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隆昌固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然本件被告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凃雅婷,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資料,其 中發、受話地有在高雄市鹽埕區、三民區者,是被告之犯罪 行為地、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以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 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凃雅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知悉高雄少家法院核
發之105 年度家護字第70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頻繁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雖足使告訴人 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整體觀之,尚未引致告訴 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約116 通,其數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9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酒駕、傷害等前科,且前因違反保護令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案犯行相隔不久即多次 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惡性 非輕,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6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兩罪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其與凃雅婷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凃雅婷實 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05 年度 家護字第70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凃雅 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凃雅婷為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 行為,並應遠離凃雅婷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及高雄市鹽埕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 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20日 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共約116 通電話予凃雅婷,以此方式而為騷擾、 通話之行為,因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案經凃雅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甲○○坦 承知悉少家法院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且有以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凃雅婷,承認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凃雅婷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上開全 部犯罪事實。
㈢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70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少 家法院於105 年6 月1 日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並應 遠離告訴人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及高雄市 鹽埕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 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乙 份、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709 號通常保護令105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乙份、送達證書乙紙:被告知悉上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
㈤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擷圖畫面資料1紙、被告及告訴人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各乙份: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撥打共116 通電話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 密接,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