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第2191號、 第5856號、97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6 月、9 月、9 月、9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 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許金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35、69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7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居所,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6月1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