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武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武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51、6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本已可議;惟念其 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 ,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洪武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勝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②高雄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9 萬元、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③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業經高雄地院以96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 科罰金9 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施行,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就上開得減刑 之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9 萬元 確定(下稱甲案)。原定執行至民國100 年3 月28日,於98 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但於假釋期間內,又因 搶奪等案件,經④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⑤高雄地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④、⑤二罪復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09號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 釋因而遭撤銷,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3日,並與乙案 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
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洪武勝仍不 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 圓、巷尾路口,見郭家宏所有,為郭明聰在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 之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郭明聰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同年月17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查獲洪武勝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 機車、機車鑰匙及郭明聰家大門之鑰匙及遙控器各1 支(上 開機車已發還郭明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武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明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物品照片及案發當日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