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2
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藝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壹瓶、PQI 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藝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境貧寒(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盜所取得之麥香奶茶1 瓶、PQI 行動電 源1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被 告 陳藝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 28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冰櫃內陳列之販售商品「麥 香奶茶」1 瓶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陳藝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 12日7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櫃上陳列之販售商品「PQI 」行動 電源1 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吳育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藝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艾姍、告訴人吳育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藝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