁反面),固無證據佐證,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顯示 其二人在衝突當下有何持槍之謀議。但其二人事前既已共同 在新光路住處管領槍枝,又為了共同持有槍彈犯罪之犯意聯 絡,攜帶槍枝外出,已形成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狀態 無誤。至被告李秋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 年11月9 日準 備程序時,雖自承犯行且稱上開改造槍枝為友人鄭學志於3 、4 年前向其借款所抵押之物品,其在搬入新光路住處後攜 帶該槍枝藏放,與林進賢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105 年偵字第18801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院一卷第16至18頁) 。惟據證人鄭學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秋娟已經20年 沒聯絡,如何跟她借錢等語?(見院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反面),是被告李秋娟前開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



可疑。況被告李秋娟於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106年9月12 日審判程序已更改其先前之陳述而否認犯罪,並供稱:我因 為看過林進賢對待別人的手段而感到害怕,所以當初才會承 認槍是我所有,我先前並沒有據實說出真相等語(見院一卷 第162頁,院三卷第163頁正面),亦徵被告李秋娟先前陳述 上開改造槍枝為其所有而與被告林進賢無關等語,恐有基於 利害權衡考量而為被告林進賢之利益虛偽陳述之可能,自不 得率以其此部分陳述為對被告林進賢有利之認定。從而,被 告林進賢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而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取得上開改造槍 枝來源係鄭學志一節,業經證人鄭學志否認在案,且被告李 秋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其辯護人代為陳述:李秋娟鄭學志很 不好意思,因為警方要李秋娟交代槍枝來源,其一時間想起 鄭學志,便以此推託,李秋娟對造成鄭學志困擾,感到不好 意思等語(見院一卷第48頁正面),是上開改造槍枝是否經 由鄭學志所取得,誠屬有疑,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得以佐證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開事實認定為真實,自難採認,附此 敘明。
④被告李秋娟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李秋娟對上開改造槍枝並無支 配管領權限,均係聽從被告林進賢指示取用槍枝。且被告李 秋娟於105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所持之 槍枝是否為上開改造槍枝,亦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 李秋娟林進賢於105 年6 至7 月間共同居住在新光路住處 主臥室,期間非短。又在員警搜索當日,亦可明確指出上開 改造槍枝所藏放之位置,顯見被告李秋娟已知悉被告林進賢 在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床頭櫃藏放上開改造槍枝。又被告李秋 娟於同年6 月29日晚上9 時許,隨同被告林進賢前去甲○○ 小港路住處,嗣在被告林進賢示意之情形下,自其攜帶之袋 子中取出彈匣交予被告林進賢供其裝填子彈,顯見被告李秋 娟事前已知被告林進賢隨身攜帶槍枝,其在此情形下仍攜帶 彈匣隨同被告林進賢在側,無非係為利後續共同持有槍彈, 可認被告李秋娟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前 開改造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李秋娟於105 年7 月10日下 午3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見林進賢與己○○等人衝突 ,可立即自其與林進賢搭乘之車輛內取出槍枝並拉上滑套以 瞄準己○○,亦徵被告李秋娟對於槍枝所放置之處,知之甚 詳,並可嫻熟操作槍枝,其後更自行攜帶槍枝離開現場,可 徵被告李秋娟絕非僅係「偶然」經手槍枝,而係實質支配且 可將槍枝功能使用在特殊場合,顯係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依前揭說明,行為人只要無正當理由,而將槍



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槍枝究屬何人 所有,及行為人有無支配使用槍枝之「權利」,均無影響持 有槍枝罪之成立。是縱然被告李秋娟及辯護人辯稱持槍時間 甚短等語屬實,然仍屬將前揭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衡諸上開說明,即已該當「持有」前揭槍枝之行為無訛 ,被告李秋娟及辯護人所辯,顯是將槍枝是否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與被告李秋娟有無支配使用槍枝之「權利」 ,互相混淆,致有誤會。辯護人另提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指行為人對於槍彈「僅偶然經手,迅 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 一節,於本案亦無從適用,於此特予敘明。而關於被告李秋 娟於本案所持有之槍枝是否為上開改造槍枝一情,業據證人 己○○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改造槍枝的樣式與槍管,與 被告李秋娟當時所持的槍枝有些相似等語,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是一把黑色的槍等語明確( 見院三卷第106頁反面),是其等所證述見聞之槍枝核與扣 案之改造槍枝特徵大致吻合。且被告李秋娟於警詢時亦自承 :林進賢在高雄市大社區跟人發生糾紛時,我有拿上開改造 槍枝出來威嚇他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證上開改 造槍枝與被告李秋娟案發時所持有之槍枝為同一,則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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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