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3號
KSDM,106,訴,283,201710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774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7772、12
85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9、254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安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笫17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林安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敏清蔡坤明林萬慶饒元龍,並均收取價款(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載)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5 年11月23日14時20分、106 年4 月24日18時5 分許 ,分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安順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且徵得林安



順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安順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106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2頁反面,10 6 年度訴字第544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4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904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7 頁,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670996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2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740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7至19頁,106 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 至18頁、第38頁正、反面、第67至69頁,院一卷第22、30頁 、第56頁反面,院二卷第23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徐 敏清、蔡坤明林萬慶饒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 符(徐敏清部分,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 ;蔡坤明部分,見警二卷第19至23-1頁,偵二卷第4 至8 、 37至38頁;林萬慶部分,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10 至12頁;饒元龍部分,見偵二卷第41至45、54至57頁),並 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坤明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萬慶所使用之00 -000 0000 號市內電話、證人饒元龍所使用之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7 至11、24至27



、40頁,偵二卷第46頁正、反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見警二卷第12至17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 票(見警一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3至34、36至52頁)、 證人徐敏清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4 0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本院106 年 聲搜字第511 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 卷第46至4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52至54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 分隊106 年度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51 6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49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6 年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敏清蔡坤明、林萬 慶、饒元龍,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33頁、第56頁反面,院二卷 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4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從而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 ,被告若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 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是核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就附表一 編號9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笫27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 俱為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 期徒刑、罰金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 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 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前述加重其刑 之事由,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 利益,恣意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殊值非難,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 效;又,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 思徹底戒毒,復於104 年至105 年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猶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以及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皮革 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 弟、二名姪女同住(見院一卷第63頁反面,院二卷第41頁反 面)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 罪,犯罪時 間大多集中在106 年3 至4 月間,其中販賣對象限於徐敏清 (1 次)、蔡坤明(4 次)、林萬慶(1 次)、饒元龍(2 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9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 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 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 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 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516 公克,驗 後淨重共計0.496 公克),此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6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該物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見警二卷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3 所示之夾 鏈袋25個、編號4 所示之分裝勺(吸管製)3 支,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販賣毒品秤重、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18頁),均屬供被告販賣毒品予徐敏清時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證人徐敏清 之證述足憑,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毒品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 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至 4 、6 至8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上 開證人蔡坤明林萬慶饒元龍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所得 價金均為500 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遭被告花用殆盡,均未據扣 案(見偵一卷第19頁,院一卷第56頁反面,院二卷第34頁反 面),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3 組,係被告於105 年 11月23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當日8 時許在其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32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卷附該判決書可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1 萬1,000 元,被告辯稱:與販 毒無關,係工作所得等語(見院一卷第56頁反面,院二卷第 34頁反面),固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或為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備註 │
├──┼─────┼─────┼─────────┼───────────┼──────┤
│ 1 │105 年11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5 年11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5 年度偵字│




