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
29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9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中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郭中韋因不滿蘇秀蘭配偶陳穎辰與郭中韋女友林怡君有感 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先在臉書網站留言,對陳穎辰恫稱「 得不到就要毀掉她,來試試看啊,到時我會連你家人一起處 理」等語,再接續以電話對陳穎辰恫稱「要處理你不用我自 己動手你知道嗎?真的告訴你出入都要保佑」等語,以此加 害他人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穎辰,致心生畏懼。㈡於105 年 10月2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管理 室,對蘇秀蘭恫稱「要對林怡君道歉,不然你以後都不要出 門,你小心一點,如果要對你不利不用我出面,我會叫人處 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蘇秀蘭,致心生 畏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蘭、證人林怡君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 661號卷第37頁),復有臉書留言列印資料、電話錄音譯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如事實欄一之㈠,分別以臉書網站留言及電話恐嚇之舉動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加以,被告前後2 次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著作權法、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又僅 因不滿告訴人蘇秀蘭之配偶陳穎辰與其女友林怡君有感情糾 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或其他合法手段尋求解決,即率 爾以臉書網站留言、電話恐嚇陳穎辰,並至其2 人住處威脅 告訴人蘇秀蘭,造成蘇秀蘭、陳穎辰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 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 度國中肄業、目前為麵包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 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