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58號
KSDM,106,簡,3058,201710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國隆吳顏金花張林秀娥周素娥王冠顯柯翠霞陳忠偉朱福民顏瑋函李秀琴黃錦榮(蔡國 隆等11人所涉賭博犯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翌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廖○成、 陳○嘉(2 人均為87年8 月生,所涉賭博犯嫌移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14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16時至18時35分許間,在林 鯤賀(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租屋處,使用 林鯤賀提供之天九骨牌、骰子、押寶盒、號碼夾等賭具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4 人輪流擔任莊家與閒家,每人每次 拿4 支天九牌,莊家以天九牌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與閒家 賭客對賭財物;在場其他賭客亦可任選莊家以外之閒家,押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下之金額,與莊家對賭財物。嗣 於同日18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0分,應予更正) ,經警前往上址查緝,並當場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國隆等14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鯤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查另案被告林鯤賀提供上址租屋處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依前開說明,該居所自已失其純住宅之性質,而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與蔡國隆等14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 ,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 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 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 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賭博之 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警二卷第1頁、第9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 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扣於另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賭檯之財 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於另案之如附表 編號7 至8 所示行動電話2 支,經核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 在賭檯之財物,且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所有人 │
├──┼────────────┼─────┼────┤
│1 │抽頭金 │4,530元 │林鯤賀
├──┼────────────┼─────┼────┤
│2 │賭資 │35,000元 │林鯤賀
├──┼────────────┼─────┼────┤
│3 │天九骨牌 │1副 │林鯤賀
├──┼────────────┼─────┼────┤
│4 │骰子 │50顆 │林鯤賀
├──┼────────────┼─────┼────┤
│5 │押寶盒 │1個 │林鯤賀
├──┼────────────┼─────┼────┤
│6 │號碼夾 │1包 │林鯤賀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林鯤賀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周雲翔(│
│ │ │ │已歿)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