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0號
KSDM,106,簡,8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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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華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3號、第1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緯華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四號)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輝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緯華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巷0弄0○0號,向友人許欽丞借得其女友林玉婷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見林玉婷所申辦之遠 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放置於前揭自 用小客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上述時、地取得前揭小客車後,旋即徒手竊取林玉婷 所有之系爭信用卡1張。陳緯華竊得系爭信用卡1張後,明 知未經林玉婷之同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 )、(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持系爭信 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因誤認林玉 婷之姓名為「林依婷」,遂冒用「林依婷」之名義,在消 費簽單各1張上偽簽「林依婷」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 ,並將之交付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采岩汽車旅館之員工而 行使之,使各該員工陷於錯誤,提供等值之住宿休息服務 給陳緯華,使陳緯華取得免於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2 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玉婷、采岩汽車旅 館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 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並冒用「林依 婷」之名義,在消費簽單各1張上偽簽「林依婷」之簽名 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給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全國加油站昌平站員工、上方珠寶銀樓員工而行使之,使 各該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油品、戒指給陳緯華,足 生損害於林玉婷、全國加油站昌平站、上方珠寶銀樓及遠 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明輝於105年5月1日9時34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號4樓之陳緯華當時租屋處內,從陳緯華手中取 得系爭信用卡1張(無證據證明林明輝明知或可預見系爭 信用卡1張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 點,持系爭信用卡1張,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編 號6所示金額,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台灣大車隊所屬之計程 車司機陷於錯誤,提供等值之運送服務給林明輝,使林明 輝取得免於支付費用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1張,刷卡消 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並因誤認林玉婷之姓名為「林 依婷」,遂冒用「林依婷」之名義,在消費簽單1張上偽 簽「林依婷」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給如 附表編號4所示「家樂福」鼎山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員 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給林明輝,足生損害於林玉 婷、「家樂福」鼎山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1張,刷卡 消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三星-高 雄自由店員工陷於錯誤,欲交付等值之商品給林明輝,惟 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緯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林明輝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證人即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楊勝浩 、證人即采岩汽車旅館員工盧絹敏、證人即全國加油站昌 平站員工李品萱、證人即上方珠寶銀樓員工賴錫輝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聲明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各1份、



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6紙、全國加油站昌平站105年4月28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
三、被告2人雖均誤認系爭信用卡所有人為「林依婷」,因而在 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署「林依婷」,惟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 義人之利益而已,查被告2人均非「林依婷」,且其2人在信 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署「林依婷」之用意,在於表示係信用卡 所有人本人簽帳消費,實際上也進而發生或可能發生信用卡 刷卡消費交易成立之效果,則縱然被告2人因故未能正確簽 署系爭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仍已足生損害於證人即系爭信 用卡所有人林玉婷、采岩汽車旅館、全國加油站昌平站、上 方珠寶銀樓、「家樂福」鼎山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基於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自應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陳緯華就上開竊取系爭信用卡1張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復核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陳緯華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及 被告林明輝於如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行為,均係施用詐術而 取得免於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財物,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 旨書就上開2部分,均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而被告陳緯華於如附表編 號1至3及被告林明輝於如附表編號4中,被告2人各自偽造署 押乃其2人各自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2人各自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2人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被告陳緯華於如附表編號1至3及被告林明輝於如 附表編號4中,被告2人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2人 各自施用詐術行騙之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均屬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 陳緯華於如附表編號1中,雖盜刷系爭信用卡2次,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僅成立1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再者,被告陳緯華上開所犯1個竊盜罪、3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林明輝上開所犯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 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詐欺得利罪,其2人各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陳緯華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100年 度審易字第3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判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 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 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是被告2人均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陳緯華共4罪;被告林明輝共3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 編號5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因信用卡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止於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 刑。則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併有累犯加重 事由及未遂犯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陳緯華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被告2人復恣意使用竊得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並偽造信 用卡消費簽單,持以行使,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 社會治安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證 人林玉婷、如附表所示各商家及遠東銀行達成和解,以填補 損害,另參以其2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 財物之價值、各次盜刷成功及未成功之金額,暨衡酌被告陳 緯華、林明輝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各自合併定 其2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至被告2人所處拘役部分,並無宣告多數拘役而應予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執行之。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 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 明。
