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 1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旁,因 另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韓嘉玲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於同 日11時50分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1060 68)、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068) 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101 年11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員 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