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000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民事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000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 ○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 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7 居所內,徒手推倒000,致000倒 地而受有頭皮開放傷口1 公分並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000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於000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000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 罪。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告訴人之子),行為之手 段(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現在不 想告了」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 品行(現年42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6 頁〉, 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