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68號、106 年度偵字第68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承祐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 亦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目的,且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行動電話亦具有身分識別 之功能,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 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 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及帳戶資料,而為下列幫助詐欺犯行: ㈠ 民國105 年6 月8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得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於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使用。該成年友人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SIM 卡後,即以附表編號1 之方式詐騙郭二榮得利。 ㈡ 於105 年9 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崙郵局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容任該人 使用該帳戶。該人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方式,對梁金玉、黃美雲施以詐術。
㈢ 於105 年9 月12日至105 年10月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將密碼告知該人,容任 該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 方式詐騙薛維仁。
二、訊據被告潘承祐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 且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忘記行動電話門號是給誰使 用,因為該門號是易付卡,所以我認為沒有關係,沒有想過 會幫助詐欺;安泰銀行帳戶、中崙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都是遺失了,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106 年2 、3 月時放在機車後車廂內遺失,中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 約1 年前在工作的工地遺失,帳戶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經查: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郭二榮遭人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 盧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楊盧傳則因認該筆匯款係向其 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之人所支付之價金,而將等值之 遊戲幣交付予帳號「姊脫QQ」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證人郭二榮、楊盧傳之證述可參,復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610106327 號函 暨函附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38067號鑑定書、第一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楊盧傳提供之 交易清單內容、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原係辯稱沒有印象有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方承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本人申辦, 並改以前詞為辯,如其確有為友人申辦行動電話之事,何以 先前否認有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是否意在卸責,已非無疑 。況以行動電話為現今社會重要之通訊方式,更得以結合各 種網路活動及行動支付,屬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並有驗 證身分之功能,自應以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再者,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 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 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均無額外花費心力取得他人門 號之必要。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特 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從而,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所申辦之門號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 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1.中崙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梁金玉、
黃美雲、薛維仁因遭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梁金玉、薛維仁、被害人黃美雲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 1050008710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中崙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安泰銀 行交易明細表、梁金玉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黃美雲提供之存 款人收執聯、薛維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電話簡 訊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中崙郵局帳戶 、安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無訛。
2.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 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妥 善保管,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遭 竊,亦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 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 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 形。又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 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甘冒該帳 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 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 論,已足認前開中崙郵局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均係被 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3.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 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 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 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 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 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 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 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 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 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4.被告雖辯稱其中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放在褲子口 袋內,其工作時在工地遺失,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 如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應係為求使用上之便利而隨身攜帶 該帳戶資料,其中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被告 自應可輕易發覺,亦無可能任憑其金融帳戶資料此等重要物 品遺失而未予掛失,然依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中 崙郵局帳戶於105 年9 月3 日2 筆有轉帳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交易,並於同日有提款2000元之交易,後至105 年9 月12日因有異常交易而經列為警示帳戶止,均無掛失之紀錄 。況被告於偵訊中尚能記憶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為「840212」 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被告自應無無法記憶自己生日之理, 又何需將提款卡密碼特意書寫於提款卡上,被告所辯要難採 信。被告又辯稱其安泰銀行存摺、提款卡係在106 年2 、3 月間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時遺失,姑不論被告之中崙郵局帳戶 資料如甫於105 年9 月前遺失,被告何以又有將銀行存摺、 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此種輕忽並無端製造風險之行為,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係在105 年10月11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其安泰 銀行帳戶資料於106 年2 、3 月間遺失之事縱屬實在,亦難 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5.末就被告係分別或同時提供2 個帳戶資料之事加以說明,被 告雖始終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之事,致無從知悉被告提供中 崙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正確時間,惟詐騙集團使用他 人之人頭帳戶犯罪後,如經被害人察覺有異或提供帳戶之人 反悔而通報檢警,則該人頭帳戶將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暫 停交易,除可能無法提領贓款或因無法使用其收購、租用之 人頭帳戶而有所損失外,亦可能增加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之 風險,是詐欺集團成員應會盡量縮短取得人頭帳戶到以之供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差,始符合常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查被告中崙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105 年9 月
12日,安泰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105 年10月11日 ,相差已有近1 個月之久,依據被告之辯解,該2 個帳戶之 資料亦係分別離其管領,是堪認被告係分別提供該2 個帳戶 ,附此敘明。
㈢ 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1 部分係論以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以一交付中崙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2 之詐欺取財既遂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其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因 犯罪而獲有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衡諸其犯罪情節仍較 正犯輕微,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分別任意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 表所示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更令國家查緝犯 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且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自難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考量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取財罪之 關係不若金融帳戶與詐欺取財罪之關係密切,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及金融帳戶所幫助詐得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 ,考量犯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犯罪行為 │匯款金額(│提供之行動電話│主文 │
│ │(告訴│(民國)│ │新臺幣) │或帳戶 │ │
│ │人) │ │ │ │ │ │
├──┼───┼────┼──────────────┼─────┼───────┼──────────┤
│1 │郭二榮│105 年6 │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萬元(另│0000000000號門│潘承祐幫助犯詐欺得利│
│ │(告訴│月20日7 │SIM 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負擔15元之│號SIM卡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人) │時8分許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手續費)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在「8591寶物交易平台」網站上│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刊登出售桌上型電腦之不實訊│ │ │ │
│ │ │ │息,適郭二榮瀏覽上開訊息,即│ │ │ │
│ │ │ │以LINE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後,│ │ │ │
│ │ │ │誤信對方確有出售電腦之真意而│ │ │ │
│ │ │ │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又向楊│ │ │ │
│ │ │ │盧傳稱其欲購買「星城ONLINE」│ │ │ │
│ │ │ │遊戲之遊戲幣,楊盧傳因而指定│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 │ │)1 萬元至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帳戶內(楊盧傳所涉幫助詐欺罪│ │ │ │
│ │ │ │嫌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楊│ │ │ │
│ │ │ │盧傳乃交付等值之星城ONLINE遊│ │ │ │
│ │ │ │戲幣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 │ │
│ │ │ │姊脫QQ」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因│ │ │ │
│ │ │ │而獲得利益。 │ │ │ │
├──┼───┼────┼──────────────┼─────┼───────┼──────────┤
│2 │梁金玉│105 年9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梁金玉│10萬元(另│中崙郵局帳戶 │潘承祐幫助犯詐欺取財│
│ │(告訴│月12日13│,佯裝係梁金玉之孫子,因正在│負擔30元之│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人) │時44分許│投資,還積欠10萬元,請梁金玉│手續費)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匯款到指定帳號云云,致梁金玉│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 │
│ │黃美雲│105 年9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美雲│15萬元 │中崙郵局帳戶 │ │
│ │(被害│月12日14│,佯裝為黃美雲之姪子,欲借款│ │ │ │
│ │人) │時15分許│15萬元應急云云,致黃美雲陷於│ │ │ │
│ │ │ │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嗣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 │ │ │
│ │ │ │帳戶,郵局工作人員乃暫停該帳│ │ │ │
│ │ │ │戶之交易,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 │ │ │
│ │ │ │提領得該筆款項而未遂(聲請簡│ │ │ │
│ │ │ │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未遂之情│ │ │ │
│ │ │ │節,應予補充)。 │ │ │ │
├──┼───┼────┼──────────────┼─────┼───────┼──────────┤
│3 │薛維仁│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薛維仁│1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潘承祐幫助犯詐欺取財│
│ │(告訴 │月11日10│,佯稱為薛維仁之堂弟,因要付│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人) │時許 │廠商貨款15萬元,欲向薛維仁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款云云,致薛維仁陷於錯誤,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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