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19日106 年度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憲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2月17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陳列之小欖樹 香皂2 塊(價值新台幣〈下同〉420 元)、內褲1 件(價值 149 元),得手後旋即以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夾克及長褲口袋 內之方式欲挾帶離開賣場,嗣因該店警衛長郭泓儀當場目睹 ,待陳憲彰走出收銀檯至手扶梯口時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均經發還由郭泓儀領回),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憲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 卷第2 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院卷第22頁、第3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郭泓儀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3 頁、第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8 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 頁)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鼎山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辯稱 其案發當時有攜帶足夠現金,僅因身心出狀況,無法克制自 己行竊之舉動云云(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惟查:被告於 案發當日警詢供稱:我將前揭物品行竊後藏在我褲袋內,所 竊取物品沒有付款,並走出收銀台,之後便遭警衛攔下等語 (警卷第2 頁);並於翌日偵訊時供稱:我身上帶不夠錢, 想說把東西帶出去等語(偵一卷第8 頁),嗣後再經檢察官 傳訊到案時更進一步供稱:我有帶錢去,因為錢不夠,才沒 有結帳,因為家裡沒有錢,剛好我內褲破了,所以才行竊等 語(偵一卷第11頁背面)。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 告對於其沒有錢購買所竊物品乙節,始終供述一致,亦明確 坦認對所竊物品有生活上之需求,衡其所述內容與常情並無 重大或明顯違悖之處,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尚未 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亦未經原審判處罪刑,衡情被告於當時 較無算計自身利害關係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所述內容應 係依據當時內心真實想法而為陳述,堪認為真。是被告有購 買所竊財物之需求,卻因無資力購買,而有行竊之動機存在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觀諸被告尚知將所竊財物分別藏 放於所穿夾克及長褲口袋內,以避人耳目,益徵被告犯案時 心思縝密。從被告有行竊之動機,且行竊當時尚知掩飾犯行 等舉動觀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思慮周詳,且 有依其意識而行為之能力,所辯因身心疾病無法控制自己行 為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前揭坦承竊盜之自白,經核仍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 告涉犯竊盜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 、行竊地點及方式,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另斟酌被告業已67歲,患有重度憂鬱症暨其無業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宣告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指稱自己患有憂鬱症及年事已高等情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考量,被告仍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斟酌
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106 年5 月間涉嫌2 次竊 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 度偵字第9556號、第9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仍 有涉嫌竊盜犯行之情形,是本案仍有執行其宣告刑以促使被 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 在,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綜 上所述,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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