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孝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孝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孝庭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