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44號
KSDM,106,簡,244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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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欽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竊 取超商內商品,侵害被害人財產,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竊取電池1組,總價新臺幣(下同)35元,幸非 鉅額,且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王靜如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乙 情,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復已坦承犯行,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 告訴代理人亦於和解書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予 以緩刑之宣告,對於被害人之寬容,猶應尊重。是本院綜合 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 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竊得之電池1組,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 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3千元予告訴代理人王靜如 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既然被告已賠償3千元,應已 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電池1組,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32號
被 告 鄭欽方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20日21時22分 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鈞旺便利商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之SONY牌3 號碳鋅電池1 組(4 顆,價值約新臺幣35元)得手,並持另一組電池佯裝 前往付款。嗣因該店之店長王靜如發現電池失竊,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靜如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均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8 張、偵訊筆錄與收銀機日銷售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嘉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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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