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17號
KSDM,106,簡,261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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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0號
                   106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2266號、106年度偵字第612
1號、第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捌伍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捌貳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倒數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 字母,下同),更正為「1」;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3個字至第15行倒數第1個字, 補充為「嗣張宗盛於106年3月27日11時10分以前某時,在高 雄市三民區南台路與南台路201巷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 員警攔查,張宗盛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之106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主動交付其所有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23公 克,驗後淨重0.819公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年8月 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11頁 )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核被告張宗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4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於106年3月27日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 ,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見警二卷第2至5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 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於106年3月27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 輕其刑,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 ,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 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 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處有 期徒刑之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員警於106年2月20日扣案之不明 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85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35公克 ;於106年3月27日扣案之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23公克,驗後 淨重0.81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6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各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3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106年度偵字第9846號
被 告 張宗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108巷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緝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 年2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與七賢路附近某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2月20 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與七賢路附近某大樓 ,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粉」之成年男子,無償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20 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與青年路口,因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另案經通緝在案,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4 、2.31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106093)、高雄市○○○○○○○○○ ○○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609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請予以 數罪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 4、2.3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106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張宗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108巷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緝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南台路固興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 與南台路201巷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其主動 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2公克),並 當場逮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1061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16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宗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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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