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66號
KSDM,106,簡,286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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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83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曉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曉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28日21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賣場購物(下稱好市多中華店) ,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拆除好市多中華店所有 擺設於架上之神奇牛奶吸管商品外包裝後(一盒六入裝,商 品標價新臺幣【下同】385 元),徒手竊取其中一小盒(價 值約64元),得手後以隨身外套遮掩,通過該店結帳台、結 帳區出口處檢查人員後,因其形跡可疑早為該店值班經理呂 建德目睹涉有竊盜嫌疑,見許曉雯行竊後欲離去現場時,隨 即上前攔阻,由許曉雯自行提出所竊神奇牛奶吸管1 小盒( 已發還),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曉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4 頁正、反面、偵字卷第41頁至笫4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 照片5 張(警卷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至第 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1 年6 月 1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竊「神奇牛奶吸管」1 盒,已由告訴代理人呂建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 參(見警卷第5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神奇牛奶吸管」1 盒,固屬犯罪所得之物 ,惟因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呂建德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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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