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婷
義務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1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虹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或施用,竟分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嗣於民國 105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50分許,林虹婷和案外人周奇燕一 同搭乘林虹婷之男友黃傳景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42巷前某處而暫時停留在 該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林虹婷所有且供其 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即如附表 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 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以及與本 案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十四所示之物;另於黃傳 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 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 情(林虹婷涉嫌販賣毒品予周奇燕部分,以及黃傳景涉犯轉 讓販賣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6 年9 月26日審理 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之辯稱: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我跟王建田是合資,是由我去購 買,我承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建田。我跟王建田都是一起合資,因為可以比較便 宜,我把他當自己哥哥,所以沒有清楚要分別出多少。先前 是因為一開始被警察抓是下午,我有一直否認,到隔天才把 我送到檢察官,因為我有吃一、二級所以身體非常不適,所 以我只想要趕快交保出去,就順著他的話講,內容也沒有多 想。
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我和黃傳景是男女朋友,我 們是同居,會一起合資找「阿嫂」拿,因為他毒癮比較大, 我會控制他的用量。那天我和黃傳景要去找周奇燕,我並沒 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傳景,當時我們兩個是住一起 的,因為我們都是一起吃,我不知道他身上有的東西有些是 他從我這裡拿,我不想讓他多吃,但因為他都是打針,所以 他比較喜歡多吃,他可能是趁我睡覺,從我包包拿走,我不 知道。因為我們東西買完後,會放在一個包包,包包有時放 在他那裡,有時放在我這裡。海洛因是當天凌晨是我自己去 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和黃傳景在105 年4 月27日當 天一起出錢買的,他開車過來載我要去找周奇燕之前的時候 買的,買完之後,毒品就由我保管,在車上因為黃傳景要使 用,所以我就交給他一小包。當天是由我自己出面跟「阿嫂 」拿的,是拿到安非他命之後,過了好幾個小時,我叫黃傳 景來載我的時候他施用的,我最後1 次購買毒品的時間是10 5 年4 月27日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5至85 頁背面、第156 至158 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答辯:
⒈關於第一部分有關與王建田合資是幫助施用。 ⒉有關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否認有交付海洛因四包 給黃傳景,因跟黃傳景是男女朋友,所以交付的毒品是兩人 合資購買,故非所謂轉讓。且被告有提供GPS ,可以知道黃 傳景當天所在位置並非在黃傳景的家,而是在被告的家裡, 故不可能被告同時跑到黃傳景的家中去交付那四包海洛因。 因此,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沒有交付之行為。就如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只是幫黃傳景保管,被告交付的毒 品是兩人合資購買,所以是幫助施用並非轉讓。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參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㈠ ⒈部分),核與證人王建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 和被告是認識不到1 年的朋友關係,(提示105 年偵11748 號卷第61至61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照片),這是我和被告的 對話紀錄,這些內容都是要跟被告合資,一起向「阿嫂」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去拿,被告上去找她的 。105 年4 月25日這次我們各出多少,我不記得了,我都是 跟被告一起去找「阿嫂」拿的,拿到毒品之後是看各自出的 金額來分的。在LINE裡說「女人」、「女孩」是指安非他命 ,「半個」是指我有半個錢,半個多少錢。(問:與被告傳 的LINE的對話裡,有說「先過去跟你拿1000元女人」,看起 來是你要去拿而非是一起去跟別人買安非他命,為何說是合 資?)有時候被告那裡會有,如果她那裡有,就看是不是可 以先給我,但是我們沒有金錢的交易,例如1000元的東西, 我身上有1000元,要跟你合資,我現在需要東西,你那裡如 果有東西,你就先給我。我錢沒有先給被告,她就把安非他 命拿給我了,沒有跟我收錢,我們再合資一起去找「阿嫂」 拿,下次再把東西還給被告。我跟「阿嫂」不熟,要購買要 透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4 頁)等語大致 相符。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承辦警員黃勝均提供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九所示之手機中有關被告與王建田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依照對話日期順序排序之完整對話紀錄,結果如本院卷 第161 至170 頁所示,此經證人黃勝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該等翻拍照片共 43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70 頁)。又觀諸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告與王建田(LINE代號「黑田」)於105 年4 月25日之LINE對話內容,依據該日下午3 時38分許,王建田 向被告表示:「半個,一千男女」等語後,被告則表示:我
