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43號
KSDM,106,簡,3143,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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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朔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朔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朔宇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18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內,見林展全所 有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玫瑰金色,IMEI碼: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遺忘在遊戲機臺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 入己,並隨即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寶通訊 行」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店員潘淑美。嗣林展全返回上開遊戲場找尋行動電話時,發 現已不見蹤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通知歐朔宇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歐朔宇乃至上開通訊 行將該行動電話買回,而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具(已發 還林展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展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 人雖於偵查中主張被告係因腦部受損,且無法繳納健保費而 無藥可吃,致當日因未服用藥物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被告 於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後,先取走SIM 卡,恢復原廠設定,並 直接至通訊行出售行動電話,通訊行店員原以被告未附行動 電話之外盒及其他配件而拒絕收購,被告一再以其缺錢花用 ,保證該行動電話並非贓物,並答應日後會補齊外盒及配件 ,方說服通訊行店員先以2500元購買該行動電話,此有證人 即通訊行店員潘淑美於警詢之證述及讓渡合約書1 紙在卷可 查,並為被告所自承。以被告於行為後尚知掩飾不法事證, 並與通訊行店員交涉、議定買賣事宜,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並 未因服用藥物與否而影響其識別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而難為 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7 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



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遺忘物。查上開行動電話係林展全暫時離開遊戲場時 遺忘於店內之物,此經證人林展全證述明確,被告亦係在林 展全遺留行動電話處取走並侵占該行動電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之行動電話遺忘於 遊戲場內,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遊戲場之服務人員 、警察機關,反加以侵占入己,並立即將之變賣,其所為增 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 宣告沒收),暨被告自稱侵占並變賣行動電話以買藥服用之 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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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