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隆
吳顏金花
張林秀娥
周素娥
王冠顯
柯翠霞
陳忠偉
朱福民
顏瑋函
李秀琴
黃錦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39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第355號、第4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壬○○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癸○○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29個字,更正為「嗣經警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6時3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 載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哈 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刪除,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子○○、丙○○○、庚○○○、戊○○、甲○○、己 ○○、壬○○、乙○○、丑○○、丁○○、癸○○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 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 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子○○等11人均貪圖射倖利益參與 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參以被 告子○○、丙○○○、庚○○○、戊○○、甲○○、己○○ 、壬○○、乙○○、丁○○、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 告丑○○先否認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丙○○○、 庚○○○、丁○○、癸○○前均曾犯賭博罪(係指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被告子○○、戊○○、甲○○、己○○、 壬○○、乙○○、丑○○則無賭博(同前所指)前科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可稽,暨衡及被告子○ ○等11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子 ○○、丙○○○、庚○○○、戊○○、甲○○、己○○、壬 ○○、乙○○、丑○○、丁○○、癸○○之教育程度依序為 國中畢業、小學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 中肄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高職 畢業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小康、小康、勉持、小康、勉 持、小康、小康、小康、小康、小康等被告子○○等11人之
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三、本件被告子○○等11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 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 ,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 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查被告戊○○供稱:我贏了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見警卷第42頁);被告甲○○供稱:我贏了1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47頁);被告己○○供稱:我贏了300元等語(見警 卷第52頁);被告壬○○供稱:我贏了3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57頁);被告癸○○供稱:我贏了1000至2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102頁)。故上述各筆現金即為被告戊○○、甲○○ 、己○○、壬○○、癸○○本件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 ,被告癸○○之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骰子50顆、押寶盒1個、號碼夾1包、天九骨牌1副、均 係供賭博所用之賭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4530元 、3萬5000元則均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如附表編 號7、8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非屬被告子○○等11人所有並 與其等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 │新臺幣(下│
│ │ │同)4530元│
├──┼─────────┼─────┤
│ 2 │現金 │3萬5000元 │
├──┼─────────┼─────┤
│ 3 │骰子 │50個 │
├──┼─────────┼─────┤
│ 4 │押寶盒 │1個 │
├──┼─────────┼─────┤
│ 5 │號碼夾 │1包 │
├──┼─────────┼─────┤
│ 6 │天九牌 │1副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
│ │動電話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
│ │動電話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94號
106偵緝字第305號
106偵緝字第355號
106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庚○○○、戊○○、甲○○、己○○、 壬○○、吳淑卿(通緝中)、乙○○、丑○○、陳翌宗(通 緝中)、廖○成(民國87年8月生,所涉賭博犯嫌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丁○○、癸○○、陳○嘉(87 年8月生,所涉賭博犯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等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 ,在同案被告林鯤賀(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 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3至4人輪流擔任莊家與閒家,每人每 次拿4支天九牌,莊家以點數大小與閒家賭客對賭財物,另 在場其他賭客可任選莊家以外之閒家持牌者押注,每人可押 注新臺幣1,000元以內之金額,與莊家對賭財物。葉居謀、 鍾鶴鳴及陳志郎(以上3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則在場觀看。嗣經警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上址2樓當場查獲,並在賭桌上查扣抽頭金4,530元、賭資 35,000元、天九骨牌賭具1付、骰子50顆、押寶盒1個、號碼 夾1包及三星廠牌手機、智慧型手機各1支等物品,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子○○、丙○○○、庚○○○、戊○○、甲○○、 己○○、壬○○、乙○○、丑○○、丁○○、癸○○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鯤賀、胡修維於警詢及偵 訊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 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子○○、丙○○○、庚○○○、戊○○、甲○○、己 ○○、壬○○、乙○○、丑○○、丁○○、癸○○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所扣得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辛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