,不夠錢拿,錢都拿女生了還有早上繳八千保母費,等等, 我調一下等語,又向王建田表示:我也要湊錢等語,王建田 則再回覆:「先過去跟你拿一千女的」等語,於當日下午4 時33分許,雙方則約定在「桂林麥當勞」見面,並於當日下 午4 時56分、5 時22分許各通話1 次後,再次對話已係當日 下午7 時36分許,王建田並詢問被告在何處、那邊見,被告 向王建田確認錢有拿到嗎,王建田回覆「有」後,亦有詢問 有找到「阿嫂」嗎,嗣被告則又和王建田相約見面,王建田 後又向被告表示已在被告住處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 16 7-1頁),其中對話情境,亦足資佐證被告前揭辯稱本次 係王建田與其共同合資一同向「阿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並在其住處交付毒品予王建田等節。是被告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 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與王建田聯繫後 ,於105 年4 月25日間某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巷 0 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1,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建田1 次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建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問:為何你之前 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你都說是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那個時候我也有跟檢察官及警察說我跟被告是合資,然後 一起跟「阿嫂」拿的,但是地檢署就依照我們的LINE對話來 認定,到地檢署的時候,我在地檢署脫逃,被抓回來,人很 不舒服,我就跟檢察官說我確實是與被告合資跟「阿嫂」拿 的,那時候檢察官對我疲勞轟炸,我那時候已經一直在吐了 ,我有問檢察官是否可以下一次再開庭,他說不要,他就是 要我全部說出來,我一直都說是合資的,但檢察官不信,一 直要我說我是跟被告買的。檢察官還有問我說被告有沒有賣 我,我說我也沒有跟被告買。那時候我人很不舒服,我有要 求是否可以休息,檢察官不答應,我是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說 是向被告購買,我那天人很不舒服,筆錄拿給我,我就簽名 了。(問:檢察官於偵查中問你是否於105 年4 月25日、10 5 年4 月26日下午於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為何 你沒有跟檢察官表示日期你不記得?)在審理被告的案件之 前,我就已經脫逃了,那時候我就跟檢察官說是不是可以讓 我休息一下(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建田之偵查筆錄之結果,證人王建田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初始,確有趁隙逃跑之行為,並經法警追 捕後,再將其逮捕返回偵查庭內,檢察官才開始訊問證人王 建田;而證人王建田於接受訊問過程中,不斷低頭喘氣,偶
爾雖有抬頭,然眼睛係閉上,且不斷喘氣,期間又有夾雜嘔 吐反應;另於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建田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王建田時,訊問內容如附 表四所示,有本院106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可察於證人王建田就被告此 部分犯嫌做證期間,王建田仍有低頭、閉眼、偶有嘔吐之情 ,且證人王建田初始確曾否認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稱其 係和被告合資向別人購買等語,後開始低頭嘔吐,又向檢察 官表示可否下次再接受偵訊,然因檢察官表示其再訊問最後 一個問題就好,證人王建田始回覆「好」,檢察官又再詢問 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王建田始趴在偵訊台上回答 其有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經檢察官表示被告 是陳稱王建田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證人王建田又改稱是安 非他命等語,且證人王建田為此部分證述時,始終趴在偵訊 台上回答等情,則證人王建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偵查中 因前情身體不舒服,向檢察官請求下次再偵訊後未獲允許, 因此才說是向被告購買等語,顯非訛稱。又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係針對王建田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 面,而訊問證人王建田是否於該次對話內容中向被告表示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 惟參酌警員提示予王建田之被告與其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 內容(參見前揭偵卷第181 至184 頁),並比對警員黃勝均 提供予本院之依照對話日期順序排序之上開被告與王建田之 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員所提示予王建田之對話內容 ,並非係本案即105 年4 月25日當日被告與王建田之對話內 容之一,也就是說,證人王建田縱使於警詢、偵查中曾證述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然因警員提示證 人王建田觀看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與王建田於他日之對話內 容,而與本案無涉,是證人王建田於警、偵中所證述有關被 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亦不足做為公訴 意旨所認本案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依據。因此,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 建田於偵查中之偵訊內容,證人王建田此部分偵訊供述顯然 存有上開各不可信之情形,自難使本院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屬實。
⑶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參見前揭偵卷第3 至5 頁 、第74至7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接受訊問 之情形,被告所述內容雖均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且對答流 暢,偶爾會轉向警方方向對其回答,而警員有時也會依其回
答內容再繕打筆錄,而警員於警詢期間語氣、態度均平和, 客觀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所規範不正訊問之情形;然而,被告受訊問時,外觀上 疑似大部分是看著電腦螢幕唸誦,且聲音微弱,臉部表現疲 倦,有本院106 年5 月23日被告之警詢光碟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背面)。則依據被告外觀上 疑似大部分是看著電腦螢幕唸誦之情,其自白之可信性即非 無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情形,被 告所述內容雖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並於受訊問時均能立即 如題回答,意識清晰,對答流暢,全程身體挺直坐好,且均 抬頭面對檢察官回應,態度溫和,客觀上並無任何精神不佳 之狀態,而檢察官於偵訊期間客觀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 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規範不正訊問之情形, 有本院106 年5 月23日被告之偵查光碟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 證(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4頁)。