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國章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曾黃照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
字第22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國章(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曾黃照英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 許,因故欲左轉進入自立二路95巷往西方向行駛,遂跨越自 立二路之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斯時適聲請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為閃避甲車而煞車跌倒,致聲請人受 有右手、右腳挫擦傷、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出現於自立一路,欲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騎起(即畫面影片第21秒)至聲請人滑倒摔車時(即畫面 第27秒),中間已間隔約6 秒鐘,且兩車並無碰撞事,是聲 請人滑倒受傷時,被告亦已逆向行駛約6 秒,進而推論被告 應無可能發覺聲請人在其後摔車受傷,縱其有聽聞摔車聲, 主觀上認其摔車之交通事故與其無關遂行離去云云,惟聲請 人於第27秒前即因閃避被告而已滑倒摔車,至第27秒始出現 在畫面中,是以聲請人倒地時被告尚未逆向行駛約6 秒,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查,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瑕疵。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5至16行記載:被告辯稱「當天我不知道 告訴人跌倒,我是騎到95巷口的時候,才聽到有人說有人摔 車,因為當時我沒有跟任何人碰撞,所以我認為是他自己摔 車的,不是我肇事的,我就繼續騎車到長老教會」等語,卻
剔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騎到95巷巷口…側面有稍微 看到」之內容(調偵卷第14頁第3-4 行),而未就被告完整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違 反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時離事故現場不遠,並曾聽聞聲請人乙車 滑行聲響,且對當時僅有被告及聲請人行駛於該路段亦有認 識,摔車聲響又係於與聲請人擦身而過後馬上發出,被告並 自承曾經隱約看到有機車人車倒地,是以被告主觀上就該事 故之發生與其有高度關聯性顯可認識,復依監視器影像可知 該事故與被告及聲請人以外之人無涉,已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逃逸之意思,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查,自屬有失。 ㈣聲請人於談話紀錄表、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保全證據狀、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歷次筆錄所為陳述,始終堅稱被告當時 係逆向停於快車道中央,復與被告警詢時之陳述相互吻合, 而堪認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斟酌及此,亦有瑕 疵。
㈤綜上所陳,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置上情於不顧,逕 認被告王並無上開之犯行,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 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要件(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嗣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未有認識,縱然離逸現場, 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 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62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調偵 字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辯稱:當時伊認為是聲請人係自己摔車,不是伊肇事所 致,就繼續騎車到長老教會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時,適有聲請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因故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他 卷第19-22 頁、偵卷第6 頁、調偵卷第13頁反面-14 頁), 並據證人即聲請人陳國章證述在卷(他卷第23-26 頁、偵卷 第6-7 頁、調偵卷第38頁及反面),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聲請人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2、29-32 頁反面、34-35 、46 -47 頁),固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曾於案發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導致 聲請人因此跌倒受傷,然觀之證人即聲請人陳國章於警詢、 偵查中曾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從中山橫路即伊左手邊竄出 ,接著停在路中間伊行駛之方向前方,車頭對著伊,伊來不 及煞車,為了閃避就放掉油門向左閃,接著失控打滑就摔車 等語(警卷第23-25 頁反面、偵卷第7 頁、調偵卷第38頁及 反面),此情並有顯示被告騎乘甲車至案發之自立二路中雙 黃線處並自畫面右方離去後約6 秒,聲請人之乙車即出現在 自立二路、中山橫路口滑倒摔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調 偵卷第34頁);另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亦認為: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 車道,為肇事原因;聲請人無肇事因素等語(調偵卷第44頁 及反面)。綜合上開事證,本案在客觀上固不能排除本案聲 請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有上開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 道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可能性(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審理 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是以本院此部分關於被告過失之說明 ,僅係為本案交付審判理由之說明,並不拘束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之判決結果,併予敘明),惟縱令聲請人之上開傷
