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98號
KSDM,106,聲,2598,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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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江華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 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爰經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聲請書參照) ,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復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 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 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 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 欄,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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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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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7月 │105年6月14日│高雄地院105 │105年9月26日│高雄地院105 │105年10月25 │ │
│ │全駕駛│。 │ │年度審交易字│ │年度審交易字│日 │ │
│ │動力交│ │ │第844號 │ │第844號 │ │ │
│ │通工具│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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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 │105年6月20日│高雄地院105 │106年2月18日│高雄地院105 │106年3月21日│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年度交簡字第│ │年度交簡字第│ │ │
│ │動力交│臺幣3萬元, │ │4199號 │ │4199號 │ │ │
│ │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 │ │ │ │ │ │
│ │罪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0│ │ │ │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罰金部分│ │ │ │ │ │ │
│ │ │因非宣告多數│ │ │ │ │ │ │
│ │ │罰金,並無定│ │ │ │ │ │ │
│ │ │其應執行刑之│ │ │ │ │ │ │
│ │ │問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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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