被告於偵查中雖並未 存有其於警詢中之可信性瑕疵之情狀,然因證人王建田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於 警、偵查中之自白,而上開105 年4 月25日被告與王建田之 LINE對話內容,並不能排除被告與王建田係共同合資而由被 告出面向「阿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 即,該次對話內容並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田之犯行,因此,本 院自無從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逕認被告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除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黃傳景外,其餘事實均坦承(參見前揭理由欄貳、一 、㈠⒉部分)。就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黃傳景於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⑴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於105 年初開始交往,交往後於2 月 至5 月有同居。我之前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品。105 年4 月27日我跟被告有在旗津區被查獲持有毒品,當時我身 上被扣到4 包海洛因及1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嫂」買 的,是被告拿回家,我們兩個要一起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拿回來後,不是放在她那裡,就是放我那裡,因為拿回來 就放在我家,除非說有出去才會帶著,因為在我家,放在被 告那裡跟放在我這裡沒有什麼差別。我身上被查扣的那4 包 海洛因,應該是被抓到那天凌晨買的,也是那天凌晨拿到的 ,因為那時候我不舒服,我凌晨3 、4 點在中崙住處吸食完 後就睡覺了,我只記得我睡到下午起來,接到被告的電話,
我才去小港漁會那裡載被告,後來原本要回家,但是被告接 到她朋友一個女的,叫「小奇」吧的電話說要拿錢,我們過 去之後就發生這些事情。那天在車上,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吸 安非他命,被告有拿安非他命1 包給我,我知道這毒品是跟 「阿嫂」拿的,我們只會跟「阿嫂」拿。我拿到後馬上使用 在車上用,因為剛睡醒,提一下神。從我身上被查扣的那4 包海洛因是跟「阿嫂」買的,應該是被抓到當天買的。被告 沒有直接拿4 包海洛因過來給我。被告知道我拿走4 包海洛 因,因為我們不可能一次吃這麼多,拿回來的東西我們還會 再加糖,然後會再分裝一小包一小包。被告拿海洛因回來放 在我家,我要用就去用,被告也不可能說特地說「我回來了 ,這個給你」,沒有很明確的說這樣,就放在家裡,我要用 就用。我確定有回到我們家,那時候我們去被告家中拿錢給 她母親,後來開車回到我家。
⑵(問:105 年4 月27日那次是你出錢?)這天我有拿錢給被 告,我的錢就放在她那邊,要如何界定這是誰的錢。我有拿 3000給被告,這是被告家裡要用的錢,此外還有拿1000多元 的毒品錢給被告,總共買了海洛因5 包和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跟「阿嫂」拿比較便宜,如果市價1000,可以拿到600 、 700 元。(問:當天買了5 包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 但你只出1000、2000元,並沒有足夠可以付你手上毒品的錢 ?還是一部分是被告幫你買的?)我們是男女朋友,看當時 誰身上有多少錢,如果被告有被告先出,我有我先出,有時 候是被告自己去拿,有時候我自己去拿,有時候我們一起去 拿,所以就是看我們身上總共有多少錢再一起去拿,今天你 問我說身上有多少錢,我當然說我今天所有的錢都拿出來, 只是有一部分是要繳錢,剩下的1000、2000元就是要拿毒品 。我和被告兩個人的錢都放在一起,你要如何界定我到底有 沒有拿錢給被告,像3000元我為什麼要拿給被告,是因為被 告跟我說他母親要繳錢,我不知道是要繳什麼錢,我才會拿 這3000元給被告,我們兩個是男女朋友,剛在一起沒多久, 我們不是我住她家,就是她住我家,我出門沒有在帶錢包的 ,我的錢都放在她皮包裡,如果你說我們兩個有沒有一起吃 ,我們是一起吃的。同居的時候,家裡開銷是誰有錢誰支付 。我的錢都是給被告管理。因為我們兩個都有在吸食,所以 我知道被告會用我的錢去買毒品。毒品買回來放家裡,誰要 使用就自己去拿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 110 頁背面)。
⒉參以被告與證人黃傳警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同居共 財,且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等節,則證人黃傳景證述其
平日多將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並會給付被告金錢做為家用, 其也知道被告亦會持之購買毒品,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三所示部分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款項,其中有部分金額即係其交付予被告等語,顯 未有悖常理,均堪認屬實。另關於證人黃傳景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後證述於105 年4 月27日凌晨3 、4 時前不久之某時 許,被告持其和被告共有之數量不詳之金錢,向「阿嫂」購 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將該等毒品放置在黃 傳景上開中崙住處內,預供其和黃傳景施用,黃傳景並於該 日凌晨3 、4 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其中海洛因1 包,同時 從中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物隨身攜帶;被告 另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持黃傳景和其共有之數量不詳之金錢,向「阿嫂」購買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預供其和黃傳景施用 ,並於交易完成後以電話通知黃傳景前來搭載其,而黃傳景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搭載被告後不久之當日下午4 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會一帶地區某處,被告即交付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傳景在上開車內施 用等語,經核與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又 被告、證人黃傳景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 於前揭地點逮捕時,另有案外人周奇燕在場,且警員當場扣 得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之剩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 所示之物),亦於黃傳景身上扣得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三所示犯行所提供予其之剩餘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 十七所示之物),該等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五 至十七之備註欄所示;而證人黃傳景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外,證人黃傳景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1 時53分至4 時35 分許,通訊位址確均在其上開中崙住處,以上有被告與黃傳 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 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台灣之星門號000000 