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仲景明知其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 1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湯姆熊遊戲場」外,交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 機車為洪顏秀麗所有,由其女洪瑞穗所使用。於102 年4 月 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遭竊)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其於102 年5 月1 日 14時2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林 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員警趨前欲行盤查,楊仲景見狀 竟加速逃逸,途中因車速過快而失控倒地受傷,並旋棄車逃 逸(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洪瑞穗),經警採集現場殘留血跡進 行DNA 型別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洪瑞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謝雨祐、簡郡成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1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 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收受 贓物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機車,使財產犯罪之物難 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所為誠屬不 該;且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且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洪瑞穗領回,業據被 害人洪瑞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7 頁),堪認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 、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收受之上 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瑞穗,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