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源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源駿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高源駿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 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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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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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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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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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2日 │106年3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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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68號 │字第11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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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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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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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竹簡字第555號│106年度簡字第1207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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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07月04 日 │106 年08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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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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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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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竹簡字第555號│106年度簡字第1207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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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8月08日 │ 106年09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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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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