0000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1 份、扣押物照片30張、查獲 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5 月19日KH/2016/00000000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16至25頁背 面、第44至55頁、第56至58頁、第84至96頁背面;本院卷第 55頁、第58頁),是證人黃傳景此部分證述,亦堪認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其和黃傳景會合資一起向「 阿嫂」購買毒品,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其自行出 面向「阿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帶回黃 傳景上開住處放置,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係其自行 出面向「阿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過幾小時, 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傳景施用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至158 頁),其中就如附表一 編號二部分,被告雖未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傳景 ,惟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和黃傳景在一起時,我知 道黃傳景會自行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施用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58 頁),足徵其將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黃 傳景上開住處時,主觀上已有供黃傳景隨意取走施用之意。 從而,其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時、地,向「阿嫂」購買 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毒品時,主觀上分別具有幫助黃傳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甚為明確。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於「 105 年4 月26日凌晨3 時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予 黃傳景云云。惟此經證人黃傳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係其被 逮捕當天即「27日凌晨3 、4 時許」等語明確,已如前述; 復審酌證人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10時18分至26日凌晨4 時 許期間,除26日凌晨1 時23分許通訊位址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9樓外,其餘通訊位址均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2樓室內,直至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始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4 樓,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通聯 紀錄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95頁背面),另比對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1 時53分至4 時35分許,黃傳景通訊位址確均在 其上開中崙住處,已如前述,益徵證人黃傳警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其應係於27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中崙住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 顯有誤載,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⒋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傳景於偵查中證述:員警扣案的毒品不 是我跟被告買的,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沒有跟我收錢,因為 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105 年4 月26日凌晨大約3 、4 時,被告先拿海洛因4 包給我,地點在我鳳山中崙路住處, 105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我開車去被告的朋友小港租屋 處載她時,被告上車後再拿安非他命1 包給我。(問:〈提
示被告黃傳景警詢及偵訊筆錄〉為何警詢及前次偵訊時均陳 述,員警扣案之上開毒品均是向被告林虹婷以3000元購買? )在警局時我毒癮發作,員警問我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誤 將我給被告的3000元說成是購買毒品的錢,但其實這3000元 是我給被告要繳她母親電話費的錢,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是男 女朋友關係,我只曾經跟被告一起去跟她的上游綽號「阿嫂 」的女子買毒品,我要施用毒品時,都是被告給我的,不需 要跟她買,後來我來地檢署,因為還是不舒服,也想要交保 ,所以就照警詢筆錄所說的回答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7 0 頁背面至171 頁),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為之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 序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查:證人黃傳 景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已證述:(問:為何於警察及偵查 中說你是跟被告購買的,並沒有提到你是跟「阿嫂」買的? )警察是問說我那天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是聽成這樣,我 說有,(問:〈提示105 年偵11748 卷第9 頁背面警詢筆錄 〉詢問你毒品來源為何,你說是向被告買的?)當時警察問 說我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後來作證的時候,我跟檢察官說 我精神不好,我那時候只想著要交保,所以那時候警察怎麼 說,我就怎麼說,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沒有強迫我要如何回 答。(問:〈提示105 偵11748 號第76頁背面105 年4 月28 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查獲毒品何時拿到,你也回答說是向 被告買的,且代價為3000元?)被告4 、5 點要來我家,因 為她開我的車子出去,當然要回來我家,來我家是要跟我拿 這3000元。(問:為何沒有跟檢察官說是跟「阿嫂」買的, 而說是跟被告買的?)因為他那時候沒有問到「阿嫂」,那 時候我精神狀況不好,我只想要交保,我就照警詢筆錄的說 。我現在狀況還不錯,之前狀況真的很不好。於偵查中第二 次106 年1 月6 日開庭時,我的開庭精神狀況很正常。(問 :〈提示106 年1 月6 日第170-171 頁偵訊筆錄〉你說毒品 不是向被告購買的,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沒有向你收錢,拿 4 包海洛因及1 包安非他命給你,既然沒有給被告錢,怎麼 會說是跟被告合資?)她沒有跟我拿錢買毒品。(問:所以 你沒有出錢買毒品?)如果你要這樣說也是可以,只是我們 兩個人的錢都放在一起,你要如何界定我到底有沒有拿錢給 被告,像3000元我為什麼要拿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 母親要繳錢,我不知道是要繳什麼錢,我才會拿這3000元給 被告,我們兩個是男女朋友,剛在一起沒多久,我們不是她 住她家,就是她住我家,我出門沒有在帶錢包的,我的錢都
