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36號
KSDM,106,簡,3036,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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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之「鳳鳴里里長李月雲」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鳳鳴里里長李月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美月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欲代其四叔陳永明(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萬海基金會)急難救助補助款,本欲請其 住所地鳳鳴里里長李月雲擔任轉介人,惟遭李月雲拒絕。盧 美月明知前情,亦知悉未得李月雲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16日前 某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鳳鳴里里長李月雲」印章1 枚,再於 106 年1 月16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小港郵局 ,填載萬海基金會急難救助申請表,並於申請表「轉介人簽 名或蓋章欄」蓋用前開偽刻印章,而偽造「鳳鳴里里長李月 雲」印文1 枚,表示李月雲轉介此個案之意,再郵寄至萬海 基金會而向該基金會承辦人員行使以實施詐術,足生損害於 李月雲萬海基金會職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萬海基金會承 辦人員電聯李月雲詢問個案狀況,即時查知李月雲並未轉介 此個案而未交付財物,盧美月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並 因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萬海基金會急難救助申請表、證人李月雲所有之真正印章及 印文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 刻印章、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7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經臺南 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罪)、10月、9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竟為請領補助款,即偽刻 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職 務審核之正確性,並使萬海基金會有誤認告訴人具轉介個案 請領補助款真意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毒品、詐欺得利罪前 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開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 被告偽刻之「鳳鳴里里長李月雲」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之「鳳鳴里里長李月雲」印文1 枚,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既經被告向萬海 基金會行使用以申請救助,該文書所有權已移轉,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
├─────────┼─────────┼─────────┼──────┤
│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轉介人簽名或蓋章欄│「鳳鳴里里長李月雲│警卷第43頁 │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印文1 枚 │ │
│會急難救助申請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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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