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8866 號、第28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台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962號民事 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 為,復經同院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6 年12月21日。詎乙○○明知上開 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下 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住處,因搭乘計程車返家卻無金錢給付車資而向甲 ○○○索取金錢未果後,竟多次以身體撞擊住處之玻璃門, 並大聲吵鬧要求甲○○○付款,且在該住處內任意丟擲物品 ,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因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卻 無金錢給付車資而向甲○○○索取金錢未果後,竟大聲吵鬧 要求甲○○○撥打電話叫回其子女,並表示要向小孩交待後 事等語,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搭 乘計程車返家卻無金錢給付車資而向甲○○○索取金錢之行 為,然並無大聲吵鬧等騷擾行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 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案號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房間)照 片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則 被告空言辯稱伊並無大聲吵鬧等騷擾行為云云,既與前揭事 證顯有未合,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4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對甲○○○為騷擾行為), 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甲○○○之子),行為之手段(如 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 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同一日內)所 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