放在她皮包裡,如果你說我們兩個有沒有一起吃,我們是一 起吃的。之前都說是105 年4 月26日凌晨3 、4 點被告拿海 洛因4 包到我家給我,是因為被告她來我家。她來我家,所 以她身上也有,東西就放在我房間桌上,如果這個動作算是 她拿給我的話,那事實上就是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6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第109 頁)。審酌證人黃傳景就 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歧異部分,已為前揭 說明,而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確可能有因其未明確 說明其和被告為同居共財之關係、其多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保 管、其知悉被告有可能持該等款項購買毒品等節,致語意表 達上有所錯誤,而使檢警誤認證人黃傳景所述係指被告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犯嫌。證人黃傳景歷次證述重要內容,實質上 並無明顯重大歧異,僅係因未明確說明上情導致檢警有前揭 誤解,本院自難以其前於106 年1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逕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部分,僅均係基於幫助王建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之犯意,和王建田合資向「阿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 幫助黃傳景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之犯意,持黃傳景所交付之部分金錢向「阿嫂」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以該等方 式分別幫助王建田、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王建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幫助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王建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依序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亦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 名(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㈢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1 次、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 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因被告供述其本案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 阿嫂」田延軍於105 年4 月間起至9 月間止,涉嫌和被告及 黃傳景共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於105 年11月21曰 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4057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田 延軍、被告及黃傳景等3 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有該分局106 年4 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15530 0 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則承辦警員既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 阿嫂」田延軍確有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是被 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 之犯行,均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惟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僅限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並不 包含同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田,另於本院審理 中雖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傳景,且檢警 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並未訊問被告,然仍無 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為上開3 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和黃傳景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有分別和王建
田、黃傳景經常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被告因此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幫助王建田施用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包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又參 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部分,亦有任由黃傳景從中 取走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部分,黃傳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尚有剩餘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毒品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 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入監前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那時和黃傳景在一起,生活開銷都是黃傳景負責,是他養 我,我母親有重度憂鬱症,我未婚生子,有一個4 歲小孩等 語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所 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犯罪性質類似,各次犯罪日期距離甚近等節,再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