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14號
KSDM,106,簡,2414,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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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名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名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名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某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18日17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借用機 車給毒品通緝犯歐俊哲,經警通知前往少年警察隊調查,莊 名勝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名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 4日編號KH/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3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妨害自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9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 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6年3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第3分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及刑事案



件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 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生 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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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