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孟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6
月5 日106 年度簡字第6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7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孟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42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上訴人即被告辛孟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 太重,伊在本案始終坦承錯誤,希望能從輕量刑,當初為了 公司的規定盡心盡力,結果出事後都是讓基層在承擔,伊的 確有犯錯,但已經學到教訓,前科對伊來說是人生的污點, 希望不要留下來,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已屬法定最低度刑,無再予減輕之空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見 悔意,且核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私利,而係為求符合公司
排班規定,始犯本案,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智識及社 會經驗未臻成熟,足認被告係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至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雖仍無法與告訴人王妙茹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諒解,但是否適合給予緩刑宣告,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告訴人之同 意為必要。本院審酌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49萬餘元,併就告訴人及其胞妹遭公司解雇等與本案尚 無直接關連性之事由,均要求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有告訴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附卷可憑,相較於被告犯 行情節而言,該賠償請求已超逾合理程度,不宜再以有無取 得告訴人諒解,作為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之重要考量依據。本 院審諸被告非圖己利,係因不諳法律,致罹刑章,犯後深具 悔意,均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前科標 籤對於受刑人自新之妨害,且以撤銷緩刑機制之心理強制, 督促犯罪人自覺、改過及防止再犯之功能,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復斟酌被告犯行對於文書信用性之侵害程度、因缺乏法律觀 念而犯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因素,併兼衡檢察官對於 被告緩刑負擔內容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及採 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期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 效。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孟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孟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王如茹」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辛孟潔前為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派遣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加 油站」(下稱中油鳳山站)之勞務小組長,負責中油鳳山站 勞務人員排班、時數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辛孟潔 為配合勞動基準法有關7休1之規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 ,明知王妙茹於105年6月12日有至鳳山站上班,竟未經王妙 茹同意或授權,在「105年06月勞務人員(加油/商店/洗車/ 帶班)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之業務文書上,將105年6月 12日「王妙茹」簽名「到班16時43分、下班23時15分」等資 料,以立可白塗掉,另將上開資料內容登載於105年6月15日 之表格,並偽造王妙茹署名(偽簽成「王如茹」),持以向 力澂公司及中油鳳山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妙茹、中油鳳 山站排班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孟潔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妙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蘇宏仁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105年06月勞務人員(加油/商店 /洗車/帶班)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晚班工讀生06月出 勤表影本1張、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5日鳳山加油站工 讀生、勞務、身障人員工時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零售中心105年5月18日零發字第 0000000號公務聯繫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查本件被告係擔任中油鳳山站勞務小組長,負責該站勞務人 員排班、時數處理等業務,故製作勞務人員簽到、工作時數 統計表,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同張統計表上之「簽名
欄」,係由勞務人員在該欄位簽名,以作為其簽到、簽退時 間之證明,故有關勞務人員在此欄位內之簽名,應屬私文書 。是同張統計表上,關於勞務人員簽名部分,屬私文書,其 餘則屬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兼具二種性質不同之文 書。從而,本件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計表上登載不實內 容,並在「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意旨固漏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惟其在犯罪 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使其充分 防禦後,變更此部分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勞 工工作時數之規定,竟任意變動告訴人之出勤日期,以此業 務登載不實內容之「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文書,向力澂 公司及中油鳳山站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油鳳山站排 班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佳、迄今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偽 造之「王如茹」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簽到暨工作時數統 計表」,因已交付力澂公司、中油鳳山站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 6條、第 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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