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義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義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湯義清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均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甚 近,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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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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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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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併科罰金1 萬元│一日.併科罰金5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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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6月26日 │106年07月0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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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16號 │字第26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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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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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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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191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8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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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8月03日 │ 106年08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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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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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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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191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8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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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8月29日 │ 106年09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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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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