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本案被告是否可能為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重點,乃是被告是否對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 已有認識,而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為了讓聲請人先過,所以 就在自立一路南向北路段的雙黃線旁先緩速下來讓聲請人過 ,等聲請人會車通過後就繼續往前騎,沒多久就聽到有人摔 車的聲音,伊左轉進入自立二路95巷時有隱約看到中山橫路 口好像有一輛車人車倒地,因伊認為聲請人是自己摔車,且 離伊很遠應該與伊無關,才離開現場等語(他卷第20-22 頁 ),另依證人陳國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從中山 橫路即伊左手邊竄出,接著停在路中間伊行駛之方向前方, 車頭對著伊,伊為閃避就向左閃,接著失控打滑就摔車,當 時地面因雨潮濕,但未下雨,伊起身回頭已經看不到被告之 機車等語(警卷第23-25 頁反面、偵卷第7 頁、調偵卷第38 頁及反面),並佐以聲請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 「本人當時沿自立二路北向南快車道直行時,前方有另一機 車停等,本人向左閃避而自行摔車,本車未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他卷第32頁),以及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調偵卷 第34頁),堪認案發當時甲、乙車確未發生碰撞,且乙車係 在向左閃避甲車後才滑行倒地。另佐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 7 日遞狀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保全證據狀」記載:「被 告…逆向停止於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行駛之車道與行 駛之路線上,致告訴人為避免碰撞而向左偏離閃避,惟因道 路濕潞以致輪胎與雙黃線之標誌接觸後失控打滑並滑行橫越 自立二路與中山橫路之路口…然被告已經不見蹤影」等語( 他卷第1 頁及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記載:「路面狀態:濕潤」等語(他卷第30頁及反面),暨 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亦顯示當時路面反光濕滑(調偵卷第 34頁),而依臺灣地區一般民眾之行車經驗,騎乘機車者行 駛在潮濕之路面標線上,因而失控滑倒之情況並非罕見,也 常見新聞媒體報導此類交通意外,既然甲車、乙車並未發生 碰撞,且聲請人亦曾陳稱「因道路濕潞以致輪胎與雙黃線之 標誌接觸後失控打滑」等語,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聲請人是 自己摔車等語,亦即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未有認識乙情, 並非全然無據,要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職此,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為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其肇事致 人傷害之事有所認識,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所持見解尚無不合。
㈣就聲請意旨㈠所指摘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該路口 監視器畫面,影片中被告出現於自立一路,欲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騎起(即畫面影片第21秒)至告訴人滑倒摔車時(即畫 面第27秒),中間已間隔約6 秒鐘」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 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3 頁第2 行),此乃就調偵卷第 34頁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為客觀之描述,並無可議;至於原不 起訴處分書以此論證:「告訴人滑倒受傷時,被告亦已逆向 行駛約6 秒」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3-4 行)部分 ,觀之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因被告在調偵卷第34頁上方畫 面影片第21秒已經自畫面右方離去而不在畫面中,確實未能 推知聲請人滑倒受傷時被告是否「已逆向行駛約6 秒」(蓋 聲請人出現在畫面中時已經滑倒摔車,自可能在出現於畫面 之前已經滑倒摔車),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之論證稍有 未盡周延之處,然此一論述僅係被告是否對其已肇事並致人 死傷有無認識之理由之一,而本院業對此說明甚詳,是以縱 除去此部分論述,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結果。又聲請意旨㈡所爭執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完整記載被告 供述內容部分,經查乃屬檢察書類中有關被告辯解內容之記 載,而被告辯解之重點核心係在於「我認為是他自己摔車的 ,不是我肇事的」,亦即被告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未有認 識,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縱未記載「我是騎到95巷巷口…側 面有稍微看到」等語,亦不影響被告辯解之意旨,要難認有 何瑕疵。另聲請意旨㈢所指部分,縱認被告曾聽聞、看見聲 請人滑行倒地,然依本院上開說明,亦不足以遽謂被告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聲請意旨㈣ 所舉案發前被告是否停止在快車道中央此事,縱認非虛,然 依上開說明,仍與被告是否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乙事有所 認識無直間關聯性,均難以此逕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已有認識,而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而先 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