五、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 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 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 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 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刷卡消費行為而偽造之消 費簽單私文書5張,雖均未扣案,惟在該消費簽單私文書 上偽造的「林依婷」簽名各1枚(共5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按 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之消費簽單私 文書共5張,既均已交付他人,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緯華就如附表編號1及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編號6所 為,係使被告陳緯華林明輝各自取得免於支付費用1200 元、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為屬於其2人各自所有之 犯罪所得;被告陳緯華就如附表編號2所取得的價值500元 之油品及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編號4所取得的價值7990元 之商品,也是屬於其2人各自所有之犯罪所得,上述各筆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緯華將 其詐得之戒指(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隨即變賣而獲得現 金5700元並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陳緯華供述在卷,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變賣所得現金57 00元,仍屬被告陳緯華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林 明輝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因信用卡刷卡交 易未成功而止於未遂,此部分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或追徵,爰不另為宣告。
(四)被告陳緯華竊得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陳緯華所有之犯 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主 文│
│編號│時 間│地 點│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過程 ├───────────┬───────┤
│ │ │ │ │主 刑│沒 收│
├──┼────┼──────┼─────────────┼───────────┼───────┤
│ 1 │(1)民 │臺中市北屯區│陳緯華接續於左列時間(1) │陳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陳緯華所│
│(即│國105年4│崇德路3段111│、(2),在左列地點,持林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有之犯罪所得即│
│聲請│月28日5 │號之采岩汽車│玉婷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壹仟貳佰│
│簡易│時43分許│旅館 │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沒收,於全部│
│判決├────┤ │637104號),刷卡消費新臺幣│ │或一部不能沒收│
│處刑│(2)105│ │(下同)600元各1次,而冒用│ │或不宜執行沒收│
│書及│年4月28 │ │林依婷陳緯華誤認信用卡所│ │時,追徵其價額│
│併案│日11時46│ │有人為「林依婷」)之名義,│ │。 │
│意旨│分許 │ │各在消費簽單1張上偽簽「林 │ │未扣案消費簽單│
│書之│ │ │依婷」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私 │ │各壹張上,偽造│
│附表│ │ │文書,並將之交付給采岩汽車│ │之「林依婷」簽│
│編號│ │ │旅館員工以表示係信用卡所有│ │名各壹枚,均沒│
│1、2│ │ │人本人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 │收。 │
│) │ │ │該員工陷於錯誤,提供等值之│ │ │
│ │ │ │住宿休息服務給陳緯華,使陳│ │ │
│ │ │ │緯華取得免於支付費用1200元│ │ │
│ │ │ │(計算式:600+600=1200)之│ │ │
│ │ │ │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2 │105年4月│臺中市北區崇│陳緯華於左列時間、地點,持│陳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陳緯華所│
│(即│28日12時│德二路36號之│林玉婷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有之犯罪所得即│
│聲請│7分許 │全國加油站昌│費500元,而冒用林依婷之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價值新臺幣伍佰│
│簡易│ │平站 │義,在消費簽單1張上偽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之油品沒收,│
│判決│ │ │林依婷」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 │ │於全部或一部不│
│處刑│ │ │文書,並將之交付給全國加油│ │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及│ │ │站昌平站員工以表示係信用卡│ │行沒收時,追徵│
│併案│ │ │所有人本人簽帳消費而行使之│ │其價額。 │
│意旨│ │ │,使該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 │未扣案消費簽單│
│書之│ │ │值之油品給陳緯華。 │ │壹張上,偽造之│
│附表│ │ │ │ │「林依婷」簽名│
│編號│ │ │ │ │壹枚,沒收。 │
│3) │ │ │ │ │ │
├──┼────┼──────┼─────────────┼───────────┼───────┤
│ 3 │105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陳緯華於左列時間、地點,持│陳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陳緯華所│
│(即│28日12時│昌平路1段107│林玉婷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有之犯罪所得即│
│聲請│40分許 │之2號之上方 │費6100元,而冒用林依婷之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現金新臺幣伍仟│
│簡易│ │珠寶銀樓 │義,在消費簽單1張上偽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佰元沒收,於│
│判決│ │ │林依婷」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 │ │全部或一部不能│
│處刑│ │ │文書,並將之交付給上方珠寶│ │沒收或不宜執行│
│書及│ │ │銀樓員工以表示係信用卡所有│ │沒收時,追徵其│
│併案│ │ │人本人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 │價額。 │
│意旨│ │ │該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 │未扣案消費簽單│
│書之│ │ │戒指給陳緯華。嗣陳緯華旋即│ │壹張上,偽造之│
│附表│ │ │以現金5700之對價,將甫購入│ │「林依婷」簽名│
│編號│ │ │之戒指出售給上方珠寶銀樓。│ │壹枚,沒收。 │
│4) │ │ │ │ │ │
├──┼────┼──────┼─────────────┼───────────┼───────┤
│ 4 │105年5月│高雄三民區大│林明輝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林明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林明輝所│
│(即│1日10時1│順三路849號 │林玉婷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有之犯罪所得即│
│聲請│8分許 │之「家樂福」│費7990元,而冒用林依婷(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價值新臺幣柒仟│
│簡易│ │鼎山店 │明輝誤認信用卡所有人為「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玖佰玖拾元之商│
│判決│ │ │依婷」)之名義,在消費簽單│ │品沒收,於全部│
│處刑│ │ │1張上偽簽「林依婷」之簽名1│ │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及│ │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 │或不宜執行沒收│
│併案│ │ │給之「家樂福」鼎山店員工以│ │時,追徵其價額│
│意旨│ │ │表示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簽帳│ │。 │
│書之│ │ │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員工陷於│ │未扣案消費簽單│
│附表│ │ │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給林明│ │壹張上,偽造之│
│編號│ │ │輝。 │ │「林依婷」簽名│
│6) │ │ │ │ │壹枚,沒收。 │
├──┼────┼──────┼─────────────┼───────────┼───────┤
│ 5 │105年5月│高雄三民區自│林明輝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林明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即│1日12時1│由一路113號 │林玉婷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聲請│1分許 │之三星-高雄 │費1萬3900元,使之三星-高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簡易│ │自由店 │自由店員工陷於錯誤,欲交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判決│ │ │等值之商品給林明輝,惟因刷│ │ │
│處刑│ │ │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 │ │ │
│書及│ │ │ │ │ │
│併案│ │ │ │ │ │
│意旨│ │ │ │ │ │
│書之│ │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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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在不詳地點之│林明輝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林明輝犯詐欺得利罪,累│未扣案林明輝所│
│(即│1日9時34│台灣大車隊所│林玉婷之上開信用卡,以免簽│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有之犯罪所得即│
│聲請│分許 │屬的計程車內│名方式刷卡消費90元,使台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玖拾元沒│
│簡易│ │ │大車隊所屬之計程車司機陷於│折算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
│判決│ │ │錯誤,提供等值之運送服務給│ │部不能沒收或不│
│處刑│ │ │林明輝,使林明輝取得免於支│ │宜執行沒收時,│
│書及│ │ │付費用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追徵其價額。 │
│併案│ │ │。 │ │ │
│意旨│ │ │ │ │ │
│書之│ │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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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