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 下同)至第10行第7個字,更正為「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 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許義松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市場某巷 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1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口,因另案 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松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警查獲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反
應,此有該醫院106年6月26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70號所 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報告意旨指稱該扣案物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