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騰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騰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一、第16行至第17行補充「因而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3 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5985元至上 開新甲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新甲郵局開戶基本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累犯 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為貪圖以不法方式得到貸款之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新臺幣5 萬餘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 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 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26號
被 告 程騰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騰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大 順路口博正骨科醫院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甲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林旻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另聲請移轉管轄),林旻昱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3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 心慧,並對其佯稱:網路購物,因簽單簽錯位置要分12期繼 續購買,會導致下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致吳心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2萬5985元至上開新甲郵局帳戶 。嗣經吳心慧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吳心慧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辦貸 款,才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心慧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2萬9985 元、2萬5985元至被告上開新甲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新甲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新甲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 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 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 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 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 ,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存 摺影本、提款卡藉此美化帳戶之可能。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科技電子公司作業員、 當鋪推銷員之工作經歷,是被告應當知悉該林旻昱要求其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缺錢,朋友阿猴說林旻昱 有管道可以幫伊在大陸辦貸款,可以賺錢,林旻昱說要提供 帳戶證明伊在大陸那邊有工作,她可以幫伊洗帳戶裡面的金 額,不清楚辦貸款如何可以賺錢,他們說辦完後有一筆錢可 以拿,他們把貸款貸下來之後,會拿走大部分錢,伊可以拿 到一筆小錢,且不用還貸款,貸款多少錢、利息多少,伊也 不知道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稱節情可知,被告不知貸款金 額、利息為何,甚至亦不用償還貸款,即可獲得15萬元,此 與委託他人辦貸款之情節有違。再參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
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 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 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 ,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 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之用。而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將 上開新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然交付予素不相 識,僅有一面之緣之林昱旻,顯見其對於上開新甲郵局帳戶 將為他人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