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鑫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鑫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江鑫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 月14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國泰分公司」(下稱全聯國泰分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9,284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隨 即離去。嗣同月28日12時20分許,江鑫平復至前揭賣場欲行 竊該店賣場內所展示之文具時,經店員莊純惠發覺並報警處 理,始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鑫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純惠、證人林玉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 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業經賠償被竊商店所受損害,有自 白書一紙在卷為憑(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216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竊商店所受損害 ,有上開自白書可佐,是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 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為19,284元,業據告訴代 理人莊純惠陳明在卷(警卷第7 頁),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念 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商店28,224元,有上開自白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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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價值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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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25錠 │4罐 │共3,2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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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若鈣C維他命+鈣發泡錠-檸檬口味│1罐 │199元 │
│ │10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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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罐 │5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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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萊萃美綜合維生素90錠 │2罐 │共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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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加仕沛鈣PX錠-維生素K1添加150錠│1罐 │7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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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加仕沛綜合維他命PX錠-50歲以上 │4罐 │共2,796元 │
│ │成人適用120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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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福生技鋅元素膠囊90粒 │4罐 │共2,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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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AC哈克麗康-大豆蜂玉乳膠囊60粒│1罐 │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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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德奧靈芝人蔘600毫克×60粒 │6罐 │1,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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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塑生醫成人金盞花葉黃素複方膠│3罐 │共2,685元 │
│ │囊食品60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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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MOVE FREE 葡萄糖胺150錠 │3罐 │共2,9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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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19,2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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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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