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彩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 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至6 月間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 、000、0000(下稱000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因000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伊 在外地工作時,公司幫伊申辦的,伊並未交付他人云云。經 查:
㈠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000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 雄銀行105 年11月3 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50000071號函暨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105 年11月23日眾個通 密發字第1050008956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帳戶歷史紀錄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這兩間銀行帳戶是你自己辦的, 還是別人幫你辦的?)別人幫我辦的」、「(你跟他見過幾 次面?是否是你認識的人?)我跟對方見過1 次,是我不認 識的人」、「(對方帶你去銀行開戶後就將資料拿走?)是 」等語(偵緝字卷第35頁),復於本院訊問中改稱:「當時
我在外地工作,公司要我開戶頭,可能幫我辦卡」等語(本 院106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曾於104 年5 月21日向高雄銀行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 、存摺及印鑑,並旋於同年5 月27日再向大眾銀行申請金融 卡,此有前揭銀行函文附卷可稽,其申請時間與被害人000 等人遭詐騙之時點相差不過數日,已甚巧合,且上開申請 書上均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簽名及蓋章,而該等簽名之字 跡特徵(如「陳」字之左上角呈「3 」狀、右上角不出頭等 筆法)亦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緝字卷第9 頁、 第35頁)及本院訊問筆錄之簽名甚為近似,此有高雄銀行自 動化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偵緝字卷第47頁)、大眾銀行電 子金融服務申請約定書(偵緝字卷第51頁)在卷足憑,則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應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乙節,應無可疑,被告 空言辯稱上開金融卡並非伊所申辦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殊非足採。
⒊再被告於申辦上開金融卡後短短數日內,即遭詐欺集團利用 該等金融卡向被害人000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如係不慎遺失該等金融卡,以其特別於短短七日內連 續向銀行申辦該等金融卡之急迫情狀觀之,豈有不立即報警 處理之理?又被告曾於96年7 月間將其所申設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0 年3 月間將其所 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被告於本案所申設大眾銀行、高雄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如全數遺失,為免自己再涉幫助犯罪之 嫌,更無坐視不管之理,然被告既未報警處理,亦未通知銀 行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違。況詐欺集團之成員縱以竊盜等 方式取得金融卡等物,既無從得知金融卡之密碼,且無法確 保被告不於相當期間內掛失止付,又豈會輕率指示被害人00 0等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足見被告確有將金融卡等物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將帳戶交付他 人云云,與事實及常情均非相符,自難遽信。
⒋又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 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 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而 被告為42歲成年人,自承國小畢業(偵緝字卷第8 頁),並 有前揭因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
驗,當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 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並將 被告緝獲歸案後,被告仍未於指定之106 年7 月21日到院報 到,並經本院電詢後覆以:伊可於106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 到院報到等語,嗣再以電話向本院陳稱:請求改為106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到院報到等語,然被告於屆期後仍未到院報 到,且經本院電詢後其持用之電話號碼均未接聽,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警員拘提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則被告所辯既與事實及常情均非相符,復又不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卡等物後,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 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詐欺、誣告、傷害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嗣 於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 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 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量(二個),被害人 之人數(三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填補(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匯款金額尚未提領即 遭銀行凍結帳戶),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字卷第10頁〉,其職業、學 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告│時 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號│訴人 │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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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 │104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6月│20萬元 │大眾銀行帳│
│ │(告訴人)│2日上午 │佯稱係其親戚,因需資│2日中午 │ │戶 │
│ │ │11時40分│金周轉而欲借款云云,│12時44分│ │ │
│ │ │許 │致000陷於錯誤而依│許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2 │000 │104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6月│20萬元(尚未│大眾銀行帳│
│ │(告訴人)│3日上午9│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3日上午 │提領即遭銀行│戶 │
│ │ │時30分許│借款云云,致000陷│11時36分│凍結帳戶)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許 │ │ │
│ │ │ │。 │ │ │ │
├─┼─────┼────┼──────────┼────┼──────┼─────┤
│3 │0000 │104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6月│5 萬元(尚未│高雄銀行帳│
│ │(被害人)│3日上午 │佯稱係其友人,因需用│3日下午1│提領即遭銀行│戶 │
│ │ │11時許 │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陳│時56分許│凍結帳戶) │ │
│ │ │ │蔡明秋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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