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07號
KSDM,106,簡,340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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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68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63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謝宜靜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1 行為 「劉哲偉謝宜靜前配偶(業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登記離 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被 告甲○○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明確 。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應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 經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宜靜發生爭執後,竟向告訴人 丟擲扭蛋機,導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淤傷及擦傷之傷害,足 認被告之行為業已使告訴人之生理狀態產生痛苦,已超出生 理或心裡上不快不安之感受範疇,揆以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而不另違反同條第2 款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亦違反同條第2 款,依前開說明, 尚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發時被告為告 訴人之配偶,被告本應尊重、照顧告訴人,且被告明知前揭 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被告本件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9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與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惟本院亦考量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 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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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