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29號
KSDM,106,簡,3029,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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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賢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魚鉤、鐵絲自製之工具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遙控坦克車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2 日清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鎮超市」前,持 其以魚鉤、鐵絲自製之工具1 支,竊取乙○○所擺設在該超 市外之選物販賣機檯(俗稱娃娃機)內之遙控坦克車4 台(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 元)得手,惟因甲○○欲再竊 取其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時,因上開自製工具卡在機台內, 遂逕行騎車離去。嗣乙○○見其機台內有上開自製工具遺留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自製工具,並調閱店 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籍資料後,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 卷第15至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沿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扣案工具採證照片1 張、遭竊同類 物品照片、被告偕同警方返回現場模擬照片各2 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訪表2 份、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詳細資料及持用手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本院通信 調取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 第11至15頁、第17至31頁、第32至37頁、第43頁、偵卷第12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搶 奪、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2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前揭緩刑經撤銷,上開3 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 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 依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1日報案之內容,調閱店內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比對畫面中行竊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因 而查悉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再通知被告105 年12月16日至警 局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被告 於105 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7 頁) ,足見員警已憑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 嫌疑人,自非因被告自首方知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被告到案 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具有悔意;又 衡以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4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魚鉤



、鐵絲自製工具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遙控坦克車4 台(價值為3, 6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雖稱業已 贈與姪子等語(見審易卷第53頁),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業 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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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