│ │23日凌晨2 │區仁愛路10│23日凌晨2 時50分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第27740 號起│
│ │時50分許 │巷內 │前某時,以其所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訴書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一、三、四、六所示之│ │
│ │ │ │行動電話,與徐敏清│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所持用之門號0983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812611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繫買賣毒品事宜,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追徵其價額。 │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毛重0.5 至0.6 公克│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徐敏清│ │ │
│ │ │ │,銀貨兩訖。 │ │ │
├──┼─────┼─────┼─────────┼───────────┼──────┤
│ 2 │106 年3 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 年3 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6 年度偵字│
│ │10日23時20│區至學路28│10日19時31分許、2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第7772、1285│
│ │分許 │8 號「和春│時4 分許,以其所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號、106 年 │
│ │ │技術學院」│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度毒偵字第13│
│ │ │正門停車場│號行動電話,與蔡坤│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79、2542號追│
│ │ │ │明所持用之門號0983│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加起訴書 │
│ │ │ │017123號行動電話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繫買賣毒品事宜,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額。 │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毛重0.45公克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蔡坤明,銀貨│ │ │
│ │ │ │兩訖。 │ │ │
├──┼─────┼─────┼─────────┼───────────┼──────┤
│ 3 │106 年3 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 年3 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 │
│ │12日22時40│區八德路上│12日22時許,以其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某統一超商│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35號行動電話,與蔡│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 │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額。 │ │
│ │ │ │賣毛重0.45公克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予蔡坤明,銀│ │ │
│ │ │ │貨兩訖。 │ │ │
├──┼─────┼─────┼─────────┼───────────┼──────┤
│ 4 │106 年3 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 年3 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 │
│ │21日18時58│區八德路上│21日18時58分許,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稍後某時│某統一超商│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976935號行動電話,│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 │與蔡坤明所持用之門│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於左列時間、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點,以500 元之價格│額。 │ │
│ │ │ │,販賣毛重0.45公克│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蔡坤明│ │ │
│ │ │ │,銀貨兩訖。 │ │ │
├──┼─────┼─────┼─────────┼───────────┼──────┤
│ 5 │106 年4 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左列時間、│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 │
│ │20日至同年│區仁愛路10│地點,以500 元之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21日間某│巷口 │格,販賣毛重0.45公│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時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蔡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明,惟因蔡坤明當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賒欠價金,直至106 │其價額。 │ │
│ │ │ │年4 月24日始前往林│ │ │
│ │ │ │安順當時位於高雄市│ │ │
│ │ │ │大寮區仁愛路10巷37│ │ │
│ │ │ │號之住處給付上開價│ │ │
│ │ │ │金。 │ │ │
├──┼─────┼─────┼─────────┼───────────┼──────┤
│ 6 │106 年4 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 年4 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 │
│ │3 日9 時15│區仁愛路與│3 日8 時54分許、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四維路口附│時3 分許,以其所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近「黑輪坤│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萬│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慶所使用之00-0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78號市內電話聯繫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賣毒品事宜,於左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時間、地點,以500 │額。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毛重│ │ │




│ │ │ │0.45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林萬慶,銀貨兩訖│ │ │
│ │ │ │。 │ │ │
├──┼─────┼─────┼─────────┼───────────┼──────┤
│ 7 │106 年4 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 年4 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 │
│ │3 日9 時至│區仁愛路與│3 日8 時26 分許、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時間某時│四維路口附│時7 分許,以其所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近「黑輪坤│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 │號行動電話,與饒元│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龍所使用之00-0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17號市內電話聯繫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賣毒品事宜,於左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時間、地點,以500 │額。 │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饒│ │ │
│ │ │ │元龍,銀貨兩訖。 │ │ │
├──┼─────┼─────┼─────────┼───────────┼──────┤
│ 8 │106 年4 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 年4 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 │
│ │4 日10時10│區成功路旁│4 日9 時59分許,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水溝 │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976935號行動電話,│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 │與饒元龍所使用之07│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0000000號市內電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額。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饒元龍,銀貨兩│ │ │
│ │ │ │訖。 │ │ │
├──┼─────┼─────┼─────────┼───────────┼──────┤
│ 9 │106 年4 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左列時、地│林安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 │
│ │24日11時許│區仁愛路10│,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巷37號住處│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內 │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
│ │ │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裝袋貳只,共計驗餘淨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零點肆玖陸公克),均沒│ │
│ │ │ │命1 次。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 驗後淨重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62 公克│0.152 公克│106 年4 月24日│
│ │(含包裝袋壹只) │ │ │ │執行搜索所查扣│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54 公克│0.344 公克│同上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0.516 公克│0.496 公克│同上 │
│ │(含包裝袋貳只)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 │壹臺 │105 年11月23日執行搜索│
│ │ │ │所查扣 │
├──┼─────────────┼─────┼───────────┤
│ 2 │玻璃球 │參組 │同上 │
├──┼─────────────┼─────┼───────────┤
│ 3 │夾鏈袋 │伍拾貳個 │同上 │
├──┼─────────────┼─────┼───────────┤
│ 4 │分裝勺(吸管製) │參支 │同上 │
├──┼─────────────┼─────┼───────────┤
│ 5 │現金 │新臺幣壹萬│同上 │
│ │ │壹仟元 │ │
├──┼─────────────┼─────┼───────────┤
│ 6 │門號○○○○○○○○○○號│壹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7 │空夾鏈袋 │壹包 │106 年4 月24日執行搜索│
│ │ │ │所查扣 │
├──┼─────────────┼─────┼───────────┤
│ 8 │吸食器 │壹支 │同上 │
├──┼─────────────┼─────┼───────────┤
│ 9 │門號○○○○○○○○○○號│壹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